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受僱於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擔任義豐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薪資報表、轉帳單製作及發給按件計酬員工薪資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戊○○之配偶丁○○(二人於九十二年初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任職於義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初止,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利用電腦製作義豐公司員工薪資表之便,明知丁○○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之日薪為九百元,而故意將其日薪各調整為一千一百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並以附表一所列方式修改時數、總額,製作不實之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四月份之薪資表、員工薪資明細表,交付義豐公司負責財務之乙○○,使其誤信陷於錯誤,據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數匯入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原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金額共計二萬四千 二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義豐公司。㈡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利用電腦在薪資表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反白修改,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丙○○據以製作七月份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持交負責財務之乙○○而行使之,又於同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初止,利用以電腦製作義豐公司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便,以如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一年八至十月份、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三月份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後,持交乙○○而行使之,乙○○因誤信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依照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上所載薪資金額,如數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原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金額共計一萬六千四百六 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義豐公司。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明知義豐公司員工張晉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已離職、員工郭俊佑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只上班五天領取四千四百七十六元、按件計酬負責包裝之員工尤麗碧於九十二年三月份領取七千元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張晉嘉上班之打鐘卡,並製作九十二年三月份內容為張晉嘉、郭俊佑、真空包裝(即尤麗碧)實發金額各計四千二百五十元、六千零七十六元、八千二百元之不實薪資表,交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交予戊○○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零用金,戊○○就上開差額分別為四千二百五十元、一千六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共計七千零五十元,均未交予張晉嘉、郭俊佑及尤麗碧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義豐公司。 三、案經義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期任職於義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溢領金額,被告戊○○亦不否認於乙○○交付零用金,再分別交付張晉嘉、郭俊佑及尤麗碧後取得上開差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如附表所示錯誤不僅在伊任職期間發生,是電腦程式設計不良且抓錯基準造成錯誤,伊僅沿用之前檔案製表,並無利用電腦製作不實薪資資料,溢領零用金係計算錯誤所致,已經歸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上班都按時打卡,薪水係用轉帳發放,所領薪資條上加班時數沒有寫清楚,且每月薪資有多有少,不知溢領,伊與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案發時僅係同事,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丁○○於上揭時期受僱於義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二人自承,且有被告二人之勞工保險卡及丁○○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戊○○利用職務之便,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製作不實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使義豐公司負責財務之乙○○誤信陷於錯誤,據以轉帳將薪資匯入被告二人帳戶,戊○○與丁○○就犯罪事實㈠及戊○○