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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進國游悅晨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26歲
被告
押)
指定辯護人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 ○○○○○○(音譯恰亞)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3年9月22日經合法申請入境來臺,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7之1號「萬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連公司)工作,與同為泰國人而均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THINNO SAKRAWI(音譯丙○)、KHEMMEE PRAYOON(音譯戊○)、SRIWONGSA UDON(音譯乙○)等人,且均為朋友關係,該四人於94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為93年4月24日),至乙○所服務之億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承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179號宿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該四人同至該宿舍附設之撞球場內撞球,由戊○與乙○進行比賽,恰亞與丙○則在旁觀看(起訴書誤為四人分組比賽),觀看中,因恰亞提及前次撞球時,丙○輸球,雙方因何人技術較佳而起爭執,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期間恰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徒手或以腳踢方式毆擊丙○頭部,將可能造成丙○死亡之結果,仍徒手毆擊丙○之頭部、臉部及四肢部位,並於丙○倒地時,以腳踢丙○頭部,致丙○受有右顳部皮下淤傷4*4公分、右顳葉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6公分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臉部創傷(5 公分以下)及上、下肢外傷等傷害,經戊○、乙○等二人攔阻,始將恰亞拉開。嗣因丙○表示頭痛,經丙○所服務之欣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管理人員將之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5月1日晚上9時許,丙○因右頭顳部遭恰亞重力撞擊,造成右顳葉底蜘蛛網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恰亞對於上揭毆打被害人丙○頭部,因而導致被害人丙○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未能預見被告頭部遭攻擊會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億承公司員工宿舍附設撞球間與被告發生口角,因而互毆,遭被告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毆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創傷(5公分以下)等傷害,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94年5月1日晚上9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9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有關被害人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外附之病歷資料);而被害人丙○死亡後報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以肉眼觀察,可見被害人右頭頂部直向手術縫合傷7公分、右顳部直向手術縫合傷3公分、四肢有可觀察外傷,解剖後發現,頭部之右顳部皮下淤傷4*4公分、無頭顱骨或顱底骨骨折,右頂部2公分直徑手術開顱骨缺損,無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顳葉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6公分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分析死因為死者因「右頭顳部遭外力重擊」,造成「右顳葉底蜘蛛網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7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0-2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法醫所醫鑑字第079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49-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供承之情節與上述證據所證情形應相符合,且被害人丙○當時遭被告毆打,造成右顳葉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於送醫急救7日後因該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屬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不能預見其毆打被害人丙○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在泰國受有6年之教育,且在本院詢及在泰國騎車是否戴安全帽,何以要戴等問題時,被告供稱:「要戴,目的是要保護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頭部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要害,不堪重擊,應有認識;被告既有此認識,惟其在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時,猶對被害人丙○之頭部拳打腳踢,衡情對於被害人丙○可能因而造成顱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能力,被告所辯,應難採信。

(三)被告雖可預見其毆打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丙○死亡,然被告係以徒手,並未持械毆打告訴人,且在他人阻止後,即停手,被害人全身之傷勢不多,僅頭部之傷勢較重等情,足認被告並無致被害人丙○於死之意,應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當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不成立殺人罪,但被告既可預見其毆打被害人丙○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雖被告無意使之發生,詎其仍於案發當時,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丙○頭部之右顳葉底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腦實質組織出血,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仍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遭被告毆傷之臉部、四肢傷勢,惟此均係基於被告單一毆打行為,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朋友,僅因細故互毆,竟因被告毆擊被害人丙○之頭部,終釀成被害人丙○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無端造成生命死亡,實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年紀尚輕,且係泰國籍人,於93年9月20日始經合法申請入境來臺,離鄉背景在萬連公司工作,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16、20頁)可稽,社會化之程度難期與一般本國人民相當,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酒後傷害被害人丙○致死,內心痛苦,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未對本案表示從嚴追究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因傷害行為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應無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說明。又按被告為外國人,在本國居留期限於95年9月21日屆滿,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游 悅 晨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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