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九十四年度保管檢第四八六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霸王薑母鴨店」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乙○○所持有(機車所有人為陳建宏)之車牌號碼 PS9-238號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四百四十三號前道路,為警盤檢查獲,始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被害人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乙紙。(五)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犯罪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機車之價值、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九十四年度保管檢第四八六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