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上偽造之「余清訓」、「陳玉」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余清訓」、「陳玉」、「陳王玉」、「程進福」、「陳美芳」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月刑罰嗣經同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行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與本件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假釋亦旋經撤銷,前述五年二月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四年七月十九日,合計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開始執行迄今(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二、己○○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案件審理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期間,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午○○(業經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綽號「阿南」、「賊仔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恃詐欺取財為業之犯意聯絡,共組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推由己○○對外偽冒「余清訓」名義,使用「永多益、南北什貨、余清訓、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號」之名片,推由午○○對外偽冒「陳王玉」、「陳玉」或「陳美芳」名義,不詳男子偽冒「程進福」名義,持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余清訓」、「程進福」、「陳美芳」等印章,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偽造並行使他人名義私文書,使房屋所有人受騙,陸續租得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二之一號、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號、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一之一號、嘉義縣布袋鎮○○路七十九號等處作為據點。並以寅○○(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充當人頭負責人,以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號租屋處虛設實際並無經營意思之「永多益行」商號,且委由不知情之高文爐,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寅○○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己○○陪同下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永多 益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寅○○)之支票存款帳戶,寅○○取得支票簿後,當場將其中一百五十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己○○。又自不詳管道取得國寶藝品社陳輝藝於第一銀行帳號○三三六一三號及其他不詳帳戶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嗣該虛設行號詐欺集團陸續向商家訂購貨物,初期先兌現訂貨所交付之支票,後以上開「永多益行」等支票或其他無法兌現支票取信於商家,致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接受訂貨並交付貨物至各該據點,嗣後再變賣所取得財物,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其各次犯行詳如下述: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推由己○○出面向癸○○謊稱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二之一號房屋經營「永多益行」(實際上並無真正經營之意),己○○偽稱為寅○○之叔叔,致癸○○陷於錯誤,交付該屋與此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旋因己○○交付與癸○○充當租金之票號AN00000 00號、面額三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永 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示不獲支付,癸○○始知受騙。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推由午○○自稱「陳王玉」,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大雅鄉(地址詳卷)彰大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巳○○訂購金紙、蠟燭、龍香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發票日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取信於巳○○,致巳○○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二十萬四千四百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包括未開具支票之貨款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推由己○○冒「余清訓」之名,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東區(地址詳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蔡錫銘偽稱訂購酥漿粉、濃縮湯寶、蚵仔酥粉、醃肉粉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蔡錫銘,致使蔡錫銘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包括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推由己○○冒「余清訓」名,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梧棲鎮(地址詳卷)瑞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勳偽稱訂購鮪魚片罐頭二百箱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 面額九萬七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陳柏勳,致使陳柏勳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九萬七千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推由午○○偽稱「陳王玉」,以電話向住臺中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林昑照謊稱訂購金紙、蠟燭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 七千二百八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票號AN00 00000號、面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 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三紙取信於林昑照,致使林昑照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五十二萬元之貨款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包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六)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己○○偽稱「余清訓」、午○○偽稱「陳玉」,二人並與一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里服務站,向業務員乙○○謊稱陳玉嫁女兒,訂購電漿電視、微波爐、洗衣機、冰箱等電器用品,並當場交付乙○○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發票日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午○○在「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偽造「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充當買受人,並在對保欄內偽造「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偽造「陳玉」為買受人之保證書,己○○在同一文書上偽造「余清訓」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充當連帶保證人,並在對保欄內偽造「余清訓」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余清訓」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文書),並交付乙○○收執;午○○、己○○且偽造「陳玉」、「余清訓」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上有「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余清訓」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如附表二之本票),供作擔保,交付乙○○收執,以此取信於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足生損害於「陳玉」、「余清訓」、乙○○及大同公司。