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嘉義市○○路五百零一號告訴人甲○○經營之長鴻實業社,向長鴻實業社租用車牌號碼BV9-670號重型機車,雙方並訂有「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租金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詎被告乙○○持有該機車後,竟於租賃期滿後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付該車租金,並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侵占入己,致甲○○遍尋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持有者苟非他人之物,或行為人本身有處分權限,抑或已得他人同意而為處分,則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向告訴人經營之長鴻實業社租用機車,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繫商談續約或還車之事宜,且往訪被告住處亦未見該車之蹤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諭令於同年四月六日自行到庭,被告屆期拒不到庭,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向告訴人借款二萬元,告訴人要求我要將我的機車辦理過戶給他,並書立租賃契約書,我因為付不出利息,所以才不敢面對告訴人,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始末,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乃結證稱:「他車子來,一定要把車子先賣給我們,如果賣給我們之後,他還需要用這部車子之後,我們就把車子租給他... 因為他父母有出面說要把車子買回去,所以我們就過戶回去給他,他父母有替他還了款項... 我們主要是做中古機車買賣、租賃,所以都要買賣之後才會做租賃」(見本院易字卷第十六、十八頁),惟經本院親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長鴻實業社之地址即嘉義市○○路五百零一號勘驗:「現場係透天厝二樓,三樓係加蓋,一樓走廊停放一台銀色機車,由外往內看,內無其他機車,房子外有紅色招牌,分別書立『長鴻機車買賣』、『機車借款』、『機車租賃當日免費』『電話000000000』」此有 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可參,經書記官撥打招牌上之電話詢問何謂機車租賃當日免費,一不知名之中年男子稱:「欲借款,須先將機車賣予他並過戶,十天一期之租金,所謂當日免費即因過戶當日須工作天,無須租金,所以第一期的十天應為十一天,爾後均為十日一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十四頁可證,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解稱:「因為我要跟車行借錢,所以把機車過戶給車行,我向車行借二萬元,扣掉利息二千元及過戶手續費一千元,車行實際給我一萬七千元。我要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每十天付給車行利息二千元,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就要還清本金二萬元,我還清之後,機車就可以過戶給我」(見偵字卷第十四頁)等詞,應為實在。 (二)依法律之通常之原理原則,應無同時成立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可能,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僅有一筆,豈有該筆金錢既係買受被告機車之價金,同時又將該筆金錢出借予被告之可能?本院質之告訴人為何懸掛之招牌除買賣、租賃以外,還寫借款,告訴人乃證稱:「大家都是這樣做」(見本院易字卷第十八頁),而未為任何正面之回覆,顯見消費借貸乃告訴人所欲隱藏之法律關係,另對照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租賃機車事宜,長鴻公司回覆借款事宜,已如前述,可見「消費借貸契約」乃先於買賣或租車契約成立,而為先決條件,復參酌告訴人於本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被告鑰匙有無交給你?)沒有」;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問:車子買斷多少錢?)我們賣他二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三十一頁),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一致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借貸,告訴人為求擔保,而要求被告過戶自己之機車,是被告自己先後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自白稱:「當時馬上就需要這筆錢」(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雖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BV9-67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此乃因被告有求於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借款,在情急之下,配合告訴人要求下所為之輕率行為,被告應無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見發查卷第四頁)並未約定給付各期租金之時間,卻於第二條第二款明訂「逾期每日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一百元整」,顯然與遲延利息之記載及收取方式相同,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般一天二百元... 因為一至二十日沒有繳納,我們就收每天除了一百元的違約金外,還有收本來就要收的租金,這樣算起來就是每天三百元...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告訴人乃透過機車契約書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取高額之利息,用以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無請求權及刑法上重利罪之規定,亦甚明確。(四)綜上所述,依當事人之真意,本案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為擔保而將機車過戶給告訴人,被告自始至終乃基於所有之意思持有該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解至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涉犯重利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