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己○○、甲○○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己○○、甲○○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戊○○、己○○、甲○○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太保277之18號「富群工 程行」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簡稱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丁○○則受僱於該工程行,擔任該工程行所承攬興福營造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交流道第C349Z標中埔水上段交流道 排水工程」中「排水箱涵工程」之工頭,負責召募工人、領取報酬及發放工資。乙○○為逃漏富群工程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丁○○提供支領薪資之人頭,而丁○○因任職於該工程行不便拒絕,遂予應允。其等於民國88年1月初 某日,明知甲○○、戊○○及己○○(下簡稱甲○○等人)並未在富群工程行任職或支領薪資,為期富群工程行得以逃漏88年度之稅捐,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薪資表、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88年1月初某日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人員偽刻甲○○等人之印章後,連同甲○○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乙○○,繼由乙○○接續在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富群工程行88年度1月份至同年 度12月份薪資表(每月份1紙,共計12紙)之會計原始憑證 上,不實填載甲○○、戊○○、己○○於88年間各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33,500元、22,500元之薪資,並在前開12紙薪資表之「蓋章欄」內,分別蓋上「甲○○」、「戊○○」及「己○○」印文各乙枚,虛偽表示甲○○等人用印領款給據,而偽造甲○○等人名義製作之薪資表收據私文書。再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純典,接續製作富群工程行88年度扣繳憑單,虛載甲○○、戊○○、己○○於該年度各領取36萬元、40萬元、27萬元之薪資所得,並據以作成結算申報書,虛報薪資103萬元,而於89年3月31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富群工程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26, 833元,足以生損害甲○○等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甲○○等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幫助富群工程行逃漏88年度4月至12月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其餘犯行則均予否認,辯稱:被告丁○○係排水箱涵工程之工頭,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亦係被告丁○○所交付,伊並不知被告丁○○所找工人係人頭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被告乙○○按日計酬,並非工頭,且不識字,係因被告乙○○要求,始在薪資表上按捺指紋資以領取工資,對於薪資表、扣繳憑單或結算申報書係屬不實、或富群工程行持以逃漏稅捐等節,均一概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戊○○、己○○、甲○○未曾任職於富群工程行或支領薪資,惟富群工程行88年度1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上列載 其等薪資如事實欄所示等情,迭據被害人戊○○、己○○、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扣繳憑單3紙、薪 資表12紙,及甲○○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2紙附卷 可佐。而富群工程行88年度若虛報上揭薪資屬實,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126,833元乙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3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30007527號函敘明在卷,並有該函所附富程工程行88年度結算 結算申報書影本、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存卷可稽,至屬明確。 ㈡被告乙○○雖辯稱:相關不實之員工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由被告丁○○交給伊,伊不知甲○○等人係人頭云云。然查被告乙○○既以經營排水工程為業,對工頭持交之身分證影本原應加以審查是否為真實,豈有任加收受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工程還未實際開始施工前,即已作好薪資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就系爭排水箱涵工程,坦認:女性並無法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觀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望即能得知甲○○、己○○係為女性,被告丁○○在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未開始施作前,即一次交付甲○○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乙○○,被告乙○○焉有不知其等係支領薪資之人頭之理。是被告乙○○空言諉稱不知甲○○等人係人頭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丁○○雖否認與本案有何關涉,惟查:其於88年間經訴外人丙○○介紹而任職於富群工程行乙節,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告丁○○擔任工頭,如何交付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乙○○等節,復據共同被告乙○○以證人地位結證:「(問:丁○○是其中一工頭?)是的」、「(問:88年1月至12月薪資清冊是何人製作的 ?)這是我寫的」、「(問:你製作的根據為何?)根據丁○○拿給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問:上面的印章如何來的?)也是丁○○帶來給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另觀諸本案之薪資表12紙,「丁○○」名字均列 於「戊○○」、「己○○」、「甲○○」名字之前,而列為領取薪資之第1人,且除「丁○○」名字上有指紋乙枚外, 於「戊○○」、「己○○」、「甲○○」名字之後,復有指紋乙枚,前揭指紋均係被告丁○○親自按捺等情,復據被告丁○○所供承無訛,則參以箱涵工程係屬勞力工作,工人大部分均係經由工頭邀集而來之臨時工,發放工資時亦由工頭代為具領,此為勞力工作之常態,本件薪資表既由被告丁○○在具領人第1人「丁○○」名字上,以及「戊○○」、「 己○○」、「甲○○」名字之後,各按捺指紋乙枚,依一般常情,係表明該等工人係被告丁○○所邀集並據以領款,應無疑義。被告丁○○辯稱其並非工頭,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云云,自不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 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查本件富群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為其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為商業負責人。次按薪資表係用以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且同時亦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至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㈢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薪資表、扣繳憑單及結算申 報書,持以申報稅捐,使富群工程行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⑴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薪資表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薪資表部分;又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就薪資表不實登載部分,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部分),被告丁○○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富程工程 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乙○○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偽造薪 資表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⑵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係屬間接正犯;其接連填製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雖均有多份,但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1罪。又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薪資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薪資表私文書(會計憑證),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從事製作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乙○○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⑶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乙○○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稅捐稽徵法 第47 條第3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號負責人,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被告乙○○既非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人,與另外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式,幫助富群工程行 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並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之手段、逃漏之稅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乙○○、丁○○分別係國中肄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身為商號負責人卻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迄未補繳稅款;被告丁○○因任職富群工程行,受被告乙○○要求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從事板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就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 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該條第2項並增列「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藉啟自新。 ㈤另偽造之「甲○○」、「戊○○」及「己○○」印章共3枚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偽造薪資表上蓋章欄內所偽造之「甲○○」、「戊○○」及「己○○」印文各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 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及偽造之薪資表,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行使而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鄧 晴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