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八)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推由己○○冒「余清訓」之名先後以電話向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地址詳卷)萬生農產行總經理黃聖義、經理李興南偽稱訂購乾香菇、金菇罐頭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萬四千九百五 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票號AN0000000 號、面額八萬五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之支票二紙,以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A0 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取信於黃聖義、李興南等人,致使黃聖義、李興南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八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九)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推由己○○冒用「余清訓」之名,午○○偽稱「陳王玉」,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司機丑○○訂購瓦斯罐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 萬九千七百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號AN000 0000號、面額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四十八萬七千 三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共三紙取信於丑○○,致使丑○○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一百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午○○於收受貨品時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陳王玉」簽名乙枚,用以表示收受貨品之意思,偽造「陳王玉」之私文書,亦交付與丑○○(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王玉」、丑○○。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推由午○○偽冒「陳太太」名義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清水鎮(地址詳卷)東記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訂購線香、環香、貢香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二萬零七百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卯○○,致使卯○○陷於錯誤,交付貨款合計二萬零七百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推由己○○偽冒「余清訓」名義,午○○偽稱「陳太太」,向址設臺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大甲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丁○○訂購麵粉、炸雞粉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 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號AN00000 00號、面額十一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票號AN0000000、面額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共三紙,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A00000 00號、面額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之支票一紙取信於丁○○,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三萬二千四百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分別由己○○冒稱「余清訓」之名,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及「賊仔龍」等人冒用不詳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之僑峰碾米工廠組長庚○○偽稱訂購白米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 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發票日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五 百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三千一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一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起 訴書誤載為十一萬一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永多益行」前開帳戶支票取信於庚○○,致使庚○○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白米共一千三百包等貨品(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三十七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四)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推由己○○冒稱「余清訓」,向辰○○謊稱欲租用臺中市○里市○○路三二一號房屋販賣南北貨(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己○○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余清訓」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另偽造「余清訓」印文四枚,偽造「余清訓」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文書),並持以交付辰○○,致辰○○之妻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房屋與己○○,足以生損害於「余清訓」、子○○及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六)九十三年一月間,「永多益行」上開帳戶之眾多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己○○、午○○等人所組成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隨即逃離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二之一號、同路三二一號等據點,轉往嘉義地區行騙。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推由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程進福」,午○○冒稱「程進福」之妻,向住嘉義縣布袋鎮(地址詳卷)之陳四是偽稱欲承租嘉義縣布袋鎮○○路七九號房屋經營「隆峰商行」(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不詳成年男子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程進福」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另偽造「程進福」之指印三枚,偽造「程進福」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四),並交付契約書與陳四是,致使陳四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房屋,足以生損害於「程進福」、陳四是。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推由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程進福」,午○○冒稱「程進福」之表妹「陳美芳」,向住嘉義縣朴子市(地址詳卷)之申○○謊稱欲承租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鄰應菜埔一之一號房屋經營「國寶藝品社」、「聯芳行」(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不詳成年男子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五)承租人欄內偽造「程進福」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午○○則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陳美芳」簽名及印文各乙枚,不詳成年男子又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程進福」之印文九枚,午○○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美芳」印文六枚,並與充作押金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之「國寶藝品社」上開帳戶支票一紙一同交付申○○,致使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屋,足生損害於「程進福」、「陳美芳」及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午○○等人並未給付二萬五千元租金與申○○,申○○遂提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八)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推由午○○冒稱「隆峰商行」負責人「陳美芳」、己○○自稱「林先生」,以電話向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地址詳卷)懋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業務員丙○○訂購食用油貨品,並交付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 額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三 百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之「國寶藝品社」上開帳戶支票共三紙,午○○且在三張支票背面偽造「陳美芳」背書之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六),以此方法取信於丙○○,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貨款合計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至嘉義縣布袋鎮○○路七十九號據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芳」、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九)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推由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梧棲鎮(地址詳卷)之瑞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勳偽稱訂購貨品,並要求運送貨品至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一之一號。