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內「甲○○」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內「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子林璟民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3鄰367號甲○○之住處,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2月底某日,竊取甲○○之金手鍊、項鍊、戒子、鑽石墜子、金條等金飾,得手後分次前往嘉義市亞歷山大銀樓、金萬寶銀樓變賣花用,賣得新台幣(以下同)8萬餘元及36萬餘元。復另基於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取得甲○○之授權下,擅自拿取甲○○保管中、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連續前往如附表消費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購物,向各該商店之店員訛稱欲使用信用卡購物,並提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內偽造甲○○之署名,用以表示甲○○對於簽帳單上有關之物品感到滿意,即交付予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店員誤信乙○○確為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賈琬如所欲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甲○○、聯邦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乙○○於使用信用卡後均將信用卡放回原處,嗣因甲○○清點物品及收到銀行寄發之帳單,查知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先後指述稱:「失竊金飾... 我發覺乙○○有可疑... 於4月9日晚22時乙○○到我家向我下跪說他有拿我金子賣37萬多,叫我原諒她,並說她拿那筆錢還債,地下錢莊及信用卡約34萬元,並購買1部RV-3765號自小客車5萬元... 」、「我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信用卡現 在在我皮包裡,被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約17萬、中國商銀約15萬,信用卡被盜刷後均又放回我皮包... 」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30083044號卷第1、2頁、嘉水警三字第0930083043號卷第1頁背面),且證人即甲○ ○之弟柯國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擊乙○○從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金萬寶銀樓走出來... 我於93年1月份目 擊... 我不知道乙○○進銀樓作何事。直到我姊姊甲○○失竊金子我才驚覺到」相符,(嘉水警三字第0930083044號卷第22頁);又證人即金萬寶銀樓之老闆娘鄭陳彩蓮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該乙○○拿何金飾賣你,共多少金飾?)金手鍊、項鍊戒子、鑽石墜子、金條共23兩36萬8仟元... 」,此外並有金萬寶銀樓93年1月份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附 於嘉水警三字第0930083044號卷第27至29頁可稽,而關於盜 刷信用卡部分,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12月31日(93) 聯信卡字第0465號函及其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1份及簽帳單影本6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1月6日(94)聯卡會計字008號函及其所附之簽帳資料3份及簽帳單4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元月13日(94)中卡字第0041號函及 其所附之消費明細1份、簽帳單15紙附於偵查93年偵字第3614號卷第8至61頁可資為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甲○○之金飾,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簽帳單內偽造甲○○之署名用以表示甲○○對於簽帳單之物品感到滿意,而後交付予店員,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店員誤信自己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使用信用卡付款,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為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1罪論,分別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 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1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與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乃被告男友之母親,犯罪所得非低、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 存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 翔 元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 │消費日│消費 │消費地點 │ │ │ │ │身份 │ │金額 │ │ │ │ │ │號 │ │(元)│ │ ├──┼───┼────┼───┼───┼───┼───────┤ │一 │甲○○│聯邦商業│457952│920825│1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銀行 │000608│ │ │公司 │ │ │ │ │0709 ├───┼───┼───────┤ │ │ │ │ │920825│2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0828│3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0829│30000 │榮祥銀樓 │ │ │ │ │ ├───┼───┼───────┤ │ │ │ │ │920905│8900 │亞太通訊行 │ │ │ │ │ ├───┼───┼───────┤ │ │ │ │ │920904│20000 │榮祥銀樓 │ │ │ │ │ ├───┼───┼───────┤ │ │ │ │ │920904│10000 │金美山銀樓 │ │ │ │ │ ├───┼───┼───────┤ │ │ │ │ │921002│5900 │金和興銀樓 │ │ │ │ │ ├───┼───┼───────┤ │ │ │ │ │921016│3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1028│2160 │昇傑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921116│300 │久源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921119│1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31208│12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二 │甲○○│中國國際│546858│920909│6600 │金和興銀樓 │ │ │ │商業銀行│000288├───┼───┼───────┤ │ │ │ │1212 │921026│10000 │榮祥銀樓 │ │ │ │ │ ├───┼───┼───────┤ │ │ │ │ │921104│957 │旭豐弘安藥局 │ │ │ │ │ ├───┼───┼───────┤ │ │ │ │ │921105│3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1106│1850 │易昇百貨 │ │ │ │ │ ├───┼───┼───────┤ │ │ │ │ │921110│3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1113│12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1113│900 │加賣皮鞋店 │ │ │ │ │ ├───┼───┼───────┤ │ │ │ │ │921113│390 │加比皮鞋店 │ │ │ │ │ ├───┼───┼───────┤ │ │ │ │ │921114│171 │全買公司 │ │ │ │ │ ├───┼───┼───────┤ │ │ │ │ │921114│870 │衣林企業社 │ │ │ │ │ ├───┼───┼───────┤ │ │ │ │ │921114│1100 │中庄加油站 │ │ │ │ │ ├───┼───┼───────┤ │ │ │ │ │921115│878 │一安藥局 │ │ │ │ │ ├───┼───┼───────┤ │ │ │ │ │921212│1108 │弘安藥生活館 │ │ │ │ │ ├───┼───┼───────┤ │ │ │ │ │921219│5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20301│4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30311│2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30330│1312 │大地之音嘉義門│ │ │ │ │ │ │ │市 │ │ │ │ │ ├───┼───┼───────┤ │ │ │ │ │930330│1652 │全買公司 │ │ │ │ │ ├───┼───┼───────┤ │ │ │ │ │930330│1350 │捷比童裝 │ │ │ │ │ ├───┼───┼───────┤ │ │ │ │ │930331│3800 │上光眼鏡 │ │ │ │ │ ├───┼───┼───────┤ │ │ │ │ │930407│12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30426│610 │湖子內路加油站│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