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甲○○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一0五巷三八號由甲○○獨資經營之「卜信商行」,擔任送貨員,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2U-6408號自用小貨車,與甲○○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九一巷三三之十五號「3Q雞排加工廠」,由甲○○向客戶游信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因甲○○另有他事,將該四萬元貨款交與乙○○由其送回商行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債務之用。嗣因乙○○未將自用小貨車開回公司及繳回貨款,經甲○○在嘉義交流道尋獲乙○○棄置之小貨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復與證人游信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有出貨單、個人履歷表、打卡表影本(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甲○○經營之卜信商行送貨員,專司送貨與收受貨款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清償債務(遭地下錢莊討債)之動機、目的;於告訴人甲○○經營之卜信商行任職僅六日即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利用收取貨款之便加以侵占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甲○○損失四萬元,已與告訴人甲○○協調還款,並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未婚妻即將臨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甲○○二萬元(見卷附和解書與電話紀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甲○○支付二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