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合隆商行之員工,負責該商行工廠管理、進出貨物、發放員工薪資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合隆商行客戶庚○○同意,先向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中連貨運),以證人庚○○之名義開設托運管理編號 03774號客戶編號之託運帳戶,並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處理進出貨業務職務之便,連續將合隆商行所有之橡膠拖鞋等多批產品,由中連貨運運送,以該私設之託運帳戶出貨販售予不詳客戶,所得貨款約新臺幣七十二萬元許,全數侵占入已。嗣於該商行實際負責人李三和(即告訴人丁○○之父;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死亡)察覺公司產品數量有異,後由告訴人丁○○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前後關於合隆商行實際負責人警詢時先供稱為案外人李雅娟,後於偵查中供稱為案外人丙○○,其供述不一;又被告第二次偵訊時自承保有證人庚○○部分收款資料,審判中則供稱並未將上開資料帶走,仍留在合隆商行內,其供詞顯有矛盾。且證人庚○○偵查中證稱案外人李三和九十二年初代表合隆交易收款,故被告供稱案外人李三和與合隆商行無關,係欲撇清侵占責任,並不可採。(二)以證人庚○○名義開立、中連貨運托運編號 03774號帳戶之請款單上均未註記合隆商行之統一編號,且以現金支付運費。而以合隆商行名義開立、中連貨運托運編號 03682號帳戶之請款單則有註記合隆商行之統一編號,且以支票支付運費,足認被告係私設證人庚○○名義之托運編號以便私吞貨物用以私販。(三)澎湖弘益行負責人王成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日係向合隆商行訂購拖鞋,但被告卻非以合隆商行名義出貨托運,而以案外人庚○○名義出貨托運,其心當屬可疑等情,並提出中連貨運客戶編號 03774號出貨資料一件、請款單三紙、拖運單九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合隆商行工作時,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丙○○,是案外人丙○○委任伊處理出貨事務,當時合隆商行之帳務均為證人乙○○所處理,伊與證人乙○○就相關帳款均已彙算清楚,伊並未侵占貨物或貨款。且伊在中連貨運新設立托運帳戶係為管理方便,或在客戶指配之要求下不讓買方知道貨物來源,新設立托運帳戶登記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與合隆商行相同,該帳號名稱後面亦有註明合隆商行,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僅因為伊另外在中連貨運設立另一個托運帳戶,即認為伊有侵占行為等語。 四、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始能成立。查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係合隆商行之員工,負責該商行之工廠管理、進出貨物、發放員工薪資等業務,固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三叔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李明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任職於合隆商行時所管領該商行所生產之橡膠拖鞋,固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無誤。然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其業務上持有貨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等節均尚待進一步審究。經查: (一)【合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丙○○,後交由其子證人乙○○經營,再轉由案外人李三和經營】: 1、合隆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負責人為「李雅娟」之事實,有該商行於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惟證人李雅娟業於警詢時陳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接觸公司內部營運業務事宜(見警卷第 5頁反面)等語明確,顯見合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無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英勇企業是否為合隆商行的前身?)是。(問:合隆商行都是你父親丙○○在管理?)是。(問:你父親在馬來西亞的時間,都交代何人管理?)之前是我。」(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等詞,核與證人即合隆商行之客戶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合隆商行交易有多久的時間?)五、六年了。(問:你是一開始就跟英勇公司做生意?)對。(問:英勇跟合隆商行的負責人是誰?)丙○○。(問:你訂貨是如何出貨?)都是貨運送來,或是丙○○的兒子乙○○載送給我,如果他們欠錢,就運貨來給我,叫我馬上開票給他。」(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等語相符,足見實際上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合隆商行與客戶聯繫接洽者均為案外人丙○○無誤。