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鐵鋸及鐵鎚各一把」應更正為「攜帶乙○○所有手套一隻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鋸及鐵鎚各一支」,並補充「所竊得之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十元,已發還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丙○○」。 二、查被告甲○○、乙○○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竊財物價值僅約七十元,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惡性非重,經核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與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據,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乙○○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非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手套一隻,固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害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本案竊盜罪提出告訴,被告二人所犯之竊盜罪,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其撤回此部分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