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94年度嘉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油罐車上、卸油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K-403號油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祥和路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得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號誌未動作之交岔路口,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UIV-579號輕型機車,沿祥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遽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左前側面與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前揭機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之妻劉美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幀、行車記錄、大榮盛公司承運中國石油公司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病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警卷第5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8、15頁);自前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之油罐車車頭左前側保險桿(近第一車輪處)鈑金凹陷,被害人機車車頭反轉一百八十度,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頭保險桿部位與被害人所駕機車車頭發生踫撞,肇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等情,當屬無疑。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僅係「放開油門,腳放在剎車板上,隨時準備要減速」等語(本院卷第74 頁),前開行車紀錄器上亦顯示油罐車煞車前瞬間行車 速度「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甚明;再觀諸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口新生路(東西向)中央以安全島劃分,雙向各兩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祥和路(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兩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二車踫撞後,被告油罐車停止於新生路西往東外車道,左、右輪於車後遺有煞車痕各十五點二、十四點一公尺,其中左輪煞車痕跡顯現間斷式,被害人機車左倒於油罐車左後方約二點二公尺處,及油罐車停止方位與道路略成右偏,足認係被告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經交岔路口時,向右閃避及煞車所致;末參以被告行車方向(新生路西向東)係幹線路,被害人行車方向(祥和路北向南),係支線道;準此,則被害人係於行車狀態下,行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與被告所駕油罐車發生踫撞,致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等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油罐車,於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審判中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嘉雲鑑字第093581477E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64號函(偵卷第10、46頁)、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6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0頁),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前開交通大學之鑑定,雖對被害人過失事實,誤未審認肇事交岔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應以無號誌情形視之,被害人騎車逕行通過,應先論以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此部分認定尚有未當,惟於被告過失事實認定及過失比例,則無二致,併予敘明;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鑑定書內所述過失,並經前揭認定可按,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末自肇事路段之行車權利應以幹線道之被告為優先一情以觀,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仍應論以主要過失為宜,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大榮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上、卸油料為業,肇事該日係甫卸完油料,駛回民雄鄉油庫途中(本院卷第74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警員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業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餘萬元,除給付強制責任險一百十七萬元外,餘未為任何給付,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審理中陳明可按(本院卷第76頁),自被告肇事迄今一年七月有餘,仍空言陳稱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然其目前仍在大榮盛公司任職司機,月入約三萬餘元,其妻在醫院擔任清潔工,月入約一萬五千元,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為被告自陳甚明,家計負擔非重,又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顯非困窘,衡以被害人年高體弱,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後,須長期住院治療,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及經濟上負擔何其沈重,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被害人傷勢療養及長期照顧所需,被告遲未為積極和解及賠償,殊無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情狀及盡力悔改之犯後態度,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負主要肇事過失責任云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仍以駕駛為業,月入約三萬餘元,其妻為清潔工等生活狀況,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