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未繳納自用小客車稅費,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RL-1578號」自用小客車,屬於行車許可憑證而為 特種文書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成「PI-1578」號車 牌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長約47公分),前往其所承 租之嘉義市○區○○路201號「蘭潭DC大樓」地下室,以破 壞剪竊取電纜線8.5公斤後,放置於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內。 三、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0日23時許,丙○○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丁○○變造,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至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山仔門75之2號,乙○○所經營之「建 昌工程行」廠房,由丁○○在旁把風,推由丙○○下車,徒手竊取乙○○工廠外之電纜線1.5公斤後置於車內。嗣於翌 日(11日)凌晨2時30分許,其等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溪底寮赤蘭溪橋旁時,為警發覺該車牌有異實施臨檢,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失竊之8.5公斤電纜 線(業已發還)、1.5公斤電纜線及丁○○於95年12月8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蘭潭DC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另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實性與公共信用,如因其偽造或變造,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文書而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至其偽造之目的,是否僅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及是否於行使後立即回復文書之原狀,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丁○○以黑色膠帶將「RL-15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黏貼成「PI-1578」行使,以掩人耳目,一經變造完成,原「RL-1578」號車牌即失其效 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為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係鐵製,長約47公分,業據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上開破壞剪1支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丁○○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丁○○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核被告丁○○、丙○○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陳明在卷,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1 支(長約47公分),係被告丁○○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長約62公 分)、棉質手套17雙、美工刀1支、斜口鉗1支、檳榔刀2支 、拔釘器1支、塑膠帆袋9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丁○○ 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扣案之電纜線1.5公斤,係被告2人所竊取,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其等所有,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