嗣於同年七月八日,陳柏勳撥打電話至上址確認訂貨內容,聽出接聽電話者係之前冒稱「余清訓」之己○○,己○○且在電話中再次要求陳柏勳運送貨品至上址,陳柏勳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前往上址察看,待確定係己○○等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在該處行騙,旋於翌日報警前往處理,始當場查獲己○○,致未得逞。 三、案經陳柏勳、戊○○、卯○○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爭執並否認犯行部分(即除事實欄編號㈢、㈣、㈦、、外之事實)之證人即被害人癸○○、巳○○、林昑照、乙○○、辛○○、丑○○、卯○○、甲○○、丁○○、子○○、辰○○、申○○、未○○、酉○○、丙○○、壬○○、戌○○等(被告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嗣捨棄傳喚證人壬○○、戌○○)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壬○○、戌○○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該等證人嗣未經兩造聲請傳喚,亦未於審理時具結陳述,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未合,並不存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上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證人即被害人癸○○、巳○○、林昑照、乙○○、辛○○、丑○○、卯○○、甲○○、丁○○、子○○、辰○○、申○○、未○○、酉○○、丙○○等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訊時供述相符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此部分不符合傳聞例外,因而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但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訊時供述不符部分,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坦認參與犯行,被告曾於司法警察對證人等製作筆錄時在場與證人等對質,司法警察且就對質情形製作筆錄,被告警訊時顯有詰問及質疑證人等供述之機會,則不符部分,警訊時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證人即被害人辰○○、李興南、卯○○、申○○、丁○○、庚○○、乙○○、丙○○等向檢察官具結陳述時,被告均在場,且得隨時對質詰問,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合乎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他警訊調查筆錄、出貨單、銷貨單、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該等傳聞證據尚有其他諸如票據、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癸○○、巳○○、林昑照、乙○○、辛○○、丑○○、卯○○、甲○○、丁○○、子○○、辰○○、申○○、未○○、酉○○、丙○○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三、事實欄編號㈢、㈣、㈦、、之事實: ㈠其中編號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九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錫銘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出貨單、「余清訓」名片、支票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 ㈡其中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九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勳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二第八頁至第十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三十四頁反面)。 ㈢其中編號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九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興南、黃聖義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四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偵卷一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名片等在卷可稽(警卷四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 ㈣其中編號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九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一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調查筆錄,偵卷五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 ㈤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編號㈢、㈣、㈦、、等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編號㈠、㈡、㈤、㈥、㈧、㈨、㈩、、、等所示犯罪,辯稱,其未參與各該次犯行,僅係偶然在場,縱令構成犯罪,亦應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聲請鑑定本票上之筆跡云云,經查,被告所否認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審理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頁審判筆錄),且有房屋租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 ㈡事實欄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審理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且有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三十一頁及其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 ㈢事實欄編號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昑照於審理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反面)。 ㈣事實欄編號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一頁)。 ㈤事實欄編號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審理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四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 ㈥事實欄編號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一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三第三十三頁)。 ㈦事實欄編號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貨單、發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 ㈧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子○○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一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警卷四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反面)。 ㈨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陳四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偵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警卷三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 ㈩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六十八頁及其反面、第七十八頁)。 五、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曾多次坦承冒用「余清訓」名義,並參與虛設行號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多次坦承冒用「余清訓」之名(警卷一第七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調查筆錄,警卷四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又承認參與午○○、「阿南」、「賊仔龍」等人所共組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出面承租據點,在各該據點接洽客戶、收受貨物及保管貨物等工作,簽發並交付空頭支票與客戶,在本票及保證書上偽簽「余清訓」之名並交付與被害人乙○○,並從集團變賣貨品所得贓款中獲取報酬等情(警卷一第五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調查筆錄,警卷三第十頁反面調查筆錄,警卷四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偵卷五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其事後翻異其詞,自屬可疑。 ㈡被告與午○○及不詳男子等所組成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址設臺中市○里市○○路之「永多益行」商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之「國寶藝品社」商號、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隆峰商行」商號,均係無實際經營之商號,事實欄所列各商家均曾因收受「永多益行」、「國寶藝品社」等商號名義之空頭支票而交付貨物,嗣支票遭到退票,為人訛詐貨品等情,均有理由欄三、四項下所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雖被告辯稱僅係偶然機會下出現在上址商號內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在「永多益行」接洽客戶、收受貨物及保管貨物等工作,已如前述,理由欄三、四項下所列證人等到庭均證稱確見被告在場接洽及收受貨物;證人寅○○於審理時亦證稱,「永多益行」之支票帳戶係在被告要求下所開設,被告亦陪同前往開戶(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而被告自承對外使用「余清訓」之名,業經敘明,其對於自己曾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保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上以「余清訓」名義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亦供陳無諱(警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調查筆錄);被告另又坦承事後分得變賣貨品三成之報酬(偵卷一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綜情以觀,被告參與該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所使用支票之開戶過程,在場接洽客戶、收受貨品及看管貨品,使用假名為虛設行號簽名完成交易行為,事後朋分贓款,參與該虛設行號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至為明確,絕非偶然在場可擬。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固曾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二十五頁)。惟查,細繹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反面),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但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兩件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將近四年之久,前後犯行要非緊接,顯難認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聲請鑑定如附表二偽造本票上之「余清訓」筆跡,因被告已多次坦認冒用「余清訓」名義,並且在該本票上簽名,證人乙○○亦證述確係被告在該本票上偽簽「余清訓」之名,詳如前述,上列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偽簽之事實,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事實欄㈠、㈡、㈤、㈥、㈧、㈨、㈩、、、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解釋在案。查被告前有多次偽冒前科,本件參與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詐騙次數甚夥,對象均屬不特定商家,又從中朋分贓款,顯係恃反覆實施同種類詐欺行為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事實欄㈥、㈧、、、另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㈥另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及印文罪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二者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千元」、「五萬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前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後者逕依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前者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後者提高三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罰金法定刑「三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罰金法定刑「五萬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八、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九十條關於強制工作期間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刪除常業詐欺罪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九、被告與午○○及綽號「阿南」、「賊仔龍」等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文爐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雷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十、爰依被告之陳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卷一第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爰審酌被告貪圖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虛設行號並持空頭支票詐騙商家貨物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食品冷凍工作,家境小康,已婚三十年,育有三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前有諸多偽冒前案紀錄,品行極為不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均素未謀面之關係;詐騙諸多商家,破壞交易秩序及安全,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人際關係,受害對象求償無門,危害社會甚鉅;犯罪後未思賠償,空口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殊為可議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月之刑罰嗣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行期滿。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上開假釋亦旋經撤銷,前述五年二月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四年七月十九日,合計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十九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開始執行迄今等情,皆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被告偽冒前科甚夥,司法偵審期間復犯其罪,本件詐騙次數眾多,行騙地區遍及臺中縣、市及嘉義縣,除得證明恃詐欺為職業以外,更見係因犯罪之習慣而犯罪,通常刑罰制裁已不能收其果效,特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矯正其惡習。 十一、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上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本票及文書上尚有真正之署押及印文,另有合法用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及文書上印文所偽刻之印章,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皆不另宣告沒收。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尚且於: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偽稱「徐慶萊」,以電話向太子玩具廠負責人辛○○謊稱訂購玩具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永多 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一紙,以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之支票,取信於辛○○,致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款合計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貨品。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推由自稱「陳太太」之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鶴之龍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謊稱訂購蓮花油、沈香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 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九百元;票號AN0000 000號、面額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永多益行」上開 帳戶支票二紙,取信於甲○○,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款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貨品。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五)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冒用「徐慶萊」之名,先後以電話向址設嘉義市(地址詳卷)之馥香閣食品有限公司經理戌○○、職員壬○○謊稱訂購香腸、肉鬆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 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發票日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五 千七百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二紙,取信於戌○○、壬○○,致使戌○○、壬○○陷於錯誤,交付貨款合計二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元之貨品。