參以證人即合隆商行廠房之房東壬○○○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隆商行之廠房原係由案外人丙○○簽立租約向伊租屋而用以生產鞋類,並由被告管理廠房,租金有時由案外人丙○○支付,有時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等詞,更見合隆商行之廠房設施最初亦為案外人丙○○所洽租甚明;且再由中連貨運所提供合隆商行最初設立之編號 03682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負責人欄位登記為「丙○○」以觀,其對外托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案外人丙○○無訛。是綜觀合隆商行關於客戶聯繫、廠房設施及托運業務之實際代表接洽處理者等節,均足證合隆商行原係由案外人丙○○所實際管理經營,至為灼然。 2、證人乙○○就合隆商行經營權之交替先後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李三和如何到合隆商行?)之前有些鞋子是不良品,所以交給李三和去賣。後來丙○○交給李三和去賣,是因為李三和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就想說交給他作。(問:丙○○最初交給李三和賣不良品的部分,當時的其他業務你是否還有負責?)有。(問:繼續到何時才結束?)大概沒有幾個月,我就離開了。(問:你是否知道李三和經營合隆商行的帳目由誰處理?)不清楚。(問:李三和後來來接合隆商行是你父親的意思還是李三和向丙○○頂讓?)是我父親交代他做的,並沒有什麼頂讓。(問:李三和有無拿錢跟你父親買合隆商行?)據我所知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5頁)等詞。對照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案外人丙○○原本將合隆商行交給其三叔即證人乙○○經營,後來因帳目有問題才交給其父即案外人李三和經營(偵查卷第16頁)等情;以及證人李明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案外人丙○○交給證人乙○○管理合隆商行,但是因為虧損連連,連租金都付不出來,才交給案外人李三和管理(本院卷一第 178頁)等詞,均足徵證人乙○○上開關於合隆商行經營權交替先後之證詞並非杜撰,係與事實相符。參照證人壬○○○就合隆商行廠房租金之負擔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平常租金是誰交付給你?)有時候是被告給我的,有時候是丙○○給我的。(問:租金是開票還是現金?)都有。(問:一個月租金多少?)一開始多少錢我忘記了,後來因為水災,丙○○要求降低租金,最後二萬元。‧‧‧(問:你拿到的租金支票是否都有兌現?)有時有,有時沒有。(問:無法兌現的支票,被告是否有曾經付現金,把票拿回來?)因為他有付錢,當然票要還給他。後來租金給付不太正常,有時候有付,有時候沒有付。(問:證人李明燁有無付過租金或水電費?)我不認識證人李明燁,最後他先生(按指案外人李三和)有說要繼續作,最後有拿幾個月的錢給我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等語,亦有以案外人李雅娟名義所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並由案外人丙○○所背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乙紙(見本院卷一第62頁)附卷可稽,堪認合隆商行廠房之租金負擔者最初係案外人丙○○,最後幾個月始由案外人李三和給付無誤。再以此情與上開證人乙○○、丁○○及李明燁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合隆商行實際經營者原為案外人丙○○,後交由其子證人乙○○經營,再轉由案外人李三和經營之事實,已堪認定。 3、另就合隆商行經營權之交替時點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本院卷119頁到138頁〕上面的單價與金額是否為你的筆跡?)這單價跟金額都是我的筆跡,這是我算的。(問:提示本院卷第126、138頁這部分的品名是否為李三和出貨的筆跡?)126、138頁都是我的筆跡。(問:提示本院卷第 139頁的送貨單,是誰出貨的筆跡?)這也是我的筆跡。這是我親自送的貨。(問:這些估價單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有些是你出貨有些是被告出貨,這些款項,是否已跟被告彙算清楚?)對。(問:為何這些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被告不是跟李三和或李明燁會帳,而是跟你會帳?)因為那時候我還在那裡作,至於李三和要賣他的不良品,我就不知道。(問:公司比較正常的貨,是交代給被告在處理,李三和是在負責不良品的部分?)是。到我還沒有離開之前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問:你剛剛看過的估價單上有你的筆跡的部分,就是你還有在合隆商行,任職的時候所處理的帳務?)是。(問:這段期間,你有無跟李三和倆人都同時在合隆商行一起再做這個事業?)有。(問:你們是如何分工?)沒有劃分。他跑他的,我跑我原來的客戶。李三和賣他的不良品,我跑正常品的客戶是屬於訂貨的部分。(問:你們的業務是各跑各的,帳目是你們混在一起算還是個人算個人的?)個人算個人的。(問:就公司的產品存貨,正常品是否都由你來出貨,李三和只有負責出不良品?)我都是跑正常品比較多,李三和大部分都是出不良品,只有少數幾次跑正常品。(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8頁)等詞;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的估價單是否為你所記帳?〔提示告訴人所提估價單原本,封面為K -72350直式,五月二十六日估價單編號002150;品名PH2〕)是。(問:你的帳是做到何時 ,後來何時才是李三和作的帳?