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之「甲○○」署押計伍枚,及數位相機一台(SONY牌,含充電器一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設址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一號之統一超商前,拾獲甲○○所有遺失在該超商前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分別核發予甲○○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方譽璇即甲○○之 女健保IC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元後,明知此非無主之棄物,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擬盜刷消費,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遂將方譽璇之健保IC卡丟棄,將上揭九千四百元花費殆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免簽名),冒稱有權持卡人,分別使福懋南亞加油站、福懋中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汽油,並由上揭特約商店將附表編號一、五免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據以向台新銀行請領同額款項,導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墊前開盜刷款項予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甲○○、附表編號一、五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㈡乙○○復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稱有權持卡人刷卡消費,以在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計五枚後,將商店存根聯交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特約商店,用以表示係由甲○○之名義具領各項消費商品及服務所應支付相當代價之證明,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或服務,並由特約商店將上揭附表信用卡簽帳單據以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請領同額款項,導致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墊前開盜刷款項予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各特約商店之利益。嗣因甲○○發覺皮包遺失,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刷卡所購得之數位相機一部。 貳、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至七頁、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三、證人丙○○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之副理、徐斯俊即福懋南亞加油站之加油員、游萍即佳仕堡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櫃檯人員、馮佳倫即風流暢飲酒店之服務人員、劉淑純即貴族三溫暖之員工、陳郁婷即福懋中洋加油站之加油員、蔡雅惠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之收銀員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六頁)。 四、被害報告、扣押書、照片(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六頁)、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警卷三十九頁至四十四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聯邦銀行冒用明細(見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在卷可證。 五、台新銀行陳報狀、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五)聯信卡字第0六二一號函及數位相機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參、論罪部分: 一、按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處偽造署名,依信用卡交易之契約,係表示持卡名義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具有表示其上開用意之證明,屬持卡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次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冒用黃某名義至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甲○○名義於附表編號二、四之特約商店消費,係詐得特約商店提供服務,公訴人漏未斟酌區分所詐得係不法利益,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拾得遺失物後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先後持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或取得商業務服務之利益,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後,主張其內容持以交付他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次詐欺取財罪、二次詐欺得利罪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均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顯較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是綜上所述,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罰金計算、牽連犯、連續犯、易刑標準等較有利於被告。再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即應先依連續犯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或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罪處斷。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僅賠償被害人甲○○,其餘被害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均尚未完全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合計五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數位相機一台,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地 點│使用之信用卡 │簽單式樣 │偽簽甲○○簽名數目│ │ │ │(財物或不│ │ │ │ │ │ │ │ │法利益) │ │ │ │ │ │ │ │ │ │ │ │ │ │ │ ├──┼────────┼─────┼───────┼────────┼─────────┼────────┼─────────┤ │1 │95年6月11日23時5│300元財物 │福懋南亞加油站│嘉義縣太保巿北港│台新銀行信用卡(卡│一式二聯 │無須簽名 │ │ │1分54秒許 │ │ │路2段203之1號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2 │95年6月11日23時5│470元商業 │佳仕堡商務飯店│嘉義縣太保巿北港│同上 │一式二聯 │一枚(商店存根聯)│ │ │3分45秒許 │服務之不 │有限公司 │路2段218號 │ │ │ │ │ │ │法利益 │ │ │ │ │ │ │ │ │ │ │ │ │ │ │ ├──┼────────┼─────┼───────┼────────┼─────────┼────────┼─────────┤ │3 │95年6月12日凌晨3│7200元財物│合眾-佳嘉行(│嘉義巿仁愛路619 │同上 │一式二聯 │一枚(商店存根聯)│ │ │時40分45秒許 │ │風流暢飲酒店)│之12號 │ │ │ │ ├──┼────────┼─────┼───────┼────────┼─────────┼────────┼─────────┤ │4 │95年6月12日上午6│3600元商業│一福企業社(貴│嘉義巿四維路192 │同上 │一式二聯 │一枚(商店存根聯)│ │ │時2分37秒許 │服務之不法│族三溫暖) │號 │ │ │ │ │ │ │利益 │ │ │ │ │ │ ├──┼────────┼─────┼───────┼────────┼─────────┼────────┼─────────┤ │5 │95年6月12日17時4│200元財物 │福懋中洋加油站│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同上 │一式二聯 │無須簽名 │ │ │8分47秒許 │ │ │村78之15號 │ │ │ │ ├──┼────────┼─────┼───────┼────────┼─────────┼────────┼─────────┤ │6 │95年6月12日18時4│328元財物 │家福股份有限公│嘉義巿博愛路2段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一式二聯 │一枚(商店存根聯)│ │ │6分許 │ │司嘉義店一般 │461號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7 │95年6月12日19時1│9980元財物│家福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上(聯邦銀行信用│一式二聯 │一枚(商店存根聯)│ │ │8分許 │ │司嘉義店3C │ │卡)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