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為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地勢低窪,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隆昌工程行負責人甲○○商妥,約定由丁○○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甲○○回填廢棄物,甲○○則承諾為丁○○將上開土地之低窪部分於回填廢棄物後整平,而使丁○○得以將上開土地挪為其他用途。而甲○○、乙○○與丙○○(三人均同案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終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領有上開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車不詳代價,收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謀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將其由不詳地點所收集並運送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以挖土機填平。而乙○○為此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自行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租用挖土機一台,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而將不詳車號載運前來之混雜有土石、混凝土塊、破碎磚塊、朽壞木料、餐具、損壞燈具、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填入上開土地之低窪區,並加填平。迄同年七月八日因乙○○身體不適,遂告知甲○○另連繫他人前來協助收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單據,甲○○乃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另僱用其舅丙○○負責協助現場管理及收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單據。丙○○即於同日上午開始,應甲○○之通知至現場收單,並負責協助現場管理,其等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丙○○正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始查獲上情,而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總量約為六百五十四立方公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部分。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部分。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部分。 (四)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部分。 (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乙張。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代保管單各乙張。 (七)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四幀。 (八)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張、地籍圖謄本乙張。 (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十七幀。 (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04853號函送之勘驗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二)被告丁○○於本協商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