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1年間,參加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17屆里長之選舉,為該屆之里長候選人,為達到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時許止,連續在同鎮鄰里內與老人聚會場所等處,對具有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丙○○、戊○○、鄭能義、王江樹蕾等不特定人,以「如當選將捐出里長薪水的一半,招待里民前往旅遊1次」或「將里長 一半薪水捐出來,作為老人會旅遊1次之用」等交付不正利 益之言詞,行求上開不特定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庚○○確因此當選,嗣因該鎮里長薪水遲未發下,庚○○亦無法履行上開諾言,招致他人不滿,並多所怨言,直至將近舉行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庚○○因其兒子為該屆立法委員 張花冠之宣傳車司機,且本身亦為張花冠樁腳,思及利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而向位於該里之「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公司)、「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財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天公司)、「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星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共募得新臺幣(下同)76000元(起訴書誤為78000元)後,以每戶1人,鄰長1戶2 人可參加實際係履行自己承諾而顯與該社區發展協會無關之旅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接續將上開募得而持有之款項據為所有,並置於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71號住處,作為共200餘名里民參與 之旅遊花費與旅遊後餐會之用(該次旅遊共花用111000元,除上開公司捐助76000元外,其餘費用悉由里民捐助,起訴 書誤為由庚○○自行支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前往庚○○住處等處搜索,扣得上開公司捐款收據4紙,因認被告庚○○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戊○○、鄭能義、王江樹蕾之證述及捐款收據4 紙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參與該屆里長選舉,並曾向不特定里民談及當選後會將自己薪水捐出,舉辦里民旅遊,且確實於93年10月間,向上開玉山公司等4家公司募款76000元,於同年月25日舉辦里民自強活動,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侵占犯行,辯稱:伊向里民表示要舉辦里民旅遊活動並非要賄選,當選後有里長事務補助費,本即可因公做為里民事務支出;且伊以當地公司及里民樂捐之款項,悉數用以支付該次里民旅遊活動之花費,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也沒有要侵占該筆費用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3:其1,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2,須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3,須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3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一)本案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正利益」?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是舉辦旅遊活動招待選民自包括在內。然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里長為無給職,由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法律規定之。」;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所謂「因公支出之費用」,並未明文其用途,凡為里民之公共利益支出者,應均屬之;而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各里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者,所在多有,各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里民旅遊費用,甚為常見,另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亦常用以支應里民婚喪喜慶禮金、里民各項技藝比賽、休閒活動之舉辦等,均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並為里長服務內容之一部分,是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活動,本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難謂為不正利益,被告不論在選舉前、後對有投票權之里民表示:願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旅遊活動,欲以此爭取選票,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第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其中「侵占」行為,即無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之處分,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坦承其為舉辦里民旅遊活動,向里區內之玉山、萬財、太天、綠星等四家公司募款共計76000元一節,並經證人即上開 各公司之接洽人員陳育宏、乙○○、吳境釧、賴柑妙證述明確,並有捐款收據4紙在卷可考,惟查:被告身為里長 ,為里民舉辦旅遊活動,本為服務內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且被告向上開公司募款之初,均言明乃為支應里民旅遊活動費用之用途,並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而其中萬財公司亦曾贊助「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之費用等情,均經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被告不但以上開款項悉數用以舉辦里民活動,且因該次旅遊活動共計支出111000元,不足之處即35000元均應由被告負 責補足,「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未支出該活動費用一情,經證人林佩妤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支出傳票、明細表、活動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而里民徐溢等11位里民及泰川遊覽公司亦於旅遊活動當天贊助活動費用共 35000元,亦有捐款收據及捐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該次活動費用共募得111000元,恰為活動支出費用,是被告雖經手募得款項,不論其以何名義舉辦活動,均為該明華里之里民所得參加,資格並無限制,此屢經證人戊○○、甲○○、己○○、丁○○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所經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應活動費用,其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是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之事實,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賄罪,關於被告如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事實,及其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即「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等主客觀要件,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丙○○、戊○○、鄭能義、王江樹蕾在調查站之指述及公司捐款收據等遽認被告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侵占罪行,被告所辯其未行賄里民及未侵占所木得之旅遊活動費用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侵占之犯行,爰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