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李佳玲約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與有妻小之戊○○交往, 迨同年9月間得知戊○○無法割捨其家室而無解於渠等所陷 溺之畸戀後,抑鬱沮喪。93年10月1日夜間8時許,戊○○復至臺南市○○區○○路193巷6號8樓之2李佳玲住處,迨翌日(10月2日)凌晨3、5時許,李佳玲酒後與戊○○又因情事 爭吵遂萌輕生念頭,提議相偕自殺解脫。戊○○雖無尋短之想,猶假意應允,許以同死,實則基於幫助李佳玲自殺之故意,與李佳玲議定以鎮靜安眠藥物、酒精飲料及吸取汽車引擎廢氣之方式自殺。是日(10月2日)凌晨4、5時許,二人 駕乘戊○○所有之車牌號碼D2-893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漫無目的,初沿省道臺17線公路行駛,轉經臺南縣新營市區○○○○○道臺1線公路進入嘉義市區轉嘉義縣新港地區,終 於上午9時30分許折返嘉義市,投宿該市○○路1277之10號 「夏威夷汽車旅館」B5房,且復行外出購物返回,計沿途在臺南縣新營市某不詳藥局、嘉義市○○路324號「嚴昔志藥 局」、嘉義縣新港鄉○○路75號「吉民藥局」及嘉義市某不詳五金行,分次購買鎮靜安眠藥物各10顆(合計30顆)、含酒精飲料2瓶及塑膠軟管4條等物。隨後,戊○○在該汽車旅館車庫中,將上開塑膠軟管中2條接上車牌號碼D2-8938 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位置安插入車室後座,將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導引入車內。嗣在汽車旅館客房內,李佳玲吞服稍早所購買之大量鎮靜安眠藥物(Zolpidem),戊○○則未服食該等藥物,李佳玲乃先獨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吸取引擎發動所排放含高量一氧化碳之廢氣,最後終由於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因多器官衰竭之死亡機轉而自殺。嗣戊○○故佈同謀殉情疑陣,嘔吐在客房地板上,且為避免危及自身性命,先將引擎熄火後始進入車內後座倒臥。同日(10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旅館店家因該B5房客人入住超過12小時經去電無人接聽,遂遣守衛甲○○開啟電動鐵捲門查探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佳玲之父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揭幫助被害人即死者李佳玲自殺身亡之事實認罪不諱,惟主張其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請求免除其刑,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從伊當時服食鎮靜安眠藥物,復進入充滿廢氣之車室內而昏迷且皮膚微紅以觀,足見伊亦吸入相當之廢氣,有危害到生命之情狀,而伊不言語、不理會人,是因意識不清,無法思考陳述,且不想多加言談之心境所致,伊確實亦有自殺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害人於93年10月4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論斷略 以:「《一般勘驗》全身僵硬,屍斑見於兩下肢呈粉紅色,屍身無故。《局部勘驗》頭面頸部:兩眼瞳孔散大、顏面呈蒼白色、唇部呈暗紅色;四肢部:兩手指甲床缺氧呈青紫色;其餘胸腹部、背腰臀部、泌尿生殖部及其他部分均無故。」,有驗斷書1份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相字第59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日嗣 並解剖屍體取檢體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除兩側下肢屍斑外,全身無明顯可觀察外傷。關於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檢驗Zolpidem12.789ug/ml、高濃度酒精172mg /dl及一氧化碳血紅素為69.3%;胃內容物檢驗發現含酒精及大量Zolpidem及抗驚厥劑Clomethiazole。文獻記載Zolpidem正常服用時,血液中濃度為0.059ug/ml,大量急性中 毒劑量為4.3至7.9ug/m l,與酒精一起服用,毒性有加成作用,血中一氧化碳致死濃度為超過50%。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月25日﹙93﹚醫鑑字第1508號鑑定書可稽(見同上 相驗卷第89頁至第99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㈡ 次核被告所陳:93年10月2日凌晨4、5時許同被害人駕車出 門(詳下述),沿省道臺17線公路轉經臺南縣新營市區○○○○道臺1線公路駛至嘉義市轉嘉義縣新港地區後復折返嘉 義市,於當日(10月2日)上午約9時30分許投宿入住「夏威夷汽車旅館」之過程(見相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審㈠卷第135頁),其路徑與時程大致能相配合,中途應無導致 被害人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情境。