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9號、95年偵字第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米酒拾箱(每箱貳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三十六號一樓「嘉南酒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酒類製造與銷售為業,明知所販售之玻璃瓶裝紅標米酒,為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米酒及圖」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指定使用於米酒商品,仍在該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間(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內,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蔡永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街七十號「智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智祺公司)」,佯稱係之前所囤積之米酒,以每箱(二十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前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圖案之米酒仿冒品二十箱予蔡永寬,並印製不實之「嘉新行」名片,以防遭查緝,嗣蔡永寬再以每箱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轉售一箱予蔡崇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順大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會同嘉義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當場在順大商行內,查獲仿冒之米酒一箱,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智祺公司倉庫內,查獲仿冒之米酒九箱,始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犯罪時地販售紅標米酒二十箱予證人蔡永寬之事實。 ㈡證人蔡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被告購買米酒二十箱,及遭查獲仿冒米酒之事實。 ㈢證人王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載酒到智祺公司推銷,由其向被告購買米酒,及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蔡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證人蔡永寬購得上開仿冒米酒一箱並遭查獲之事實。 ㈤告訴代理人潘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查獲之米酒係屬仿冒品。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紙:米酒及圖係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商標專用權人所有,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㈦臺灣菸酒公司林口印刷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函:酒瓶上之商標經鑑定結果為「偽」。 ㈧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新行」名片及嘉義縣警察局函覆搜索結果陳報各一份:被告虛設聯絡地址、電話,逃避查緝之事實。 ㈨查獲之現場照片七幀:查獲之過程。 ㈩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及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各乙紙:仿冒米酒成分檢驗報告。 三、協商內容: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其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二、扣案之仿冒米酒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銷勳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