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8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應予沒收。 甲○○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1月15日起,在嘉義縣布袋鎮○○路70之1號住處,陸續招募 如附表1所示之民間互助會5組,均採內標制(即由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並於上開互助會招募之始,即於各會中虛列不實會員於會員名單中,在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2所示冒標時間,冒充人頭會員或活會會 員之名義,偽造其等署押及附表2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旋 於各該會期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再向活會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總計詐得如附表3所示之新台幣743萬9250元。迨至92年4月下旬,因週轉不靈,無法續會,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庚○○、己○○及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行使偽造如附表2之標單冒標而詐取如 附表3所示金額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証人丁○○、 庚○○、己○○、癸○○、戊○○○、子○○○、壬○○○於本院之証詞可資參照,復有會簿5本,會簿內偽造之標單 可証,核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依我國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填載標息金額並簽名,依習慣或特約表示該會員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復如此,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三)本案被告丙○○未經附表2之人同意,即在空白紙上偽填如 附表2等人之名義及得標金額,自係準私文書。而被告丙○ ○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前揭被冒標者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期會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詐取會款行為而對所有活會會員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丙○○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犯後尚未與活會會員等人和解,且本案犯罪行為自88年間至92年間,詐取之金額高達僅743萬92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2被告丙○○用以填載冒標之標單,係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貳、被告甲○○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陸續招募如附表1所示之民間互助會5組,在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2所示冒標時間,冒充人頭會員或活會會 員之名義,偽造其等署押及附表2所示標金以偽造標單參加 競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總計詐得如附表3所示之新台幣743萬9250元等情,因認甲○○及乙○○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及乙○○涉嫌前開犯罪事實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庚○○、己○○、癸○○之指訴,証人黃式鴻、蔡河北、蔡崇義、子○○○之証言及會簿5本 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及乙○○則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甲○○辯稱:雖然會簿上之名義上會首係「丁賜」,惟合會均係被告丙○○在主導,其並非實際上之會首,亦未主持開標,且無收取會款之情形,亦無參與冒標之行為;乙○○則辯稱:雖然曾幫被告丙○○寫會簿之會員名單,但並無參與冒標之行為,亦無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形。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及乙○○2人與被告丙○○對於前揭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要理由係以告訴人丁○○、庚○○、己○○、癸○○之指訴,証人黃式鴻、蔡河北、蔡崇義、子○○○之証言,認被告2人曾主持開標及收取 會款,因而認被告甲○○及乙○○2人與被告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証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查本案証人庚○○93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94年4月2日偵訊筆錄未具結 (該卷第24頁)、証人丁 ○○9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 (該卷第20至21頁)、証人癸○○9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 (該卷第21至22頁)、証人己○○9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 (該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証據,應予排除。至於本案証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之証述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証述,如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有証據能力。 