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即嘉鴻汽車貨運行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N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即嘉鴻汽車貨運行不罰。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嘉鴻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六—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之車牌號碼七T—五一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行經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南進巷一八三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前,因有裝載石頭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加高高度變更(貨廂外框標準七十四公分,實際丈量八十二公分,超過八公分,裁決書誤繕為十五公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警員當場攔檢,並以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為由,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N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即嘉鴻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六—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之車牌號碼七T—五一號營業半拖車,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由司機丙○○駕駛裝載碎石,行經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南進巷一八三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前,惟因裝載砂石,駕駛人唯恐砂石掉落有傷人之虞,遂於該半拖車外框加裝活動貨框,警員係連同該活動貨框一併加計測量外框,致測量結果超過原規定外框高度八公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砂石專用車之處罰,應依重量法而非容積法論處,縱本件營業半拖車之車廂變更,不符規定,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論處,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本件營業半拖車係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拖車使用證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舉發「裝載砂石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應以處罰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為原則,如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情事,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舉證轉換改處罰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