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之魏仕中共乘車牌號碼RV -485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之魚池釣魚。甲○○抵達該魚池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一人持自己所有之紅色手電筒一只(主體外觀為方型,圓型燈具部分係以螺絲與主體相連),徒步前往上開魚池附近丁○○○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十一鄰四十六號之住宅,先進入未關門之宅前廣場,再推開未上鎖之住宅客廳大門,侵入客廳內著手開啟櫃子抽屜翻找財物,惟因翻找財物時發出聲響過大,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得手前即驚醒在隔壁房間內之屋主丁○○○,丁○○○遂起身至客廳大門外朝客廳內察看,發覺客廳內並非其家人,乃開口質問甲○○為何人,甲○○見遭屋主發現,且發覺該客廳除大門外無路可逃,竟為脫免逮捕,旋即走至客廳大門邊,以其雙手抓住丁○○○雙手並開口要求丁○○○不得報警,丁○○○雖試圖掙扎反抗,然因年老體弱仍遭甲○○由客廳大門前走廊一路拉扯至客廳隔壁之飯廳內,拉扯過程中甲○○所攜之紅色手電筒掉落地面損壞,丁○○○亦因遭甲○○拉扯後並推倒壓往地上,致受有雙手前臂表皮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十公分乘五公分、八公分乘七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及右下肢破皮等傷害,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見狀認機不可失,復思及自己所攜帶之紅色手電筒業已受損,竟轉而萌生強盜之犯意,趁勢強取丁○○○所有、放置於飯廳內置物架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紅色手電筒一只(紅色一體成型,燈外緣為黑色膠殼,附有背帶,廠牌:好眼光,機型:ZC-501)逃逸。嗣經丁○○○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一鄰同仁一之五號旁之空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辦公桌一張得手,並旋囑不知情之魏仕中駕駛車牌號碼RV -485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送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王清潭所經營之「和昌資源回收場」,並以二百零五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王清潭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夜間侵入告訴人丁○○○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著手行竊,經告訴人發覺後,抓住告訴人雙手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再自飯廳內置物架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電筒乙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走到飯廳那邊跌倒,伊因為自己手電筒摔壞又看到告訴人之飯廳裡有手電筒才跟過去飯廳內拿走告訴人之手電筒云云。而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逮捕之意思,且被告施用之手段亦未達到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應不構成準強盜罪或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之證人魏仕中共乘車牌號碼RV -485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之魚池釣魚。而被告抵達該魚池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獨自一人持自己所有之紅色手電筒一只(主體外觀為方型,圓型燈具部分係以螺絲與主體相連),徒步前往上開魚池附近告訴人丁○○○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十一鄰四十六號之住宅,侵入告訴人丁○○○住宅之客廳翻找財物著手行竊,經告訴人發覺後,與告訴人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再自飯廳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電筒乙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魏仕中及證人即案發後前往處理之員警李文璋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出具之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證人魏仕中所有車牌號碼RV -485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告訴人丁○○○住處平面圖、現場圖各乙份與手電筒照片七幀、現場及鄰近動向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足證被告原本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丁○○○住宅內著手行竊後,經告訴人發覺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無誤。 (二)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案發時在家睡覺,因聽到客廳內抽屜有被開啟之聲音,便起床查看,發現被告在客廳內開抽屜,伊便遭被告強拉扭打,伊向被告說我給你錢,你把我的手放開,但被告仍不放並繼續扭打至旁邊廚房中,且把伊壓往地上,伊雙手前臂及右下肢因而受傷,被告帶來之手電筒拉扯間摔壞,被告遂將伊之手電筒取走後逃逸(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0940020312號警卷第 5頁)等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睡覺,因櫃子發出很大聲音,伊便起身查看是否為其小孩回來,結果發現不是其小孩,伊便問被告你是誰,被告不回答且走到大門邊用手抓住伊的手,伊感到害怕而與被告拉扯,其雙手皮膚都因而脫落,腳部因拉扯中跌倒而受傷,被告之手電筒亦因此摔壞,遂將伊之手電筒拿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等語;繼於本院審訊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在睡覺,客廳的櫃子發出很大聲音,伊以為是其小孩回來,便起床站在客廳門口喊是誰,被告都不回答,便一直走到客廳大門用雙手抓住伊雙手,一直拉伊,伊就有反抗,仍被拉到飯廳裡推倒,其手腕皮膚都被拉到脫皮,腳部亦有受傷,被告原本揹的手電筒掉在地上摔壞,便將伊之手電筒拿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等詞,是證人羅蘇嬌娥上開證述情詞,前後俱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上開證詞自已具相當之證據價值。再參以證人丁○○○案發當日確實受有雙手前臂表皮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十公分乘五公分、八公分乘七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及右下肢破皮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勝馬爾定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更徵證人丁○○○上開證述伊遭被告抓住雙手強拉至飯廳內推倒壓往地上乙節,並非子虛,而確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於遭告訴人發覺後,在客廳門口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而對於告訴人之人身施加直接之物理力,告訴人雖試圖掙扎反抗,然仍遭被告由客廳大門前走廊一路拉扯至客廳隔壁之飯廳內,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告訴人客觀上無力抗拒被告所施加之物理力甚明。復由告訴人丁○○○住宅客廳之出入口配置情形以觀,告訴人住宅之客廳原本於正面及左右二邊分別設有一扇門,然左右二邊之門已堆置雜物加以封閉,僅留有正面大門作為唯一出入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乙份及客廳內現場照片二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第53頁、第6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進入客廳內著手行竊,而驚醒告訴人起床至客廳門口察看時,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即為該客廳對外唯一之出入口甚明。而告訴人於發覺客廳內被告後曾開口質問其為何人,被告旋即上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開口要求不可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訊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故綜合上開客觀環境之配置及告訴人與被告當場客觀上之舉止反應以觀,足認被告案發時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加以拉扯之舉止,主觀上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甚明。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為男性,於案發時為四十一歲,正值壯年,而告訴人為女性,案發時已高齡八十二歲,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性別、年齡等客觀因素以觀,其體能、氣力均顯懸殊,已難期待告訴人於手無寸鐵且遭被告強抓其雙手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且有效之反抗;況被告案發時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舉止,甚至造成告訴人雙手前臂皮膚缺損,更見其抓握力道之強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訊時結證稱:「(問:你在飯廳裡面,被告推倒你二次,你身體是否受傷很疼痛?)都在打鬥,怎麼不會痛。(問:當時被告要拿手電筒,你有無辦法繼續跟他打鬥?)沒有,我就不說話任他拿走。(問:你當時有無時間阻止被告拿走手電筒還是沒有時間阻止?)被告拿手電筒,我就不說話,任他去拿。因為我那時候很喘,沒有力氣跟他拼。(問:你是否認為手電筒被他拿走沒有關係?)因為我很喘,已經沒有辦法跟他再拼。且手電筒不怎麼值錢。」(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明確,更徵告訴人遭被告強拉至飯廳內後推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無疑。