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任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9家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嗣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桃園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昌和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Y─108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KA─7778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於94年9月14日上午將上開 車輛開往嘉義縣太保市岳父家中,並於94年9月14日下午10 時52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82線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27.6公里處,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明知其未遭人傷害,而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嘉義縣、臺南縣警察局110勤務報案中心誣稱被他車追逐後停下車, 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砍傷,而報請該管警 察機關協助偵辦傷害罪嫌,復於報案後幾分鐘內,再以自殘方式,持刀將左小腿靠近膝蓋膕窩處及跟腱處砍傷,隨即經嘉義縣消防局三和消防隊隊員據報後趕至上述現場並將乙○○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乙○○即以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9家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上述9家公司發現有異,均未給付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開車行經南二高將至台82線前約500公尺處有一部不詳車輛輕微撞及其所駕駛 車號KA─7778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其即加速駛入東西向快速道路,途經中埔交流道200公尺處,該不詳車輛之 右前車門又擦撞其駕駛車輛之左前側,其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嗣於東西向快速道路約27.6公尺處始被欄下,對方車輛有3人下車,被告於尚未下車時即以行動電話報案,惟隨 即遭對方歹徒打落前揭行動電話,並遭其中1人壓制身體, 另有歹徒持不詳兇器砍其左小腿後即離去,被告乃呼叫過往車輛幫忙,其中有一部車輛停住後,有不詳姓名之人下車為其止血後即離去,被告於止血後又報案,救護車因而將其送醫,故其傷害並非自導自演,而係確有其事等情。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 (一)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號KA─7778車輛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車身、左前側,其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未有新的撞擊痕跡,此業據証人即桃園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昌和於警偵訊証稱被告雖以其原有之車牌號碼KY─108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KA─ 7778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惟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並無不能發動之情形,而被告借用之KA─7778號車除一些舊的擦痕外,並無新的痕跡,此有李昌和之警偵訊筆錄可資參照 (95年度聲拘字第233號卷第32至34頁、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 第36至第37頁)。足見被告所稱車輛曾遭不詳車輛撞擊之說 法並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訊証人丙○○,並提出維修清單、工作單及維修紀錄等件 (本院卷一第46至第53頁)以証明 其車輛確實有損壞等情,而據羅國証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Y─1089號車進廠時係其接待,被告之車輛進廠時仍可發動,而被告嗣後返還所借車牌號碼KA─7778車輛時亦無新的撞擊痕跡,但被告確實有如維修單之維修情形,其中汽油泵浦繼電器如不換可能會導至車輛熄火等情,有羅國証之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故被告所傳訊之証人羅國証 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証述。又縱其所有車牌號碼KY─1089號車輛有維修之情形,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A─7778號車輛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情節,而如前所述証人李昌和及羅國証之証述,均足以証明被告之說詞係屬虛偽。 (二)次從被告身上之傷痕觀察,被告受有左小腿深部割傷合併腓骨骨折及動脈和跟腱斷裂及脛骨和腓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147頁),此外於臉部胸部及手部 並無任何傷勢,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58頁), 如照被告之說詞,不詳車輛與被告有多次之擦撞行為,最後被告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遭攔截,於下車後遭3人圍住,其中 一名歹徒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與其所述之歹徒一路上有擦撞,且遭欄截後復有衝突之行為,事後並被壓制及砍傷,但被告除左小腿砍傷部位外,身上均無任何傷痕,此有背於經驗法則,亦足見被告所述之情節係屬杜撰,並無該等情事發生,而身上唯一傷勢即左小腿之砍傷無非係專用以請領保險金而造成之傷害。