就犯罪事實㈡分別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薪資之事實,業據義豐公司代理人王振添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義豐公司薪資表、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表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磁碟片)、戊○○及丁○○打鐘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信銀東嘉義字第九三一一二六二00三八號函及所附被告二人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認戊○○有故意利用電腦,以附表所示方法,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資料,持交負責財務之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陷於錯誤,依不實登載資料轉帳薪資,丁○○及戊○○因此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薪資等事實,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義豐公司無疑。又丁○○及戊○○就犯罪事實㈠以及戊○○就犯罪事實㈡確有溢領薪資,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計算後扣抵乙節,有被告二人於該日分別簽立之支付憑證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以戊○○與其配偶丁○○之薪資溢領均導因於電腦製表上之相似人為輸入錯誤,時間連續長達半年餘,且均發生在戊○○得以使用電腦接觸薪資資料及擔任會計期間,溢領之結果顯非單純、偶發之誤算得以致之,被告二人於此段期間竟均未反應,遲至義豐公司發現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出具上揭支付憑證,扣抵相關溢領款項,戊○○與丁○○就犯罪事實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戊○○就犯罪事實㈡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犯罪事實㈢犯行,除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領取上開金額零用金未發出外,並於偵查中經證人張晉嘉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已離職等語;證人尤麗碧證述:九十二年三月領七千元,沒有領到八千二百元等語;證人郭俊佑證稱:當時日薪八百元,該月做五天等語;證人甲○○證稱:僅告知戊○○計算方式,實際薪資計算均由戊○○所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九十三年發查他字第六十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五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均依戊○○交付之薪資資料交付零用金等語,此外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及帳簿、尤麗碧薪資單、戊○○偽造之張晉嘉上班打鐘卡、其製作內容為張晉嘉、郭俊佑、真空包裝(即尤麗碧)實發金額不實之九十二年三月份薪資表正本,張晉嘉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郭俊佑之打鐘卡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戊○○有偽造張晉嘉打鐘卡並於製作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時登載不實資料,使負責財務之乙○○誤信陷於錯誤,依不實薪資表紀錄交付上揭溢額零用金,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義豐公司之事實。又戊○○明知張晉嘉於九十二年三月已離職,且虛報尤麗碧及郭俊佑薪資資料,有溢領零用金之情形,遲至義豐公司發現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出具切結書,扣抵溢領款項,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戊○○以偽造張晉嘉打鐘卡、製作不實薪資表等方式,侵占上開零用金差額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義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由前任會計丙○○製作七月份薪資時,該公司製作薪資電腦資料可以由戊○○使用之電腦互拉處理,且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均由戊○○以電腦負責製作,均直接交由乙○○據以匯款轉帳薪資等情,業經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戊○○對此並不否認,且於偵查中自承有幫忙丙○○核對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薪資表於擔任會計期間由其製作,薪資表上實發金額可以人工修改,員工加班時數由其計算等語(見上揭發查他字卷第二五、二九頁),則戊○○於未擔任會計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表製作時,可以電腦接觸薪資表製作程式資料,且於擔任會計時間係以公司電腦程式製作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情,應堪認定。又丁○○及戊○○所詐領金額,均係利用電腦製作薪資表時,以附表一、二所示修改計算基準公式、增加加班時數、直接修改各該欄位之金額、反白隱藏及不實登載等方式而為,而反白功能係案發後經電腦維修人員告知查悉等情,均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以九十一年七月份由丙○○製作之薪資表僅戊○○一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反白情況,此有上揭薪資表電磁紀錄及據以轉帳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資參核,再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利用電腦登載製作不實薪資資料,時間連續,均使丁○○及戊○○溢領薪資之相似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資料填載不實所致薪資溢領,顯係戊○○故意所為無疑。