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二○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號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乙○○ 生) 號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二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此先予敘明之。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玉妹)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參、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嫂,二人均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該公司會計及作業員之職務。緣省輝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某日,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因右手臂遭機器碾傷,南山人壽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保險金額。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南山人壽委託其轉交與聲請人、用以給付上述保險金額之支票,存入聲請人開設之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述支票經提示兌 現後,被告隨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及二日,前往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盜蓋聲請人之印鑑,偽造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先後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至自己帳戶,所得款項均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一)本件聲請人遭受職業傷害時,依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金共有二筆,其中一筆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李錦雲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親自交付與聲請人,為何同一保險事故,聲請人所得受領之另一筆保險金,證人李錦雲卻以所有保險公司均未有之制度即「切結書」之方式,事先令不識字之聲請人填寫姓名後,再將該筆二百七十幾萬之保險金交付與被告。況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所有保險、保險金相關一切文件皆為本人親自簽名無誤」,且當時被要求簽名者有陳秋琴、鄭見成、鄭文龍及聲請人,時間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證人李錦雲所述屬實,所提出之切結書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五月間,而非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且亦應是聲請人個人之切結書,而非四人共同簽立之切結書才是。又交付保險金支票之事實僅有一個,被告與證人李錦雲所述竟有歧異,檢察官草率以證人李錦雲之說法,認定聲請人有同意及授權之事實,明顯有違法律及證據法則,本件交付人身保險金之過程充滿疑點,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二)依一般生活經驗言,一名勞工因職業在工作場所受傷時,本就有一筆勞工保險金可以領取,而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已知之保險金係指勞工保險金這一筆,而非本件二百七十多萬元之人身保險金,直到離開家族公司後,友人告知依據聲請人之傷勢賠償金額不應僅有一百多萬元,聲請人始起疑,進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公司要求查帳並列印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此時始知保險金遭侵占並決定提出告訴,換言之,聲請人知悉系爭保險金遭侵占,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在未查明清楚前即張冠李戴,明顯過於偏頗及武斷,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伍、經查: 一、證人李錦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檢附上開切結書致函嘉義地檢署中已載明:「寄上影印王玉妹等人九十年簽名書(即上開切結書)給你參考,而保險金簽收文件,因太久了無法找到‧‧‧」(參見交查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八六頁),且上開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簽名、日期等亦顯與本件無涉,是上開切結書應非聲請人受領上開二百七十餘萬保險金支票或指示將支票交與被告處理而簽名之執據,原處分書引以為本件之證據,固尚有誤認,且被告與證人李錦雲所述固亦非完全一致。惟查,本件上開二百七十餘萬保險金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領取,聲請人則係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參見交查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一頁之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而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日漸消退、模糊,是被告與證人李錦雲就七年多前交付上開保險金之情節所述未能完全一致,乃屬常情,亦可認於接受詢問前彼此應無心虛而事先串供之情。又證人李錦雲於提出上開切結書時亦已明白表示上開切結書並非上開保險金之簽收執據,已如上述,並無如聲請人所指心虛而故以不實之資料誤導檢察官判斷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據上質疑證人李錦雲關於本件所述之憑信性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二、而上開切結書固無法引為本件之證據,惟原檢察官已查明省輝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與聲請人均為省輝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間因股東間尚未分家,公司與股東間帳目均混在一起,股東並有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以代收客票及調度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股東鄭文龍、鄭文發、鄭見成及陳秋琴等人陳述明確。又聲請人係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嘉義支庫開戶,自開戶完畢至八十九年間取回時,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聲請人陳述明確,因而引為依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且「本件保險的給付不是一般傷害保險金的理賠,而是要看復健的成果,本件是王玉妹復健了半年以後南山公司才同意理賠,所以王玉妹一定知道有本件理賠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李錦雲陳述明確(參見交查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五六頁),核與上開聲請人所自承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親自領取一百餘萬元保險金,迄上開二百七十餘萬保險金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領取,二者間相距約半年相符。參以證人鄭文發於偵查中亦表示知悉省輝公司為聲請人投保所領得之一筆保險金,留在省輝公司內由當時之會計即被告處理(參見交查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六六頁)等情,益證原檢察官採信證人李錦雲等人所述,資為上開二百七十餘萬保險金之支票,係聲請人指示交與被告處理,被告亦已取得聲請人之授權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以提領前述保險金額之認定核無不合,並無何違失處。 三、另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稱:「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王玉妹的印章是我蓋的,簽約當時我已知遭被告侵占我的保險金,但是為了家族的和諧,我才未提起侵占之告訴。」明確,而當時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係:「(提示股權轉讓契約書)是否於此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你即知悉被告侵占你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但是為了家族和諧,你才未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有該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交查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顯見聲請人上開所述知悉遭被告侵占之保險金,確係指上開二百七十餘萬元之保險金無誤,並非其他之保險金。而上開契約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立,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參見交查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故原檢察官因而認為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立省輝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上開保險金遭侵占,顯非無據。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當時所述之保險金係勞工保險金云云,顯難採信。而聲請人之夫鄭文龍與被告係兄妹關係,被告涉嫌侵占上述保險金額時,與聲請人係二親等之姻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無何違失之處。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