〔逐一提示告訴人所提估價單原本,封面為K -72350直式,九十二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估價單〕)編號0000000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是我作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陳大明是我出貨,估價單編號2532,估價單是我寫的。(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估價單編號2543是否為李三和的字跡?〔提示估價單〕)我不知道。(問:送貨單編號1190,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是否為你所記載?〔提示直三聯送貨單〕是我的字跡,但是內容記載什麼,我不記得。(問:根據剛剛拿給你看的資料,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你還有出貨,是否表示你還有在公司工作?)是。‧‧‧(問:提示辯護意旨狀的證物四出貨收入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這些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到的貨款跟支票,這部分是否都有跟被告彙算過?)有,這些有。」(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等語,並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編號002101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編號002135號估價單原本(即包含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一第 119頁至第 138頁估價單之原本)、九十二月二月十九日編號002501號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編號002542號估價單原本,以及九十一年八月編號001153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001190號送貨單原本各乙份附卷可憑(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陳報過院;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估價單、送貨單原本共三本另置卷附證物袋),故證人乙○○迄九十二年五月底止均仍實際負責合隆商行所生產正常品之出貨及帳目,其與案外人李三和銷售合隆商行所生產不良品部分之帳目各自獨立並不相涉,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在合隆商行工作時,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丙○○,當時合隆商行之帳務均為證人乙○○處理,伊與證人乙○○對相關帳款均已彙算清楚等詞,並非無據。再參諸證人即合隆商行員工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合隆商行員工,負責製作鞋類,有一次貨物準備出貨時,案外人李三和曾到現場要伊把貨卸下,自己拿去賣(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4頁)等情,足見合隆商行於證人乙○○及案外人李三和上開經營權交替之際已存有貨物歸屬上之爭奪紛爭無疑。準此,被告在合隆商行任職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及帳務負責人既均未出面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涉犯任何業務侵占犯行,負責帳目之證人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期間之帳目均已與被告彙算完結等情無誤,是自難僅因證人乙○○及案外人李三和兄弟間經營權存有爭議,即逕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4、公訴人固認被告前後關於合隆商行實際負責人警詢時先供稱為案外人李雅娟,後於偵查中供稱為案外人丙○○,其供述不一;又被告第二次偵查自承保有證人庚○○部分收款資料,審判中改稱未帶走,其供詞顯有矛盾。且證人庚○○偵查中證稱案外人李三和九十二年初代表合隆交易收款,故被告供稱案外人李三和與合隆商行無關,係欲撇清侵占責任,並不可採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堅稱案外人李三和非實際負責人,與合隆商行並無關係(見警卷第 1頁反面、偵查卷第15頁)等情不移,且合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為案外人李雅娟,實際負責人則為案外人丙○○等情,業如上述,細譯被告警詢時回答警員提問之前後文義脈絡:警員以告訴人丁○○指訴稱其父李三和為合隆鞋廠負責人為前提詢問被告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橡膠拖鞋牟利,被告乃向警員答稱:「李三和並非合隆鞋廠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雅娟」(見警卷第 1頁反面)等詞,足見被告當次接受警詢時之供述重點在於否認告訴人指訴稱案外人李三和為合隆鞋廠負責人乙節,至其供稱負責人為李雅娟或係基於證人李雅娟為合隆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所言,亦非全然憑空杜撰,且其偵查中供稱案外人丙○○係實際負責人乙節,經調查後確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合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李雅娟,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辯均屬不實。