另被告辯稱其左小腿之傷勢,其自己無法砍傷,並當庭模擬以自己右手砍傷之角度欲証明無法造成該等傷勢,惟據治療被告傷勢之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即証人謝博欽指出被告可以自行造成此項該等傷勢,且第3人亦可以造成該傷口 (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154頁),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從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停車之狀況判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KA─7778車輛於案發時地遭其所稱之歹徒攔停時,車輛整齊停放於道路路肩,現場並無剎車痕跡,且車輛開啟指示黃燈,此有案發現場蒐証照片可憑 (警卷第110至第115頁), 且有証人即至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黃馨德之証詞可稽 (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辯稱遭歹徒欄停之情 節尚有虛偽,蓋如被告所稱其遭歹徒攔戴,則何以在緊急剎停之時並未於現場留下任何剎車跡証,唯一合理的解釋係其駕駛車輛於停車時並不緊急,且有充裕的時間下依正常狀態停車,然如此則與被告辯稱之情節顯相違背;再則被告車輛整齊的停放於道路邊沿,沿著路肩整齊停放,且車輛尚開啟指示燈,亦足見被告係於有充裕時間下,仔細停好車輛,並開啟車輛指示燈,否則如依被告所稱於停車時即已發現緊急狀況,且急著報案並已打了一通電話報案,則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被告何有時間將車輛停放整齊,尤有甚者竟還有時間開啟警示用之閃光指示燈,此與被告之供稱顯然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所辯委無可採。 (四)據証人東昆木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於案發時地開車經過該處,見1人靠於橋墩旁或車旁,以為該人酒醉因而打電話報案 ,惟証稱並未見到如蒐証照片上之血跡及地上物等情,有審理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31至第34頁),而証人東昆木 報案之時間為94年9月14日22時57分34秒,亦有嘉義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通訊譯文表可參 ( 警卷第84頁)。以此對照被告之說詞,被告稱其打第1通電話報案時遭其所稱之歹徒打落行動電話,而當時報案之時間為94年9月14日22時45分13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証 ( 警卷第92頁),隨後據被告所稱即遭歹徒壓制及砍傷,而被 告於砍傷後並經路人包紮後隨即尋找遭撥落之行動電話並作第2次報案,而報案之時間點係當日22時52分25秒,亦有前 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証,足見証人於當日22時57分34秒通過案發時起地時,如依被告之說詞,則被告當時已被砍傷,且已包紮完成,如被告所述屬實,則顯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之大片血跡已存在,然而証人甲○○卻証稱並未見到地上大片血跡,足見被告所言並不實在。又被告稱於第1次報案後即 遭歹徒撥落行動電話,並遭歹徒壓制,其中一名歹徒跑至距離約7、8公尺遠之車上持兇器後砍傷其左小腿,其被砍傷後於路旁求救,數分鐘後有人下車幫其止血,幫其止血之人來回跑了三次至其距離約7、8公尺之車上攜帶工具,於幫其止血後,被告則尋找其行動電話並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第1通報案之電話係94年9月14日22時45分13秒,而第2通報案電話則為當日22時52分25秒,在短暫約7分之時間內竟發生遭 砍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亦有背於經驗法則。 (五)另衡諸被告之動機,被告於案發前積欠銀行新台幣 (下同 )168 萬4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資參照 (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且於案發前已有如附表所述之保險,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29頁),案發後被 告並均已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合計為193萬5209元,惟 未獲賠款等情,有各該保險公司之要保申請書、權益確認書、投保明細、理賠申請書、查覆表、加保申請書、保險單、投保名冊、意外事故說明書、承保查詢資料、保險証等件可稽 (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53至第117頁、第127至第137 頁、第142頁至第149頁),復有証人曹立恩、蔡文菁、謝慧 琪、謝宗翰、袁良鎮、邱紹烜、朱美玲、林延勳、諸紹隆、陳有為之証詞可稽。故被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且於案發後均已申請理賠,被告復有債務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犯案動機。 (六)綜上,被告辯稱之情節,就其車輛停放置觀察,車輛停放整齊,現場無剎車痕,且開啟警示燈,車輛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等情,與被告所稱車輛遭撞擊及攔截等情形不相符合。而被告稱歹徒曾對其壓制,惟被告身上除被砍傷之左小腿外,身上其餘部位並無傷勢,與其所述亦不相符。又被告描述遭砍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就客觀存在之通聯資料研判,亦有背於經驗法則。足見被告之辯稱並不可採。而被告於案發前積欠債務,復有投保多份保約,案發後均已申請保險金等情綜合觀察,被告之傷勢應係出於自導自演,故被告誣指他人砍傷其左小腿之誣告犯行及連續多次以虛偽之事實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而未獲理賠,被告顯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等犯行自堪認定。