又證人即該汽車旅館櫃檯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0月2日伊值班時,被告確帶同一位女乘客前來投宿,當時被 告係坐於駕駛座上,並有將車窗搖下來,然伊並未聞到車內有何味道等語(見審㈡卷第50頁),再綜據現場遺留之藥物包裝袋暨空盒、酒精飲料空瓶及導接排氣管之密閉車室等跡證,因被告所供承協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法,與上開相驗鑑定死因之結果吻合,復可排除車行途中有導致被害人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可能,足堪確認被害人陳屍地點暨所在位置,為案發之第一現場,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 前揭法醫研究所據解剖被害人屍體檢驗結果,發現其體內含高量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成分,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亦達致命濃度,鑑定意見故而認定:被害人乃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加以勘驗暨解剖屍體結果,發現死者全身頭面頸、四肢、胸腹、背腰臀、泌尿生殖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可觀察外傷或異常,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證人即參與調查之員警陳正益、丙○○二人均證稱現場並無打鬥或可察覺異常之凌亂跡象之證詞吻合(見偵卷第24頁;審㈡卷第54頁),則被害人生前並無掙扎抗拒外力之情事,殆可確認。 ㈣ 據被害人胞妹謝佳雯陳稱:被害人與被告係於93年10月2日 凌晨4、5時許出門的,出門前伊曾聽聞被害人與被告爭吵,事發後查看被害人房內遺留酒瓶空罐,且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年月1日夜間9時許及同年月2日凌晨0時、3時 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三度步出電梯大門等情(見相驗卷第17頁;審㈠卷第62頁)。訊據被告亦大致肯認而供陳:伊與被害人於93年10月2日約凌晨2時許因感情事件而吵架,被害人在住處有喝酒,伊與被害人大概是日凌晨4至5時之間出門的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第17頁背面及第61頁)。足見被 害人於93年10月2日凌晨4、5時許同被告離去住處時,雖曾 飲酒且情緒波動,然仍具相當之自主意識,非不醒人事之狀態。揆以卷存可考事證,顯示被害人所服食之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乃片、錠或膠囊型式,由於被害人未曾掙扎抗拒,且倘被害人因不詳緣由昏迷或泥醉沈睡後,復殆無對之強灌使其吞嚥之可能,研判被害人係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吞食之方式口服大量鎮靜安眠藥物,應為契合生活經驗與事理之推論。以被害人之死因為基礎,可認本件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係: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以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進入密閉車室內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之一連串過程,且係由被害人所親自實行,則被告所為者,並非殺人行為本身,其祇從旁協助而予備置而已,乃僅止於殺害本身以外之行為。告訴人質疑被告拆解鎮靜安眠藥膠囊,將其內小顆粒藥物暗中摻混入酒精飲料中,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昏迷後,再將被害人移置車內吸取廢氣加以殺害云云,因無事證足以支持,尚難作此臆想。㈤ 被告雖主張其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云云,然訊據被告不諱言其於進入充滿廢氣之車牌號碼D2-8938號小客車時,即先行將引擎熄火,之後再移至後座倒臥入睡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8頁),核與第一時間發現本案之該汽車旅館守衛甲○○ 證述:伊開啟該B5房電動鐵捲門見車輛後方排氣管連接塑膠軟管,連車庫都未踏進即趕忙報警(見審㈡卷第44頁至第45頁);接獲通報第一趕抵現場之員警陳正益證述:車輛引擎在伊進入時即已熄火之情一致(見偵卷第24頁),堪以認定,此明顯與被告謂其亦欲尋死之說詞矛盾,被告所辯已殊難採信。 ㈥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救治,關於其當時之生理暨精神狀況,據該院查覆稱:「於93年10月2日21時51分由119送達本院急診。到院後作理學檢查發 現皮膚微紅;眼睛緊閉,對詢問無反應,但對痛有反應,眼皮掀開時眼球會自轉,研判意識應非昏迷狀態。其他心、肺、腹部及四肢等均無明顯異常,呼吸亦無酒味或其他異味。至23時左右病人醒來,可正常回答員警及醫護人員之問題。