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確曾供稱伊保有部分證人庚○○收款資料等詞,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由其辯護人具狀說明被告於合隆商行任職期間出貨及貨款收支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61頁、第63頁),甚至載明經手貨款之票據號碼,故尚難認被告就其經手貨款資料有何刻意隱匿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離職時留在合隆商行內未予攜走之資料,係指合隆商行出貨之估價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言,並非其偵查中所供稱其經手貨款資料,是其此部份供詞自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再者,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問:之前與合隆何人接洽的?)丙○○,他是老闆。他兒子李三和,在九十二年初也曾代表合隆公司與我交易。我也時常和戊○○○接洽。‧‧‧(問:托運時會要求直接送到你客戶?)有過一次,那次是由李三和直接來收款。」(見偵查卷第24頁)云云,然對照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李雅娟』、『李三和』、『丁○○』我均不認識,因業務往來之故認識合隆鞋廠員工『戊○○○』。」(見警卷第 8頁反面)等語。參以本院曾函請證人庚○○提出其向合隆商行之訂貨及付款明細資料,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函覆稱:伊是幫英勇(合隆)的「乙○○」賣拖鞋(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等情。是其既然不認識案外人「李三和」,又函覆稱伊係與證人「乙○○」交易,其偵訊筆錄所記載「案外人李三和曾與伊交易」乙節是否係將案外人丙○○之三子證人「乙○○」誤載為案外人「李三和」,已顯可疑。再徵諸迄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到庭仍結證稱:「(問:在跟合隆商行交易過程中,你有印象跟哪些人接觸過?)丙○○、丙○○的兒子『阿嘉』(按指案外人丙○○之子李振嘉)、乙○○、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詞,足見證人庚○○自始自終均未與案外人李三和交易。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若伊有到高雄或貨款金額較大伊會親自到高雄跟證人庚○○收取貨款,而證人庚○○亦曾使用指定配送方式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07頁)等情,更證與證人庚○○接洽者實為證人乙○○,而非案外人李三和甚明。是上開證人庚○○偵訊筆錄之記載顯係出於證人庚○○答覆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外人丙○○之子完整姓名無法清晰記憶,而誤引檢察官提問內容所指者所生之混淆,再經檢察官口述整理予書記官記載時所生之誤解(該次偵訊筆錄相關部分逐字譯文詳見本院卷二第 382-2頁、第 382-3頁),故自難僅執該份偵訊筆錄之記載,而不論證人庚○○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之真意,即遽指被告否認案外人李三和與合隆商行有關係屬不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二)【縱使被告另行開立托運帳戶用以出貨,仍未能推斷其業務侵占犯行】: 1、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中連貨運另開立編號03774 號托運帳戶,且在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透過此帳戶托運貨物共計六十七件(九十二年二月共十件、同年三月共十五件、同年四月共二十一件、同年五月共二十一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中連貨運嘉義站主任甲○○、證人即中連貨運司機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第137頁、第138頁),復有中連貨運編號 03774號托運帳戶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之請款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2、然觀諸中連貨運編號 03774號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登記內容為:「聯絡電話: 0000000、簡稱:庚○○、全名:庚○○(合隆)、托運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請款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發票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 151號」,此有中連貨運提供之編號 03774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電腦列印報表乙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在卷可憑。