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1歲 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3號、94年度偵字第 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32號、94年度偵字第1756號、94年度偵字第1916號、94年度第2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侵入己○○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街33巷10號住處 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 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得手。嗣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出售予嘉義縣梅山鄉陳瀅如所營之「冠軍通信行」,變現花用,後於同年月18日帶同廖金陽至上開通信行欲將該行動電話購回時,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94年 1月14日16時3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辛○○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三美庄39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辛○○所有 ARCOA(阿爾卡特)牌CDMA 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BSN:T14310A18026號,含門號SIM卡1張)乙支得手。旋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帶往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280號曾建文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 (三)同年 1月18日19時許,侵入鄰居庚○○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168號住處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YV-4512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妥,遂徒手竊取車內 FREEWAY牌汽車音響乙台得手。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以 600元代價,在嘉義市○○路家樂福某處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變現花用。 (四)同年 1月21日17時43分許,以訪友名義進入鄰人丙○○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359號之住處,藉口要如廁,旋趁隙徒手竊取丙○○所有 OKWAP牌A267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 1張)得手。旋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帶往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280號曾建文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 (五)同年2月7日15時4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甲○○○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梅仔山6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2只豬公存錢筒(內含 5元及10元之硬幣),得手後欲行離去時,適甲○○○返家,戊○○遂躲入廁所內並向甲○○○佯稱借用廁所如廁,伺機帶同上開竊得之 2只豬公存錢筒離開,然甲○○○查覺戊○○形跡可疑,追出查看,始發覺戊○○竊得其 2只豬公存錢筒正欲離去,經路人共同追捕並報警查獲。 (六)同年 2月12日10時許,至丁○○位於嘉義縣梅山鄉○○街 153號之住處藉口欲找丁○○之子林錦堂聊天,而趁林錦堂進入上開處所二樓浴廁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林錦堂放置二樓房間內之1000元得手離去,嗣為丁○○查覺失竊後向戊○○查問,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七)同年 2月16日13時4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友人乙○○位於嘉義縣梅山鄉鄉大南村大片田 3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踹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房間門方式,先後進入乙○○房間及乙○○之父江松山之房間內著手行竊,然未及竊得財物,適乙○○之妹江凱婷與友人李智宏返家時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第27頁、第28頁、66頁、第67頁),核與被害人己○○、辛○○、庚○○、丙○○、丁○○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瀅如、曾建文、江凱婷、李智宏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廖金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並有扣押書乙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被害報告單 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消費者舊機回收表3份、贓物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被告行竊時間為94年 1月18日19時許,經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行竊當時業已日沒,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與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雖未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五)、(六)所示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且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七)所示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結合後,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須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電信法前科之素行、被告於40日內連續緊接 7次行竊,且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至(七)犯行乃係先前竊盜犯行業為警查獲後,復行犯下,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以及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