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嘉義縣中埔鄉 同仁村十鄰同仁一五○號其住處內,與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為甲○○代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之信用卡,甲○○並應允辦妥後,願付手續費即 信用額度之二成給予「小陳」為報酬,並付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給予乙○○花用。嗣乙○○與「小陳」即代甲○ ○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聯邦銀行核發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詎乙 ○○於代收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持甲○○之該信用卡,冒稱有權持卡人 ,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甲○○」署名後,將之交還特約商店,用以表示持卡 人確認付款,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 人,而交付總額為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消費金額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乙○○對於上揭事實,業經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張明賢、張水龍、楊浩盛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甲○○聲明書、信用卡風險客戶記錄表、聯邦銀行外訪報告、錄音譯文各一份、信用卡簽帳單二紙附卷足憑,核與上訴人乙○○之自白一致,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又上訴人先後多次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犯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均沒收。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且經聯邦銀行表明不再追究其相關責任,且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 刷卡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 消費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90年10月27日│榮祥銀樓-嘉義市○○街 │6800元 │ │ │ │196號 │ │ ├─┼──────┼────────────┼────────┤ │2 │90年10月29日│野百合名店-嘉義市 │11000元 │ ├─┼──────┼────────────┼────────┤ │3 │90年10月30日│同上 │6600元 │ ├─┼──────┼────────────┼────────┤ │4 │90年10月31日│凱悅企業社-嘉義市 │3720元 │ ├─┼──────┼────────────┼────────┤ │5 │90年11月2日 │歐巨飲食店-嘉義縣朴子市│770元 │ │ │ │朴子七路15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