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12-7號富林漢堡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見嘉義縣第16屆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戊○○之參選 造勢遊行隊伍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出言「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抑戊○○之人格。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查證人戊○○、丁○○及甲○○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丙○○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不符合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另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不符合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 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之參選造勢遊行隊伍行經富林漢堡店時,伊與證人乙○○及其他朋友共四、五人正好吃完飯駕車返回富林漢堡店,車停妥後,伊等即一同走入店內泡茶,並未在店前逗留,亦未辱罵告訴人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去造勢、拜票,造勢隊伍約二、三十人,伊與告訴人及同村助選員甲○○走在隊伍的最前面,經過富林漢堡店前時,只有被告一人站在該處,並說「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伊當時與被告距離不到1公尺,後來告訴人靠 過去問被告:『你剛才罵什麼? 』,被告又再罵一次。伊等造勢時雖有使用宣傳車及喇叭,但係放在隊伍的後面,助選員透過喇叭喊一句口號,伊等跟著喊一句,伊等喊畢之空檔,就聽到被告用上開話在罵告訴人等語 (簡上卷第37至40頁);證人甲○○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告 訴人配偶丁○○一同去造勢、拜票,造勢隊伍約40人,伊與告訴人、丁○○走在隊伍的最前面,伊站在較靠路中,富林漢堡店在伊右手邊,被告站在漢堡店前,遠遠地就開始在罵,旁邊沒有別人,待伊等走近,清楚地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伊當時與被告距離約2公尺,被 告約罵了二、三次以上。伊等造勢時雖有使用宣傳車及喇叭,但係放在隊伍的後面,伊等喊完「搶救戊○○」,且喇叭也停頓的空檔,就聽到被告用上開話在辱罵,當天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先發生爭執等語 (簡上卷第41至45頁),所證與證 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經隔離訊問並具結之證人即告訴人戊○○ (簡上卷第45至49頁)所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 。而證人甲○○與被告前無嫌隙,此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具結作證,衡情尚無虛詞杜撰,陷己受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言應係出於己身見聞,而可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當時站在富林漢堡店前 (簡上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當時告訴人有問伊為何要罵他等語(簡上卷第45頁),則以當時告訴人正為選舉而遊街造勢之情境,倘被告未在富林漢堡店前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何須暫停造勢活動,上前質問被告,嗣並請警方到場處理? 且告訴人誣陷被告對伊罵三字經,對己之造勢活動又有何助益? 是堪認證人上開所述,係屬真實。 ㈡、被告曾於91年6月8日因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第17屆村里長選舉結果,因所支持之侯選人陳國志落選,由告訴人當選,而與他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仇隙,被告於告訴人參選議員之造勢隊伍經過富林漢堡店前,以「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辱罵告訴人,亦非顯與事理相違。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4 人吃飽飯回來,就一同直接進入富林漢堡店泡茶,被告並未站在漢堡店外,迄警察到場前,均未見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罵他之情等語 (簡上卷第49至52頁),惟其前於警詢時 係陳稱:「 (問:當時遊行宣傳造勢車輛經過及候選人戊○○拜票時,你與被告在何地? 做何事? 有無聽到被告辱罵?)當時我在屋內叫被告進來六腳鄉灣南村112-7號內客廳泡茶 ,沒有聽到被告辱罵。」 (警卷第16頁),表示其當時人在 屋內,被告並未與其同在屋內 (否則其何須叫被告進來屋內泡茶),則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時伊係站在富林漢堡店的騎樓 (簡上卷第19頁),可見,證人乙○○所述亦顯與被告所供明顯 不一;又其稱未見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等語,亦與被告自承有遭告訴人質問等語迥異,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加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站立富林漢堡店前,見告訴人之參選造勢遊行隊伍行經該處,接續出言「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3千元,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處罰金3千元,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如非顯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尚無理由。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應 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侯金目到庭作證,欲證明伊無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站立富林漢堡店前,接續出言「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提及證人乙○○,從未敘及其他證人可證明伊之清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侯金目當時係在富林漢堡店內泡茶,而在該漢堡店內泡茶,如店外的人不用麥克風交談,裡面聽不到等語 (簡上卷第53、56頁),是證 人侯金目就被告在富林漢堡店前之行為,無從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金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