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附5 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丙○○與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領有上開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原作為魚池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戊○○(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商妥,約定由戊○○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甲○○回填廢棄物,甲○○則承諾為戊○○將上開土地之低窪部分於回填廢棄物後整平,而使戊○○得以將上開土地挪為其他用途。甲○○遂自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車不詳代價,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將其由不詳地點所收集並運送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以挖土機填平。而丙○○為此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自行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租用挖土機一台,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而將不詳車號載運前來之混雜有土石、混凝土塊、破碎磚塊、朽壞木料、餐具、損壞燈具、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填入上開土地之低窪區,並加填平。迄同年七月八日因丙○○身體不適,遂告知甲○○另連繫他人前來協助收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單據,甲○○乃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另僱用其舅丁○○負責協助現場管理及收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單據。丁○○即於同日上午開始,應甲○○之通知至現場收單,並負責協助現場管理,其等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丁○○正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始查獲上情,而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總量約為六百五十四立方公尺。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利,亦未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負責將運送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以挖土機填平,且未雇用被告丁○○至現場收取單據,伊與同案被告戊○○認識那天因為伊有工作要做,沒有空,所以都交由被告丙○○去做云云。而被告丙○○辯稱:伊發現工地上有廢棄物,問被告甲○○如何處理,被告甲○○便叫伊將之填平即可,伊遂去找磚塊來填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受雇於被告甲○○,案發當日是被告甲○○叫伊過去,怕被別人偷倒垃圾,被警察查獲當時,伊僅是在練習操作挖土機,伊並非在填平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員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當時,上開土地現場存有多量建築廢棄物,且現場有挖土機乙台,並有將廢棄物回填地表下之情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代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而上開土地內有一水池呈橢圓形,已有部分水池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泥土填充於原來之水池的一部分,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命警僱請挖土機在現場取樣挖掘後,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包括混凝土塊、破碎磚頭、朽壞木料、餐具垃圾、損壞燈具等廢棄物之情,則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按,均足認上開土地確實已遭人棄置並回填上開廢棄物無訛。而上開水池深度約為二公尺則為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頁),其中遭填置廢棄物之面積約為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等情,則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偵查卷第92頁)附卷可憑,故上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總量約為六百五十四立方公尺(面積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乘以深度二公尺),即堪認定。又上開土地現場與周圍道路間並留有卡車進出之輪胎痕跡等情,則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上開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係自其他處所運送而來無疑。又被告甲○○、丙○○及丁○○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則為被告甲○○、丙○○及丁○○三人均坦承不諱,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以認定。 (二)觀諸同案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戊○○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隆昌工程行負責人被告甲○○負責回填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伊不向被告甲○○收費,被告甲○○亦不向伊收費,而被告甲○○負責回填後可以種植農作物(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等詞,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約定雙方互不付錢,因為被告甲○○說他有辦法從別處拿土來填,他從別處拿土來填,他還可以賺錢,因為填土下半部可以用建築磚塊,等於他是賺替人載運磚塊的錢(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等語,其上開供詞及證詞前後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是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詞,應非子虛。況參以被告甲○○初於警詢時供承: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回填工作係伊所承包,由同案被告戊○○委託。伊與同案被告戊○○約定下層用硬的物料,上層回填土壤以便種植(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在填土前有在現場談過,下層用混凝土塊、磚塊。沒有約定填土費用,但伊從幫人載運拆除建築物的磚塊、混凝土塊的車資得到報酬(見偵查卷第82頁)等詞,其供述與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同案被告戊○○上開所證稱被告甲○○曾向伊表示他有辦法從別處取得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回填,並從中賺取利潤乙節,並非杜撰,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甲○○確係與同案被告戊○○約定,由同案被告戊○○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甲○○回填廢棄物,被告甲○○則承諾為同案被告戊○○將上開土地之低窪部分於回填廢棄物後整平,而使同案被告戊○○得以將上開地勢低窪之土地挪為其他用途,被告甲○○則另向不詳地點收集廢棄物,從中以每車不詳代價,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得利潤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甲○○固辯稱:伊並未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利云云,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非熟識之友人,此據同案被告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90頁),若被告甲○○從中無利可圖,豈可能甘願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而無償為同案被告戊○○回填該低窪土地,是其所辯顯然不符常情,並不可採。 (三)再徵諸被告丙○○警詢時供稱: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之承包商是被告甲○○,伊是怪手司機亦為現場負責人。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叫人運送建築廢棄物到該處,並在現場負責用怪手將上開運送來的建築廢棄物抹平,且被告甲○○對於伊使用建築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均知情(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6頁)等語;復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以每日五千元代價受雇於被告甲○○,包括伊租挖土機的錢,工資係由被告甲○○給伊,伊不知道來倒營造廢棄物的車一車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甲○○與地主如何談(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等情。均足認被告丙○○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甲○○,負責在上開土地現場操作挖土機填平由被告甲○○或其自行由不詳處所收集、運送來之廢棄物,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使用上開廢棄物回填之情,均係明知無疑。至被告甲○○固辯稱伊並未以五千元代價雇用被告丙○○,亦不知現場係回填建築廢棄物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伊確有指示被告丙○○至上開土地執行回填工作等情均供承不諱,其辯稱並未雇用被告丙○○,顯然與其先前供詞相違,復經檢察官再以被告丙○○上開所供情詞質諸被告甲○○,其對於為何伊未支付工資予被告丙○○而被告丙○○願在該處工作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偵查卷第85頁),足見其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違,亦不足採。 (四)另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其外甥即被告甲○○叫伊去現場,不要讓外人偷倒垃圾進來(見警卷第 1頁反面)等詞;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主動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現場,負責管理現場不要讓人偷倒垃圾,支付被告丁○○工資一天約一千元(見偵查卷第32頁)等語,二者互核大致相符,且衡諸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外甥,又與被告丁○○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甲○○供稱伊有支付被告丁○○工資等情,自屬可信,足見被告丁○○確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無訛。況參諸被告丁○○偵查中已供承: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有到現場看見被告丙○○在整理「垃圾」,因為被告甲○○七月七日就已向伊說有幫人填土(見偵查卷第 5頁、第 6頁)等情,復供稱:伊在現場算有幾台車載土來,並注意不要被人偷倒垃圾,在現場共二日,在現場有見到人載土來倒(見偵查卷第33頁)等語,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工作時身體不適,遂請被告甲○○叫人來幫忙注意載土卡車,並協助收單據,而被告丁○○七月八日早上就來幫忙收單據,收了七、八張單據,且被告丁○○有請教如何開挖土機,七月九日伊身體不適便未到場(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84頁)等情,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丙○○係在上開土地現場從事回填廢棄物等情亦均屬知情,且確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並協助被告丙○○收取運送廢棄物車輛之單據無訛。是被告丁○○空言否認伊係受雇於被告甲○○云云,以及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並未雇用被告丁○○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另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戊○○認識那天因為伊有工作要做,沒有空,所以都交由被告丙○○去做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之回填工作係伊所承包等情,且於偵查中供稱:伊叫被告丙○○用混凝土塊及磚塊鋪在下層,再覆土,以日計工資,並叫其舅舅被告丁○○到該地點看管不要讓人倒垃圾等語,足見其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確係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事者無誤,迄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亟欲劃清與該填土工程之關係,顯見其審理中所辯情節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發現工地上有廢棄物,問被告甲○○如何處理,被告甲○○便叫伊將之填平即可,伊遂去找磚塊來填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叫綽號「阿勇」的男子由嘉義市○○路 ABC新建之大樓工地運來回填物品,共載運八台車次(八點八公噸貨車)建築廢棄物,伊在現場用怪手將建築廢棄物抹平,用來回填上開土地窪地(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等語;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向伊說該處要填土,因為挖土機會陷入積水處,故被告甲○○叫伊去找拆房子的磚瓦,伊便叫「勇仔」去大雅路載八、九台車的磚瓦,分好幾天載。伊在做時,晚上被人倒垃圾,被告甲○○叫伊用土填平即可(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丙○○於警詢之初供稱伊找人運來建築廢棄物原本即是受被告甲○○指示,用以回填上開土地,而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因挖土機會陷入積水處,始去載磚瓦來回填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係因發現工地有廢棄物,乃去載磚塊用來填平云云,其對於為何載送建築廢棄磚塊至上開土地之原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顯係事後為圖解免刑責之飾詞,並不足採,而仍應以其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至被告丁○○另辯稱:為警查獲當時,伊僅係在練習操作挖土機云云,然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時,確實正在操作該挖土機等情,有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而上開土地現場之挖土機,係被告丙○○所自行承租而用以填平運送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若為一般無關之第三人,衡情並無可能得以知悉如何發動該挖土機,並於該處開始操作該機具。是無論被告丁○○為警查獲當時係在練習開挖土機或係代被告丙○○執行填平廢棄物之工作,均益見其與被告甲○○及被告丙○○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上開所辯情詞,自無解其責,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俱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闡述甚詳。是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丙○○與丁○○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致死、詐欺及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圖一己私利,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視法律規範之存在,並將所清理之廢棄物未經中間處理即隨意回填於窪地內,對於該處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情狀;另審酌被告丙○○、丁○○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丙○○自始即負責主要回填廢棄物之工作,參與上開犯行情節較重,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丁○○固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僅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前後二日參與上開犯行,其行為分擔時間尚短,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