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甲○○ 被 告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詔 被 告 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 告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檉賢 被 告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泉 被 告 裕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秀鳳住同右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公司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公司係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共同侵權人,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賠償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上午為第1審之辯論終結,茲原告遲於94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始具狀提起追加被告等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登記戳記時間」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法 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