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億興企業行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億興企業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興企業行車牌號碼7G-921號之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大學附設國小前,經警舉發載運瀝青經過磅總重超過核定總重量,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警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擎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號為L00000000號,該罰單上雖有 記載違規事實「載運瀝青過磅總重四十五點三二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舉發違反法條欄並未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該違反法條係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單後始填載,則依以往慣例,未填舉發違反法條無庸裁罰,是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並非一有瑕疵即認定無效,必須該瑕疵屬重大明顯而無法補正者始為無效,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自明。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機關(即監理單位)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之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正。查本件原舉發之警員林盈成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一、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命令者。二、載運瀝青經過磅總重四十五點三二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漏未記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嗣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重新擎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明「以L00000000號通知單另單舉發」,舉發違規事實「載運瀝青經過磅總重四十五點三二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補載舉發違反法條為「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即依據上揭更正後之L00000000號通知單裁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可參,是本件原舉發違規通知單雖有漏載法條之情形,惟違規事實部分已清楚記載,該部分漏載情形亦無礙異議人權益,難認屬重大明顯瑕疵。且依前述,原瑕疵既已補正,裁決書亦記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異議人據此主張原舉發違規之行政處分無效,應有誤會,原裁決處分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四、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該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自用大貨車核定之總重為二十一公噸乙情,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該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載運瀝青過磅總重達四十五點三二公噸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系爭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重達二十四點三二公噸(45.32-21=24.32)甚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五千元部分,固無違誤,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則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