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以86年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至94年4月14 日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到乙○○所經營之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街45巷2之16號「金萬泰銀樓」內,向乙○○佯以購買金 飾為由,利用乙○○取出金項鍊2條(其中一條含墜子)、 手鍊1條、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供其觀看之機會,徒手搶奪乙○○置於櫃檯上之上開金飾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以86年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犯罪之動機;以徒手伺機行搶但未傷人之手段;有多起搶奪、竊盜前科,且曾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至94年4月14日,離開泰 源技訓所不久後,即犯下本案,可見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船員、照顧魚塭工作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然已將搶得之金飾變賣,且無力賠償被害人,但當庭表示願於服刑後工作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