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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VX-698號輕型機車,前往陳金獅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街十一號之「亞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材料鐵一塊,重八十公斤及鋁合金五十公斤,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二○一號旁,見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㈡乙○○與陳嘉宏(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LD-680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街九號之「禹源企業有限公司」,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公司鐵門下白鐵製之紙漿機器葉片四粒,總重約八十公斤,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載運離去,適為甲○○當場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被害人陳金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陳嘉宏之供述情節相符(見第八一九五三號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二二八四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及所竊之上開物品照片十幀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嘉宏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食品業務,其所為之竊盜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書記官 李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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