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福德宮」所有之金色銅製香爐三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金色敬茶台一座(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七十一號前「福興宮」內,徒手竊取「福興宮」所有之金色銅製花瓶一對(價值約七百元)、金色銅製香爐二鼎(價值約七百元)、金色銅製燭台一對(價值約八百元);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沄水國小前「溪興宮」,徒手竊取「溪興宮」所有之金色銅製香爐一鼎(價值約五百元)、金色銅製敬茶台一座(價值約五百元);在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心聯橋旁「福裕宮」內,徒手竊取「福裕宮」所有之金色銅製香爐二鼎(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 (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十號旁「福安宮」內,徒手竊取「福安宮」所有之金色銅製香爐一鼎(價格約七百元)、金色銅製花瓶一對(價值約七百元)、金色銅製燭台一對(價值約八百元)、金色銅製香筒一個(價值約五百元)得手。 (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十七之一號「元亨宮」內,徒手竊取「元亨宮」所有之青銅製天宮爐一鼎(價值約八千元)得手。 (四)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四四七號「萬善宮」內,徒手竊取「萬善宮」所有之金色香爐一鼎(價值約四百五十元)、溫府三元帥神尊一尊(價值約七千元)得手。 二、戊○○除上開在「萬善宮」內所竊得之溫府三元帥神尊一尊外,其餘贓物均於行竊得手當日分別在嘉義市○○路及嘉義市○○路附近,以每公斤二十元及每公斤三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進祥資源回收場」及「和昌資源回收場」。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員警據報調取上開行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戊○○同意搜索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一八六巷三十八號居所,扣得上開戊○○所竊得之尊溫府三元帥神尊乙尊。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卷第2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庚○○、丁○○、甲○○、乙○○、涂金鎮、丙○○、己○○、鄭淑真及蔡楊文金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一份、扣押書二份、被害報告七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搜索同意書三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