2、被告甲○○及乙○○究竟有無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經查:証人庚○○於偵查中稱:被告甲○○及乙○○並未主持過開標。至於會款係由被告丙○○所收取,有1、2次交給甲○○轉交,而乙○○有去收會款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第18至 19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會錢大部分交給丙○○ ,偶爾交給甲○○及乙○○。大部分係被告丙○○主持開標,惟甲○○主持過幾次開標 (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針對 何人主持開標,其証詞已有不一致。証人癸○○於偵查中則証稱丙○○不在時由被告甲○○及乙○○主持開標,且也曾收取會款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第42至43頁、92年度發查 字986號卷第20至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証稱:被告丙○○不在時,聽說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但對於被告甲○○是否主持開標較無印象。而被告甲○○及乙○○均有收取會款 (本院卷三第29至第33頁)。故對於被告甲○○及乙○○2人是否主持開標之証詞,亦有前後反覆之情形。証人己○○則証稱被告丙○○、甲○○及乙○○均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形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第42至43頁、92年度發查 字986號卷第20至21頁)。証人戊○○○則証稱被告甲○○及乙○○2人有收取會款之情形,而被告甲○○於被告丙○○ 主持開標時會在現場幫忙打開標單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 第42至43頁、本院卷三第130至143頁)。証人蔡明政証稱被 告甲○○及乙○○均有收取會款,但聽說被告乙○○也有主持開標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証人子○○○則証稱,每次都去現場投標,均由丙○○主持開標,被告甲○○及乙○○沒有主持過開標,但曾在現場,曾向其收會款等情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第54 至55頁、93偵字第4381號第22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 108頁、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証人蔡宗吉証稱由丙○○主持開標,被告丙○○、甲○○及乙○○均曾收過會款(本院 卷一第102至103頁)。証人壬○○○於偵查中証稱由丙○○ 主持開標,被告丙○○、甲○○及乙○○均曾收過會款(本 院卷一第105至第10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被告丙○ ○、甲○○及乙○○一起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証人黃式鴻、周瑞娥、蔡河北、蔡崇義、辛○○証稱被告甲○○及乙○○有收取會款之情形 (92年度發查字935號卷第53至54頁、 93年度偵字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29至43頁)。綜上,証 人對於被告甲○○及乙○○曾收取會款之証詞較為一致,惟對於是否曾經主持開標乙情,則不僅個別証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出現不一致之情形,不同証人之間亦出現極為不同之証述情節。故被告甲○○及乙○○是否曾經主持開標,已非無疑。而縱然被告甲○○及乙○○曾經收取會款,是否當然足以導出被告甲○○及乙○○2人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蓋被告甲○○及乙○○與被告丙○○原係母子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母親召集合會之情形,子女難免有幫忙合會細節事務之處理,如母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情形,是否當然足以認為家庭成員全部均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值探究。故本院認為單純幫助收取會款之行為不當然足以推論有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行為,仍應有其他証據足以佐証,方能認為被告2人有罪。 3、次查,如謂被告甲○○及乙○○2人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其冒標之動機應係為獲取標金之利益,惟查被告甲○○及乙○○與被告丙○○間之帳戶並無異常之金錢流動,且被告甲○○及乙○○之帳戶內亦無可疑之資金出入及流向,此業據本院函查被告甲○○及乙○○之帳戶閱核無誤,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民雄農會函、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涵、民雄稽徵所函、甲○○證券存摺、對帳單影本、渣打「易清償方案」申請書、台新銀行函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10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2至45頁、第69至85頁、第99 至101頁),此外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及乙○○2人有獲利之情事,足見被告甲○○及乙○○2人尚無因被告丙○○冒標之事實而獲取利益,則被告甲○○及乙○○既未獲取任何利益,則其是否有冒標之動機尚非無疑,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及乙○○2人之認定,認被告甲○○ 及乙○○缺乏冒標之動機。 