對照中連貨運編號 03682號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登記內容:「聯絡電話: 0000000、簡稱:合隆、全名:合隆企業社、負責人:丙○○、托運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134-32號、請款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134-32號、發票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 151號」,此亦有中連貨運提供之編號 03682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電腦列印報表乙份(見本院卷二第81頁)附卷足佐。上開二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內容,不但聯絡電話、發票地址均屬相同,其中編號 03774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登記之托運地址、請款地址及發票地址更均登記為「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 151號」,即合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時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此有合隆商行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考;況且編號 03774號托運帳戶之客戶簡稱欄固登記為「庚○○」,然其客戶全名欄則登記為「庚○○(合隆)」,亦以括號明確標註該帳戶為「合隆」商行所使用,故由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登記方式以觀,已顯難認定被告開設該帳戶係有意預為其私人侵占貨物所使用,否則何以該帳戶之登記資料除客戶名稱有所區隔外,其餘資料均係合隆商行之營業處所資料,而非以被告私人之住所或聯絡電話登錄?再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在設立證人庚○○託運的帳戶時,你們公司是否知道這個是屬於合隆商行的另一個帳戶?)知道。司機有回來說。設立的資料全名是庚○○,備註(合隆)。‧‧‧(問: 03774客戶的地址及電話都是原本合隆商行的電話及地址?)對。(問:你們有一些查詢內容,是否都用庚○○,後面沒有備註,是否簡稱庚○○,你們都知道這是合隆商行的業務?)對。因為我們公司電腦的程式關係只能設定四個字,後面的備註就沒有辦法顯示。(問:你們的請款單,客戶編號不一樣,是分開還是一家公司壹張請款單?)我們的請款單是根據客戶編號區分。(問:通常客戶編號03774、03682的請款單,你們會一起送到合隆商行?)對。」(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等語明確,更證中連貨運內部承辦人亦均知悉上開二個托運帳戶均屬合隆商行所使用,編號 03774號帳戶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僅顯示「庚○○」係因中連貨運電腦程式字數限制之故,且二個托運帳戶之請款單亦同時遞送予合隆商行一併請款。是自難僅執編號 03774號帳戶之請款單並未註記合隆商行之統一編號,即率認被告係設立該帳戶供己私用,進而欲藉此私吞貨物。況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又何須仍沿用中連貨運載貨,且將該所謂「私設」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均登記為合隆商行之營業處所聯絡資料,而未循其他方式以掩人耳目?凡此益徵被告尚無藉由該托運帳戶之設立,而預為侵占業務上持有貨物之意思甚明。 3、另觀諸證人甲○○就貨運實務上托運帳戶利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時候客戶一家公司會開立多個客戶編號?)對。看他們的需要。有時候開三、五個不一定。因為我們是做生意,只要我們收到錢,客戶公司內部要設立幾個編號,我們不會過問。‧‧‧(問:你們有無覺得很奇怪客戶編號是庚○○,又送貨給庚○○,其他的客戶也會這樣?)也是有。因為有些客戶居住在一個縣市,但是他工廠設立在另一個縣市,就會這樣寄送。還有像學生要搬家,也會這樣子寄送。另外還有指配,例如我在做生意,但是我沒有生產某項產品,我只有賣,我要去調貨給客戶,我不要讓客戶知道我的貨源,我就會用自己的名義寄送給我自己,再轉出去賣,或是直接用自己的名義指配到客戶那裡,目的就是不要讓客戶知道我的貨源。」(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0頁)等語;參以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每家客戶有時會有數個不一樣的托運人名稱及帳號(見偵查卷第61頁)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曾經告訴你不要客戶知道貨是從合隆商行出去,而要指配?)指配不是只有他們公司這樣,有些公司有開三個帳戶,有些客戶會要求直接送到他的客戶那邊。‧‧‧(問:你的印象中你有無以『庚○○』後面備註(合隆),要你們公司設立一個帳戶?)並不只是只有他們公司這樣,別間公司也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0頁)等語,足見設立多個拖運帳戶乃使用貨運服務業常見之交易形態,目的無非用於指配交易(第三人給付)或托運人以區隔出貨帳戶編號方式便於管理其出貨情形,從而,縱使被告於中連貨運另行設立編號03774 號托運帳戶並經由該帳戶出貨,亦非無出於上開交易或管理考量之可能,自難僅執此即謂被告另行設立該帳戶便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貨物之意圖,或執此率謂被告透過該帳戶出貨便有侵占之犯行。其次,再由客戶對於合隆商行出貨所使用之托運方式而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貨運寄給來,都是用合隆商行的名義還是用其他人的名義寄給你?)