經詢問病人並無服用任何藥物及飲酒,故無作相關方面之檢驗。經判定病人之精神狀況正常,且其他各種檢查亦無特殊異常。」等情,有該院94年6月27日嘉醫歷字第0940002674 號函暨所附病歷與急診室護理記錄可佐(見審㈠卷第92頁至第101頁)。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覆函中所稱「經詢 問病人並無服用任何藥物」一節,適與被告嘔吐於汽車旅館客房內地板之穢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未發現含Zolpidem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之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未同被害人服食含Zolpidem成分鎮靜安眠藥物。從被告未服食鎮靜安眠藥物,復於進入充滿廢氣之車內隨即將引擎熄火之舉措以觀,揆其用意,不外避免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與吸入過量廢氣危及性命,其無自尋短見之意思與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謂其亦服食鎮靜安眠藥物,並進入充滿廢氣之車內陷於昏迷之辯詞,要屬虛妄,委無可信。 ㈦ 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再者,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4種類型)間之區隔,就構成要件中所 涉及之被害人部分,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條 第1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 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並無二致,僅因 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故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者,究係幫助自殺?抑故意殺人?關鍵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然礙於被害人業已亡故而無法以其人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祇能藉由窺探其生前經歷暨案發前舉止,同時並審究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以釐清案情。 ㈧ 被害人生前曾於92年6月8日凌晨0時58分至臺南市郭綜合醫 院急診,理學檢查診斷為左手腕撕裂傷(3.0公分×0.5公分 ×0.5公分),主訴:被小刀割傷。依其急診護理評估表主 訴欄記載「左手腕內側被小刀割傷,傷口約3公分」,另急 診病歷記載「 left forearm cutting wound.」、「 left forearm L/w was cut by knife by herself」等字句,有 該院94年10月24日郭綜發字第0940003536號函暨所附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見審㈠卷第156頁及第162頁至第163 頁)。告訴人暨其家屬等,就被害人曾執刀自殘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害人何以如此?其緣由固難以考證確認,然倘不應等閒檢視被害人家屬所瞭解之被害人生活經歷,合理聯結被害人胞妹謝佳雯據其所知被害人遭逢之情感波折而告稱:92年3月間,被害人有一男友……不過在當年9月間,因為那個男友無法解決他自己的婚姻問題,被害人才與那個男友分手,被害人那時哭得很傷心……等情(見審㈠卷第61頁),加諸被害人藉由「割腕自殘」所宣示之強烈意涵,容予外界烙印其用情深篤,遭遇挫折,行事較諸常人偏激之印象。而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交往,與上開前一段感情雷同,均深苦於相與交往之有婦之夫無法處理其婚姻家室問題。關於被害人面對與被告間畸戀之反應,告訴人及謝佳雯亦分別告稱:被害人說她被騙了,卻不講原因;因為被告欺騙被害人說已與老婆分居,結果事實並非如此,被害人知道以後要跟被告分手;被害人有告訴我她要與被告分手之事,但是被害人心裡還是喜歡被告,被害人知道被告有太太之後,就提議要跟被告分手等情(見同上相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綜上情事,勾勒被害人面對情節相似之感情挫折之態度,不能排除其會有一貫之偏激反應。 ㈨ 但凡故意犯罪,理皆有動機,殺人罪亦不例外,尤應調查明白。遍覽全案可考事證,被告與被害人間除情感苦惱外,並無財物利益糾葛、深仇怨隙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而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不外感情因素,略為:被告自認對被害人用情甚深,惟被害人卻經常表露其前任男友各方面都較被告好,被告因而顏面受損;被害人表達強烈分手之意,被告認挽回無望,由於占有慾作祟,恐被害人另交男友,不能忍受;被害人生前有喝酒習慣,酒醉之後哭泣激動常有輕生言語,引發被告設計乘機殺害等情。