4、本案經本院將冒標之標單及被告乙○○書寫會簿內之會單及被告甲○○當庭之筆錄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乙會第5會及丙會第7會之標單與被告乙○○書寫會簿內之會單之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 (本院卷三第53及56頁);乙會第11 會之標單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似 (本院卷三第54頁),其餘大部分標單筆跡與被告甲○○及乙○○之筆 跡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 095003314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如前所述,乙會第 11會之標單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似,而查該標單書寫之名字為「秀葉」,經本院傳訊証人戊○○○到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其証稱乙會第11會標單上書寫之「秀葉」係其筆跡 (本院卷三第138頁),足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然不正確,另從鑑定報告之用語觀察,其鑑定結果之表示係以「部分筆跡特徵相似」為其結果,足見鑑定報告本身亦非肯定筆跡究竟是否一樣,否則何須以「部分筆跡」、「相似」等模糊用語而作為鑑定之結果,因此前揭鑑定尚難遽認被告甲○○及乙○○2人有參與偽造標單之結果。另從偽造 冒標之標單觀察,被告丙○○冒標之時間自88年間至92年間,冒標筆數如附表2所示高達60餘筆,則如被告甲○○及乙 ○○2人果有參加偽造文書之行為,從經驗法則判斷,被告 甲○○及乙○○對於合會冒標行為之介入應甚深,對於冒標之標單斷無可能完全沒有其等之筆跡,蓋會簿內之會單均係由被告乙○○所書寫,如謂其有參與偽造文書之情形,則推論上大部分之筆跡應係其所書寫,然結果並非如此,亦可反証被告甲○○及乙○○2人均未介入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 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及乙○○2人之認定,認定其等並 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至被告乙○○聲請再行鑑定前揭乙會第5會及丙會第7會之鑑定內容,惟本院已認為前揭鑑定報告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查會簿內會單之會員姓名欄第一個會員均係「丁賜」,惟可否因此而認為會首即為被告甲○○?本院認為刑法處罰之對象,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觀察,顯係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非形式上之名義人,故於此可資觀察者係被告甲○○是否為實際上之會首,如果其為實際上之會首,則對於冒標合會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尚難推卸責任認為不知。經查,証人庚○○偵查中証稱會首係甲○○,因為會單均係以甲○○為會首 (92年度發查字第935號卷第18至19頁、第28頁)。本院審理中又稱大部分係被告丙○○召會,偶爾被告甲○○召會 (本院卷第22至29頁) 。証人癸○○証稱大部分係丙○○召會,甲○○沒有召會,惟會首係被告甲○○,因為會單係寫甲○○為會首 (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証人戊○○○、子○○○証稱被告邱遠召 會,但被告甲○○為會首,因為有會單會首是被告甲○○ (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第130至143頁)。証人壬○○○証稱 被告邱遠召會,但被告甲○○為會首 (本院卷三第148頁)。綜上,大部分之証人均証稱係由丙○○召會,惟認為甲○○為會首之理由係因為被告甲○○之名字被書寫於會單,而參酌前述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絕大部分事務均係由被告丙○○為之觀察,被告甲○○僅係名義上及形式上之會首應堪認定。次查合會於暴發倒會風波之初期,會員均係以被告丙○○為會首而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証明書、聲請調解筆錄可資參照 (92年度發查字第935號卷第21及32頁),足見合會之會首應係被告丙○○無疑,而非被告甲○○,故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僅係以其名義作為會首,實際會首為被告丙○○等情,即有可採。本案尚難因被告甲○○於會簿內會單之第一會員掛名遽認被告甲○○為會首,從而推論其對於被告丙○○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均知情。 6、另被告乙○○婚後育有3子,分別為賴文雄 (82.6.22生)、 賴律勳 (84.12.26生)及賴羿宏 (86.1.23生),且目前居住 於嘉義縣民雄鄉,此有戶口名簿可証 (本院卷二第103頁)。另被告乙○○於91年8月起至嘉義民雄鄉頭橋之勇全企業社 工作,晚上有2至3日須至電腦補習班上課學習電腦,91年9 月起每星期六、日須至嘉義縣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於94年畢業等情,有在職証明及應屆畢業生在職証明等件可証。故被告乙○○須養育3名子女,而3名子女於88年至92年間案發時,仍處於幼小須扶養照顧之階段,或須上幼稚園、小學階段,而被告乙○○之夫即証人辛○○亦到庭証稱小孩均係被告乙○○照顧,小孩並須讀幼稚園及學心算的才藝課 (本院卷三第39至44頁)。另証人黃淑娟亦証稱被 告乙○○之3名小孩均輪流補習,且由被告乙○○接送,小 孩幾乎沒有缺課等情 (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乙 ○○須扶養照顧3名小孩,又須上班、補習及進修,生活極 為忙碌,故被告乙○○辯稱其無暇介入合會事務等情,應有可採。其供承偶而幫忙被告丙○○書寫會簿內會單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參與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7、綜合上述,被告甲○○雖掛名為會簿內會單之第一會員,而被告乙○○雖曾幫忙被告丙○○書寫會簿內會單之行為,該2人甚至曾經有幫忙收取會款之行為,惟此等行為不當然足 以推定被告甲○○及乙○○有參與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及乙○○2人涉有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