以前有收到合隆商行,也有收到我自己名義的貨。(問:你收到自己當託運的貨,你有無問合隆商行說為何用你自己的名義?)我通常收到貨,都是點貨無誤就蓋章,他們就走了。我沒有注意到拖運人的名義,而且看外包裝就知道是誰出的貨,也不會注意以誰名義拖運。‧‧‧(問:你有無曾經指配的要求,不讓別人知道你的貨源?)有。我們不想讓別人知道貨源,用我的名義寄貨,我才可以跟我的客戶請款。‧‧‧(問:合隆商行在出貨的時候是用他們自己合隆商行的名義,還是誰的名義,你會去給他們指定?)不指定。(問:之前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你說『合隆企業有曾經用你庚○○的名義出貨給你自己,你回答不知道』這是指何意?)因為合隆商行要出貨要用什麼名義,我們沒有權利知道,我也不會知道,我只要訂貨,貨有到就好了,我貨到付款。‧‧‧(問:你剛剛說你叫貨,貨到就好了,如果合隆商行內部使用你的名義去開設託運的編號,你是否會過問?)我不會過問也不會反對,因為有時候我會指配給別人,就像益華的情況。指配的狀況我一定會要求,因為對方才知道是我賣給他的。」(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56頁)等語,足見證人庚○○亦認為其向合隆商行訂貨後,以何托運帳戶名義出貨為合隆商行履行其給付義務之內部事宜,伊無由置喙,就買受人之立場僅要求貨物確實送達、數量無訛即足;而在指配交易之情況,合隆商行以其名義直接出貨予其客戶,更屬表彰該筆交易結算對象之方式,證人庚○○均會特別要求以此出貨方式以避免暴露貨源,此係出於市場區隔之考量。故亦難僅由證人黃庭堅警詢時供稱伊不知有該貨運帳號等情,即斷然推論被告以證人庚○○名義作為簡稱設立帳戶即有盜賣貨物之情。此外,衡酌被告果欲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物加以盜賣,其出售予無關之第三人,則勢較難以追查,其又何須將「侵占所得贓物」仍出售予證人庚○○等合隆商行舊有客戶,而自陷於易遭循線查獲之風險?是由上開交易常情而論更難認定被告透過該帳戶出貨,客觀上即屬將其業務上持有貨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三)【告訴人丁○○對於合隆商行之營運狀況並不瞭解,而證人李明燁聲稱自九十一年初即為合隆商行之會計,其證詞與事實相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固係由告訴人丁○○具名訴警查辦,然參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命告訴人提出本件相關帳證資料時其陳稱:「(問:有無攜帶帳冊到院?)有。由我母親李明鳳(按證人李明燁原名李明鳳)在管理的,他是公司的會計,帳冊都是他一直在保管處理的。‧‧‧(問:你所提出的中連貨運的託運單是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後的,有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之帳冊?)這些資料都是中連貨運提供給我們的。我母親李明鳳比較清楚帳冊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詞;參以證人李明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問:丁○○有無在合隆商行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當時候丁○○在教書。他對公司的事情都不了解,他只知道有這件事,所以他委任我來做告訴代理人。(問:為何丁○○會當告訴人?)因為李三和過世,丁○○是他的兒子。」(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等語,足見告訴人丁○○對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合隆商行之實際營運情形並不知悉,由其具名提出告訴僅因其具備案外人李三和之繼承人身分,而非基於其親身見聞之經歷資訊甚明,是其輾轉知悉之指訴情詞,已難直接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此外,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三叔乙○○到庭提出相關帳證,然證人乙○○並未到庭,而本院訊問告訴人丁○○關於證人乙○○之聯絡方式時,其竟先聲稱伊不知如何聯絡乙○○(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云云,然嗣於該次庭期因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資料提出諸多質疑,竟當庭改口提出證人乙○○之住址及電話(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見其原本答稱不知證人乙○○之聯絡方式,顯係惡意隱匿,其身為告訴人竟對於法院蒐集案件相關證據之程序未予配合以利發現真實,對於本院提出證據資料之命令更毫無尊重,足見其陳述之真誠性不足,其指訴情節益難遽加採憑。 2、再觀諸證人李明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迭次證詞,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跟合隆商行的關係為何?)當初九十一年開始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年底,李三和身亡的時候,擔任會計業務。‧‧‧(問:你們手上有無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收帳款的帳冊?)無。(問:你們手上有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隆商行出貨明細的資料?)我們有三聯單為憑,一聯給客戶,一聯收帳,一聯作存根。我需要時間去做整理。庚○○的部分公司完全沒有帳冊,也沒有這筆款項。這是被告私下所設的帳戶。(問:乙○○跟合隆商行的關係為何?)