戊○○雖舉員工何福存、王振添、丁○○、趙榮德、丙○○、張晉嘉、黃國生、周宏明等人薪資表資料(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辯稱係電腦既有程式錯誤之沿用云云,然依上開電磁紀錄所示,義豐公司電腦製作薪資所用為微軟公司之Microsoft—Excel程式,該程式之計算公式及所在欄位均可自由設定修改;而丁○○薪資計算基準確由九十一年十月份戊○○負責製作時始由原先較低基準D19修正為基準較高之D20;且需以程式運算欄位內數字均依各該欄位程式設定計算,結算顯示數字經核均正常;另反白部分確存於薪資表列上,影響計算結果;上揭電磁紀錄與卷附據以匯款所用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數字不符部分(見上揭發查卷第一八0至二0二頁),均係另由人為輸入而非以電腦程式運算所致;再核對戊○○上揭質疑其他員工薪資錯誤部分,均係由人工登載數字,並非以程式計算等情,均有上揭電磁紀錄及列印明細表在卷可資參核佐證,均非電腦程式錯誤所致,況戊○○上揭質疑並無相關員工確實工作紀錄查核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空言推論漫指薪資表有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戊○○所辯電腦程式錯誤之沿用及計算錯誤云云,均係矯飾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案義豐公司每月薪資均有薪資條交予員工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亦不否認,參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初結婚,於附表所示期間顯非一般同事情誼可比,且以丁○○當時時薪百餘元之收入推算,於案發期間所收受薪資條上有如附表一所示與時薪換算結果顯不相當之一千多至五千多不等之薪資增加,且期間持續半年有餘,竟從未反應,顯有與戊○○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之犯意聯絡及犯行無疑,所辯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戊○○、丁○○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戊○○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電腦修改反白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製作薪資表持交乙○○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丁○○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又公訴意旨就戊○○犯罪事實㈡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本即為起訴範圍,且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即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利用接觸電腦及擔任會計製作薪資表之機會,與被告丁○○詐領薪資,溢領侵占義豐公司零用金,兼衡諸戊○○犯罪方法、次數,丁○○參與程度,義豐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暨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二人願將溢領金額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陸續將溢領款項扣抵返還義豐公司(有支付憑證、切結書、郵政匯票及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領日期│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91年11月│ 1,802元 │①戊○○之配偶丁○○││ │5日 │ │ 在91年10月之日薪為││ │ │ │ 850 元,加班時薪為││ │ │ │ 141.3125元,戊○○││ │ │ │ 卻以日薪1,100元 為││ │ │ │ 計算基礎之普通加班││ │ │ │ 時薪182.875 元,計││ │ │ │ 算丁○○之加班薪資││ │ │ │ 。 ││ │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38.95小時,修 ││ │ │ │ 改為39.95小時。 ││ │ │ │③共詐領加班費1,802 ││ │ │ │ 元。 │├──┼────┼───────┼──────────┤│2 │91年12月│ 5,919元 │①手法同上備註① ││ │4日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14.40 小時,修││ │ │ │ 改為24.90 小時。 ││ │ │ │③故意將丁○○之底薪││ │ │ │ 2 萬2,950 元修改為││ │ │ │ 2 萬6,350元。 ││ │ │ │④共詐領加班費2,519 ││ │ │ │ 元、底薪3,400元。 │├──┼────┼───────┼──────────┤│3 │92年1月 │ 1,566元 │①手法同上備註① ││ │3日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27.72 小時,修││ │ │ │ 改為29.98小時。 ││ │ │ │③共詐領加班費1,566 ││ │ │ │ 元。 │├──┼────┼───────┼──────────┤│4 │92年1月 │ 1,738元 │①手法同上備註① ││ │29日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15.42 小時,修││ │ │ │ 改為21.42 小時。 ││ │ │ │③共詐領加班費1,738 ││ │ │ │ 元。 │├──┼────┼───────┼──────────┤│5 │92年3月 │ 2,593元 │①手法同上備註① ││ │5日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27.17 小時,修││ │ │ │ 改為35.17小時。 ││ │ │ │③共詐領加班費2,593 ││ │ │ │ 元。 │├──┼────┼───────┼──────────┤│6 │92年4月 │ 5,268元 │①戊○○之配偶丁○○││ │4日 │ │ 在92年3月之日薪為 ││ │ │ │ 900 元,普通加班時││ │ │ │ 薪為149.625 元,劉││ │ │ │ 冠宜卻以日薪1,150 ││ │ │ │ 元為計算基礎之假日││ │ │ │ 加班時薪215.625 元││ │ │ │ ,計算丁○○之加班││ │ │ │ 薪資。 ││ │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18.03 小時,修││ │ │ │ 改為23.03 小時。 ││ │ │ │③故意將丁○○之薪水││ │ │ │ 合計3萬6,966元修改││ │ │ │ 為3萬9,966元。 ││ │ │ │④共詐領加班費2,268 ││ │ │ │ 元、薪水3,000元。 │├──┼────┼───────┼──────────┤│7 │92年5月 │ 5,404元 │①戊○○之配偶丁○○││ │5日 │ │ 在92年5月之日薪為 ││ │ │ │ 900 元,普通加班時││ │ │ │ 薪為149.625 元,劉││ │ │ │ 冠宜卻以日薪1,150 ││ │ │ │ 元為計算基礎之普通││ │ │ │ 加班時薪191.1875元││ │ │ │ ,計算丁○○之加班││ │ │ │ 薪資。 ││ │ │ │②故意將丁○○之加班││ │ │ │ 時數44.73 小時,修││ │ │ │ 改為47.58 小時。 ││ │ │ │③故意將丁○○之薪水││ │ │ │ 合計3萬9,297元修改││ │ │ │ 為4萬2,297元。 ││ │ │ │④共詐領加班費2,404 ││ │ │ │ 元、薪水3,000元。 │├──┼────┼───────┼──────────┤│ │共 計 │ 24,290元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詐領金額(│ 犯罪方式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1年8月5│ 1,500元 │①被告戊○○以電│ 91年7月│ │ │日 │ │ 腦將薪資表中,│ 份薪資 │ │ │ │ │ 自己之「責任」│ │ │ │ │ │ 、「所得稅」欄│ │ │ │ │ │ ,分別以反白方│ │ │ │ │ │ 式隱藏1,500元 │ │ │ │ │ │ 、18,776元,並│ │ │ │ │ │ 修改計算公式,│ │ │ │ │ │ 致「實發金額」│ │ │ │ │ │ 欄計算出之金額│ │ │ │ │ │ 為13,561元(正│ │ │ │ │ │ 確金額應為 │ │ │ │ │ │ 12,061元)。 │ │ │ │ │ │②由不知情之會計│ │ │ │ │ │ 丙○○依據上開│ │ │ │ │ │ 不正確之「實發│ │ │ │ │ │ 金額」製作員工│ │ │ │ │ │ 薪資明細表,交│ │ │ │ │ │ 予乙○○據以轉│ │ │ │ │ │ 帳。 │ │ ├──┼────┼─────┼────────┼────┤ │ 2 │91年9月5│1,500元 │①被告戊○○於以│91年8月 │ │ │日 │ │ 電腦製作薪資表│份薪資 │ │ │ │ │ 時,於自己之「│ │ │ │ │ │ 責任」、「所得│ │ │ │ │ │ 稅」欄,分別以│ │ │ │ │ │ 反白方式隱藏1,│ │ │ │ │ │ 500元、 22,500│ │ │ │ │ │ 元,並將「實發│ │ │ │ │ │ 金額」欄之金額│ │ │ │ │ │ 修改為17,285元│ │ │ │ │ │ (正確金額應為│ │ │ │ │ │ 15,785元)。 │ │ │ │ │ │②其再依據上開不│ │ │ │ │ │ 正確之「實發金│ │ │ │ │ │ 額」製作員工薪│ │ │ │ │ │ 資明細表,交予│ │ │ │ │ │ 乙○○據以轉帳│ │ │ │ │ │ 。 │ │ ├──┼────┼─────┼────────┼────┤ │ 3 │91年10月│1,000元 │①被告戊○○於以│91年9月 │ │ │4日 │ │ 電腦製作薪資表│份薪資 │ │ │ │ │ 時,將自己「實│ │ │ │ │ │ 發金額」欄之金│ │ │ │ │ │ 額修改為19,785│ │ │ │ │ │ 元(正確金額應│ │ │ │ │ │ 為18,785元)。│ │ │ │ │ │②同編號2犯罪方 │ │ │ │ │ │ 式②。 │ │ ├──┼────┼─────┼────────┼────┤ │ 4 │91年11月│5,000元 │①被告戊○○有於│91年10月│ │ │5日 │ │ 91年10月18日向│份薪資 │ │ │ │ │ 義豐公司借支5,│ │ │ │ │ │ 000 元,然其以│ │ │ │ │ │ 電腦製作薪資表│ │ │ │ │ │ 時,卻未於自己│ │ │ │ │ │ 之「借支」欄輸│ │ │ │ │ │ 入上開借支金額│ │ │ │ │ │ ,致電腦計算「│ │ │ │ │ │ 實發金額」時未│ │ │ │ │ │ 將其借支之5,00│ │ │ │ │ │ 0元扣除,而為2│ │ │ │ │ │ 3,785元 (正確│ │ │ │ │ │ 金額應為18,785│ │ │ │ │ │ 元)。 │ │ │ │ │ │②同編號2犯罪方 │ │ │ │ │ │ 式②。 │ │ ├──┼────┼─────┼────────┼────┤ │ 5 │92年1月3│866元 │①被告戊○○於以│91年12月│ │ │日 │ │ 電腦製作薪資表│份薪資 │ │ │ │ │ 時,將自己「實│ │ │ │ │ │ 發金額」欄之金│ │ │ │ │ │ 額修改為10,683│ │ │ │ │ │ 元(正確金額應│ │ │ │ │ │ 為9,817元)。 │ │ │ │ │ │②同編號2犯罪方 │ │ │ │ │ │ 式②。 │ │ ├──┼────┼─────┼────────┼────┤ │ 6 │92年1月 │1,600元 │被告戊○○之92年│92年1月 │ │ │30日 │ │1月份薪資為13,78│份薪資 │ │ │ │ │5 元,加上91年度│ │ │ │ │ │年終獎金20,700元│ │ │ │ │ │,共計34,485元。│ │ │ │ │ │其先領取現金10,0│ │ │ │ │ │00元後,餘額應為│ │ │ │ │ │24,485元,然其於│ │ │ │ │ │製作員工薪資明細│ │ │ │ │ │表時,竟將自己「│ │ │ │ │ │薪資」欄之金額不│ │ │ │ │ │實登載為26,085元│ │ │ │ │ │,再將該明細表交│ │ │ │ │ │予乙○○據以轉帳│ │ │ │ │ │。 │ │ ├──┼────┼─────┼────────┼────┤ │ 7 │92年4月4│5,000元 │被告戊○○之92年│92年3月 │ │ │日 │ │3月份薪資為13,78│份薪資 │ │ │ │ │5 元,被告丁○○│ │ │ │ │ │之該月薪資表「實│ │ │ │ │ │發金額」為38,189│ │ │ │ │ │元,2人共計51,97│ │ │ │ │ │4 元,被告戊○○│ │ │ │ │ │於製作員工薪資明│ │ │ │ │ │細表時,明知扣除│ │ │ │ │ │被告丁○○轉帳薪│ │ │ │ │ │資25,000元後,僅│ │ │ │ │ │餘26,974元,竟將│ │ │ │ │ │自己「薪資」欄之│ │ │ │ │ │金額不實登載為31│ │ │ │ │ │,974元,再將該明│ │ │ │ │ │細表交予乙○○轉│ │ │ │ │ │帳。 │ │ ├──┼────┼─────┼────────┼────┤ │ │合 計 │16,46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