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係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物流公司)之駕駛員」應更正為「甲○○係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物流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且係以協助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介源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係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且係以協助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告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黃介源自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該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已與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共獲賠償新臺幣七百六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