之前乙○○在管理公司,因為公司處在負債,所以後來李三和在管理。(問:何時換手管理?)九十二年年初。」(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云云。證人李明燁既聲稱其九十一年起即擔任會計,但竟又供稱其未能提出合隆商行之會計報表或任何記帳資料,顯已悖於常情,而啟疑竇。對照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李三和是何時接合隆商行?)在他過世之前的一、二年就開始接。差不多九十一年年初,做了一、二年了。」、「(問:李三和接了公司之後,你就負責會計的工作,是不是?)本來是沒有請會計,如果是我可以拿到的帳,都是我在負責。(問:你的意思是說從九十一年年初會計都是你在做的?)是。(問:九十一年年初之前是由何人在做會計的事情?)要問被告。(問:九十一年年初接會計的時候,你沒有跟前面的會計交接?)我們接下來就開始作,之前應該是他們自己要清。之前屬於虧損狀態,連房租都繳不出來。(問:所以你是從九十一年年初才開始,自己重新記帳?)對。(問:你記的帳冊在哪裡?)我們再補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云云,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時既陳稱:九十二年初換手管理(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云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時又改稱:案外人李三和於九十一年初即接手合隆商行,已做了一、二年(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云云,其證詞前後歧異甚為明顯,瑕疵顯而易見,證詞之憑信性更顯不足。且其於準備程序時已向本院陳稱並未持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收帳款之帳冊云云,後於審理時竟又翻稱伊自九十一年初開始自己重新記帳,帳冊欲補陳過院云云,足見其證詞反覆,顯然多所杜撰,而難認屬實。 3、復經本院就案外人李三和承接合隆商行前後之營運情形訊問證人李明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李三和是從何人的手中接掌合隆商行?)本來丙○○交給乙○○管理,但是因為虧損連連,連租金都付不出來,才交給李三和管理。‧‧‧(問:既然虧損,你們為何還要去承接?)因為我們認為還有商機。‧‧‧(問:是你們主動跟乙○○說要承接還是由乙○○說他不管理,要讓你們來管理?)是李三和拿錢跟丙○○買下來。(問:李三和拿多少錢去買下來?)我不知道。(問:買下來的時候,帳冊跟債務是否都很清楚?)我們要去管理公司之前早就知道被告有在偷貨,只是沒有拿到證據而已。因為貨都是被告在出,錢都是被告在收。他接手的時候,帳冊跟債務都是李三和跟丙○○之間的事情。(問:接手前,有無去清點過公司裡面的存貨?)公司的原料都是從馬來西亞那邊過來,我們是以公司存貨為準。(問:買下公司的時候,你們有無看過公司的帳冊才買?)我們只是單純把公司接下來就開始經營,沒有特別去看。‧‧‧(問:九十一年年初接會計的時候,你沒有跟前面的會計交接?)我們接下來就開始作,之前應該是他們自己要清。之前屬於虧損狀態,連房租都繳不出來。‧‧‧(問:你九十一年年初接掌會計之後,被告負責何種職務?)被告負責出貨跟客人打電話來負責接單。(問:託運單是被告寫的?)對。(問:出貨是否要經過何人同意或簽名?)都是被告在管理接單及出貨,不用再經過別人簽名。被告會告訴我們說託運單在這邊,何人出多少貨。被告都是隔天再報。(問:有無另外管理倉庫的人?)沒有。都是被告在管。」(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云云,惟其既聲稱案外人李三和承接合隆商行時該商行處於虧損狀態云云,然其竟又稱接手經營時不但未查看原有會計帳冊,復未辦理任何交接程序,且未盤點既有原料及存貨等語,準此,其何能確實掌握接管合隆商行時之該商行資產狀況,以計算盈虧?抑有進者,其既稱伊於「九十一年初」接手前即懷疑被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物盜賣云云,竟又陳稱其接手後不但仍由被告負責雇工生產、接單出貨,更由被告單獨管理倉庫,甚而兼辦發放薪資云云,意謂其於接手後不但未加強稽核、蒐證,反而仍由被告獨攬合隆商行各項主要資產收支大權,是其證詞更見悖於事理,復經本院以此情質諸證人李明燁,其就此竟仍誆稱「伊係不動聲色,要看被告如何偷貨,但是一直抓不出來」云云,以圖自圓其說,其證述情詞之瑕疵,至為顯然,實無庸辭費,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四)【縱被告未能詳敘內情以排除其犯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1、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釋甚詳。 2、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另行開設托運帳戶之區隔用途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然仍未能完全坦然詳敘內情,以澄清其瓜田李下之嫌,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犯嫌未提出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異為己持有之行為,而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觀前情,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利於被告證人之證詞亦多有瑕疵而難採憑,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另新設托運帳戶出貨之事實,至被告有無為侵占貨物之行為等節之證明,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