被告雖聲請証人丙○○為証,並提出照片、苗栗縣急難救助金申請書診斷証明書維修清單工作單、維修紀錄、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証,惟上開証據仍無法動搖本院之心証。此外卷內相關証據業經本院審酌,惟與判決基礎並不相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犯2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補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砍傷自己而詐領保險金之方式而詐欺取財,犯後不思悔改,仍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投保公司 │保單生效日│投保險種 │投保金額(新台幣) │保費繳交金額(新台幣)│備考 │ ├──┼─────┼─────┼──────┼──────────┼───────────┼──────────┤ │1 │美國安泰人│84.08.03 │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共103萬元、 │每年繳27萬2,715元 │94.10.03提出申請金額│ │ │壽保險股份│85.03.20 │人壽、意外險│意外死亡共3,590萬元 │ │33萬7,591元 │ │ │有限公司臺│90.06.12 │人壽、意外險│、日額6,000元、意外 │ │ │ │ │灣分公司 │94.03.21 │人壽、意外險│日額2,000元、意外醫 │ │ │ │ │ │94.03.25 │人壽、意外險│療203萬元 │ │ │ │ │ │94.09.13至│旅行平安險 │ │ │ │ │ │ │94.09.16 │ │ │ │ │ ├──┼─────┼─────┼──────┼──────────┼───────────┼──────────┤ │2 │友聯產物保│93.12.23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3,638元 │94.10.04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 │ │ │公司 │ │ │意外醫療6萬元 │ │94.12.07提出殘廢理賠│ │ │ │ │ │ │ │申請108萬4,500元 │ ├──┼─────┼─────┼──────┼──────────┼───────────┼──────────┤ │3 │蘇黎世產物│93.08.20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3,990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保險股份有│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5萬2,0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4 │美商康健人│93.09.02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月繳832元 │94.10.03、95.03.02提│ │ │壽保險股份│94.02.24 │害醫療 │意外死殘500萬元 │每月繳541元 │出住院理賠申請9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共計年繳1萬6,476元 │ │ ├──┼─────┼─────┼──────┼──────────┼───────────┼──────────┤ │5 │南山人壽保│93.05.12 │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10萬元、 │年繳2萬47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 │意外死殘1,100萬元、 │ │申請9萬5,118元 │ │ │公司 │ │ │意外日額1,000元、 │ │ │ │ │ │94.09.13至│旅行平安險 │意外死殘1,500萬元 │ │ │ │ │ │94.09.16 │ │ │ │ │ ├──┼─────┼─────┼──────┼──────────┼───────────┼──────────┤ │6 │美商安達保│94.02.15 │意外附加日額│意外死殘350萬元、 │每月繳797元 │94.09.30、95.02.22提│ │ │險股份有限│ │ │日額3,000元 │年繳9,564元 │出住院理賠申請6萬元 │ │ │公司臺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 │7 │華南產物保│93.10.23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200萬元、 │每年繳2,500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2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 │8 │美商美國環│94.09.09 │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交4,720元 │94.10.07、95.02.23提│ │ │球產物保險│ │加傷害醫療 │意外日額8,000元、 │ │出住院理賠申請16萬元│ │ │有限公司臺│ │ │傷害醫療5萬元 │ │ │ │ │灣分公司 │ │ │ │ │ │ ├──┼─────┼─────┼──────┼──────────┼───────────┼──────────┤ │9 │新光產物保│93.11.09 │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2,468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加傷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2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 │總計│ │ │ │意外死殘共投保 8,740│每年共繳保費33萬6,118 │目前共提出申請 │ │ │ │ │ │萬元、涉四級殘百分之│元 │193萬5,209元 │ │ │ │ │ │三十五,預估可領得殘│ │ │ │ │ │ │ │廢保險金3,059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