故被告上開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告訴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及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縱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0號判決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進入告訴人住宅係想找手電筒釣魚,亦想找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22頁)等詞明確,足認其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翻找財物無訛。而被告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被告為脫免逮捕,乃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施以強暴,並拉扯至飯廳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強取告訴人之手電筒乙只逃逸等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亦供承:伊見到告訴人跌倒後,便拿告訴人之手電筒離開(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語,核與證人羅蘇嬌娥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80頁)。是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將他人財物移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行竊,繼於告訴人發覺後,先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復見自己原本攜帶之手電筒損壞,遂轉而萌生強盜犯意,趁勢強取其手電筒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係基於一貫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手段無疑。 (五)對被告辯解之判斷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走到飯廳那邊跌倒,伊僅是跟過去飯廳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有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並有拉扯告訴人致其雙手及腳部均有受傷,其帶去之手電筒有受損,但伊並未搶奪告訴人之手電筒(見警卷第2 頁)云云。而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有至告訴人家中行竊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拿走告訴人之手電筒,且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22頁)等語,繼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伊因晚上釣魚,所以要跟告訴人借手電筒,伊並未強盜(見本院卷第21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歷次所辯情詞迭有反覆,是其上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可疑。況觀諸告訴人係遭被告一路拉扯至飯廳內推倒壓往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指述明確;再參以由案發時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後,惟恐告訴人報警,旋即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並試圖掙扎反抗之舉止以觀,被告既亟欲脫免逮捕,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於放手任由告訴人自行走到飯廳後,卻不趁機逃逸,反而還尾隨告訴人身後進入飯廳內拿取手電筒。是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然悖於常情,並不足採。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無逮捕之意思,應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綜合行為人自述之主觀想法,及行為時之諸項客觀具體情狀,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有無逮捕之意思,應與準強盜罪之構成無涉。查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伊係惟恐告訴人報警,始上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且開口要求告訴人不可報警(見本院卷第 156頁)等情,以及由當時客觀環境之配置及告訴人與被告當場客觀上之舉止反應以觀,均足認定被告案發時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加以拉扯之舉止主觀上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均已詳如上述。故縱使告訴人當時並無逮捕之意思,亦無礙於被告行為時脫免逮捕之客觀舉止及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況且,本件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由最初之竊盜犯意,繼於著手行竊未得手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最終更由脫免逮捕之意思,轉而萌生加重強盜犯意,而趁勢強取告訴人之手電筒,故本件告訴人當時縱無逮捕之意思,亦已無解於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構成。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逮捕之意思,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佐憑。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並未持有兇器,且告訴人並未畏縮而與被告拉扯,被告於拉扯中亦未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被告於所揹手電筒掉落後即放開告訴人,並迅速至牆邊電鍋架上拿取告訴人之手電筒離開,足認被告未持用兇器或以言語脅迫告訴人交出財物,且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不足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係放開告訴人後趁告訴人不備移至牆邊電鍋架拿取手電筒迅速離去,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抑或行為人是否持用兇器或言語威脅被害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係以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強拉告訴人至飯廳內並推倒告訴人等對於人身直接施用強暴行為,再衡諸被告及告訴人之性別、年齡等因素,是由上開客觀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顯係以物理力加諸告訴人,且以此方式壓抑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使其失去抗拒之能力,而取其財物,縱未持用兇器或以言語脅迫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亦難採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其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魏仕中及證人王清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證人魏仕中所有之車牌號碼RV -485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被害人指認贓物與車牌號碼RV-485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銷贓之照片 九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二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拒捕傷人,故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二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參照)。至其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既在夜間,自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而不能於強盜罪外,復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判例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而與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不同,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著手行竊後,原本固係欲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然被告復將告訴人抓住雙手拉扯至飯廳內並推倒壓往地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取其財物,是其犯意業由行竊後為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犯意,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強盜部分所得之物品為上開價值約六百元之手電筒,其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其於事實一部分著手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僅徒手抓住告訴人丁○○○之雙手,並未持用兇器傷害告訴人,其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丁○○○之意思,並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告訴人丁○○○之宥恕(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考量被告本身所受教育有限,智識程度不高,本件以強盜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果若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本件事實一部分所為尚非無可憫恕,倘依前開論罪科刑法條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在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竊盜,並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進而變更為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又於犯本件事實一部分強盜案件後,另犯本件事實二部分竊盜案件,顯然無視法律之規範,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參照),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