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8月3日起任職於立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陶公司),專司推展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年初至同年9月期間,連續多次藉由向彰化、雲林等地 區之泰永昌建材行、裕益建材行、建興建材行、明泰建材行、元昌建材行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應繳交立陶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復於95年 年初至同年6月間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前),承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藉向臺中、雲林等地區之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煜寬營造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立陶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計侵占115萬元。嗣經立陶 公司清查帳目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陶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立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昆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5年6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以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所書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各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該項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侵占公司貨款達340萬元;兼衡其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請求輕判、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公訴人起訴指被告侵占數額達371萬零33元,然訊據被告堅 詞陳稱侵占公司貨款數額僅為340萬元等語,經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到庭,亦表明被告前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另有前揭切結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憑, 應認被告所述為可採。公訴人起訴侵占數額超過340萬元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