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七)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推由午○○偽稱「陳美芳」,以電話向日大工程行負責人酉○○之妻未○○謊稱訂購三台冷凍櫃,當日晚上七時許,未○○、酉○○將三台冷凍櫃送到嘉義縣布袋鎮○○路七九號「隆峰商行」時,被告偽稱為「陳美芳」之兄,交付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票號RB0000000號、 面額七萬四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國寶藝品社」、背面背書欄偽有「陳四是」署名之支票一紙,以取信於未○○、酉○○,致其交付所訂購冷凍櫃三台,足生損害於陳四是、未○○、酉○○。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亦以同樣手法訂購三台冷凍櫃,未○○將三台冷凍櫃送到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鄰應菜埔一之一號「國寶藝品社」時,交付付款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票號SB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發票人「 國寶藝品社」、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背面背書欄偽有「陳美芳」署名之支票一紙,以取信未○○,致其交付所訂購冷凍櫃三台,足生損害於陳美芳、未○○。己○○等人所詐得之上述六台冷凍櫃,合計價值為二十萬元。 十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戌○○、壬○○、未○○、酉○○等指訴,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部分詐騙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未○○、酉○○等於審理時均稱未曾見過被告,警訊指訴未臻明確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二百零一頁審判筆錄);證人戌○○、壬○○等警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上亦無任何記載得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九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卷宗代號│卷宗案號 │├────┼─────────────────────┤│警卷一 │嘉朴警三字第0930083710號卷 │├────┼─────────────────────┤│警卷二 │嘉朴警三字第0940080983號卷 │├────┼─────────────────────┤│警卷三 │嘉朴警三字第0940081001號卷 │├────┼─────────────────────┤│警卷四 │嘉朴警三字第094008100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7號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9號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號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1號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字第21號 │├────┼─────────────────────┤│本院卷一│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一卷 │├────┼─────────────────────┤│本院卷二│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二卷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種類│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受款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 │ │ ├──┼───┼───┼───┼─────┼────────┤ │本票│陳玉 │267100│921231│大同綜合訊│陳玉之簽名1枚 │ │ │余清訓│ │ │電股份有限│陳玉之指印1枚 │ │ │寅○○│ │ │公司豐原分│余清訓之簽名1枚 │ │ │ │ │ │公司 │余清訓之印文1枚 │ └──┴───┴───┴───┴─────┴────────┘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出處 │├──┼───────┼────────┼──────┤│1 │丑○○善克思行│陳王玉之簽名1枚 │警卷四37頁反││ │銷有限公司銷貨│ │面 ││ │單 │ │ │├──┼───────┼────────┼──────┤│2 │乙○○訂購大同│陳玉之簽名2枚 │警卷一67頁 ││ │產品附條件買賣│陳玉之指印2枚 │ ││ │繳款保證書 │余清訓之簽名2枚 │ ││ │ │余清訓之印文2枚 │ │├──┼───────┼────────┼──────┤│3 │子○○房屋租賃│余清訓之簽名1枚 │警卷四41頁至││ │契約書 │余清訓之印文5枚 │43頁 │├──┼───────┼────────┼──────┤│4 │陳四是房屋租賃│程進福之簽名1枚 │警卷三27頁至││ │契約書 │程進福之指印4枚 │28頁反面 │├──┼───────┼────────┼──────┤│5 │申○○房屋租賃│程進福之簽名1枚 │警卷一58頁至││ │契約書 │程進福之印文10枚│61頁反面 ││ │ │陳美芳之簽名1枚 │ ││ │ │陳美芳之印文7枚 │ │├──┼───────┼────────┼──────┤│6 │丙○○支票三紙│陳美芳之簽名3枚 │警卷一68頁反││ │背面 │ │面 │└──┴───────┴────────┴──────┘附表四: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一覽表(打勾者為較有利)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下稱最高法院決議) │ ├──┼──┼───────────┼──┼────────────┤ │2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 │ │ │ │ │灣高等法院決議) │ ├──┼──┼───────────┼──┼────────────┤ │3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 ├──┼──┼───────────┼──┼────────────┤ │4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5 │90 │新條文 │ │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 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 │ │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 │ 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強制工作。 │ │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 │ 法院決議) │ │ │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㈡依舊法,法院對於是否宣│ │ │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告強制工作具有裁量權,│ │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 │ 此為新法所無;舊法強制│ │ │ │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 │ 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新│ │ │ │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 │ 法則為三年;雖新法新增│ │ │ │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 │ 執行滿年一年六月後,如│ │ │ │次為限。 │ │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 │ │ │ │ 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 │ ├───────────┼──┤ 而為舊法所無,惟此得免│ │ │ │舊條文 │ˇ │ 除執行之規定,早在新法│ │ │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 修正前已為保安處分執行│ │ │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 法第三十九條、竊盜犯贓│ │ │ │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 │ │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 │ │場所,強制工作。 │ │ 第十七條所明文,新法僅│ │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將修正前規定予以明文;│ │ │ │。 │ │ 綜合上述比較,應以舊法│ │ │ │ │ │ 有利於行為人。 │ ├──┼──┼───────────┼──┼────────────┤ │6 │340 │新條文 │ │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詐欺犯之│ │ │ │刪除 │ │規定,原屬常業詐欺犯之犯│ │ │ ├───────────┼──┤行,如僅有一詐欺行為,修│ │ │ │舊條文 │ˇ │正後應論以一詐欺罪,此時│ │ │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因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較單│ │ │ │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一詐欺罪法定刑為重,修正│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後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應│ │ │ │五萬元以下罰金。 │ │適用修正後規定。但行為人│ │ │ │ │ │如有為二個以上詐欺行為,│ │ │ │ │ │修正後應以數罪併罰,此時│ │ │ │ │ │因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最高│ │ │ │ │ │度較二個以上詐欺罪併罰時│ │ │ │ │ │可處最高度刑為輕,修正前│ │ │ │ │ │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 │ │ │ │用修正前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