又被害人未予親人留下任何遺書、未盛裝打扮或著紅色衣物、未與被告相擁或牽手安眠,亦均與尋常所見之殉情有異云云(見審㈠卷第65頁及第66頁)。然考諸前揭被害人自尋短見之各項事證,且被害人並未另結新歡,被告諒不致因占有慾之嫉妒心理而遽萌殺機;又依被告自承親書之字條載明「『約法三章』一、不要當跟屁蟲。二、不要煩妳(提醒我)。如有做不到就分手。戊○○」等語(見審㈠卷第73頁),參酌告訴人指被告曾告稱:被害人要被告回歸家庭(見審㈠卷第137頁),足知本件亦顯非被害人成為被告回歸家庭之阻礙 致遭殺害,告訴意旨前揭懷疑與不解,毋寧僅止於假設與推想。 ㈩ 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第1767號「自己無自殺之決意,僅虛與委蛇詭稱同死,而使被害人服毒自殺,對於被害人吞服農藥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負殺人之間接故意,論以殺人罪」判決要旨為例,主張應作間接故意殺人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然以「行為人使被害人……(某項自行戕害生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某項自行戕害生命之行為)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論述說明殺人罪,卻亦可無滯礙地套用於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加工自殺之類型,如此加工自殺罪勢將無適用之餘地,其顯非區隔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之適切論證。此不若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略謂「行為人對於自殺人 因未達結合目的遽萌短見,不唯不為開導勸阻,甚且許以同死,沽酒共飲,藉增勇氣,凡此行為,不得謂非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精神上之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自殺罪」,較能與「以被害人求死與否,作為區隔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之標準,且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協助行為」之理論呼應,誠為的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特徵與本案諸多相仿,顯足充 為本案審斷之適切指引。申言之,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終究與「普通殺人」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 被害人年近27歲,智慮無缺,有過婚姻並曾生育之經驗,應能理解自殺身亡所代表不可逆轉之生命結束之原始意義。縱不能排除其誤信被告許以同死之謊言,堅定自殺意志,然此等認知與真實情況之齟齬,究其終極,不過男女情感之執迷陷溺,顯非求生不得之壓迫與障礙,難認達左右生死大事決斷之程度。質言之,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存否(按自殺非法之所許),應負最終之自我責任,萬不能繫諸他人之意向。被害人是否因悉被告偽稱同死之虛情後,即打消尋死意念,固未可知,然其雖有飲酒,但係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吞食之方式口服大量鎮靜安眠藥物,再進入密閉車室內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步步自我結束生命之作為,既係在自殺心意下所為,即要難與殺人罪之單純被害人同視,亦不得以被告許諾同死之謊言,令被告負普通殺人罪責。被告所供全案部分細節,前後雖有出入歧異之處,或足啟人疑其隱瞞故意殺人犯行之虞慮,然關於其乃幫助被害人自殺之主要情節,配合前揭客觀可考之事證,尚得釐清採信,其就若干細節供述不定,無非亟思謀為同死之不實抗辯所致。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相關陳辯,於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審酌告訴意旨之假設、推想、懷疑與不解,終究非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殺害被害人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自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爰審酌被告得知被害人因渠等畸戀苦楚而欲尋短見,非但未予勸阻,見死不救,於情已該譴責,甚而冷漠薄倖,假意許以同死,反堅定被害人尋死意念,備置鎮靜藥劑、酒精飲料及塑膠軟管等物,助益被害人自殺。尤以被告無輕生之意,在事證確鑿之情況下,猶矢口妄言欲同被害人殉情云云,案發迄今,就促成被害人自殺一事,唯念致力於免刑卸責之抗辯,未曾對被害人親屬表達歉意,乞求諒解與寬宥,無絲毫之自責愧疚與悔恨懊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5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