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寅○○ 丁○○ 辛○○ 壬○○ 子○○ 丙○○ 乙○○ 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五八七七、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壹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辛○○、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子○○、丙○○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卯○○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撤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結束,上揭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寅○○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嘉義縣大埔鄉內,凡見不合其意者,動輒親自或唆使小弟出面恐嚇及暴力相向,其犯行如下: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己○○聯絡卯○○姪子盧信榮前來修理嘉義縣大埔鄉○○村道路未果而轉請他人搶修,事後因己○○委無法以其名義自行請款,乃請盧信榮向公所請款,卯○○認己○○未將該工作讓盧信榮承包,卻還要以盧信榮名義請款,心生不滿而於八十九年間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己○○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前往嘉義縣大埔鄉○○村街仔頭曬筍場,向己○○恫嚇:「工作不是德福兄的姪子做的,為何要請他姪子代為請款,以後如再有這種情形,大家試試看情形會怎樣」等語,致使己○○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 ㈡因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喜美砂石廠標得級配運輸工作,造成卯○○不滿,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四名男子埋伏在大埔鄉大埔橋北面往茶山路旁高處,嗣庚○○前往大埔橋北面北極殿燒香時,由其中三名男子下車各持球棒毆打庚○○,造成其左腳膝蓋、右手手肘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於離去之際,並對庚○○恫嚇稱:「如果再這樣割稻尾,要讓你更淒慘。」等語,致令庚○○心生畏懼。 ㈢九十三年間因癸○○、午○○欲搭配參選大埔鄉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卯○○知悉後,遂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對外放話稱:「要選理事長、總幹事也要拿出幾十萬當保護費」等語,卯○○並叫乙○○向癸○○恐嚇稱:「上次參選總幹事的蔡長享也是有拿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來給我老大卯○○當保護費」等語,致令癸○○心生畏懼,惟癸○○並未付款,卯○○及乙○○竟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不詳姓名者以不詳之物品射擊癸○○之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一六一號住處及午○○之車牌號碼C2-6889號自用小客車輪胎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恐嚇癸○○、午○○。⑵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再次以不詳之物品射擊癸○○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以恫嚇癸○○,事後卯○○對友人即大埔鄉民代表丑○○宣稱:「陳、魏二人出來競選理事長、總幹事未尊重他,下次就不是朝其車輛放槍,他們二人可能死在路邊」等語,致生危害於癸○○與午○○。⑶因癸○○、午○○仍未付款,卯○○遂與乙○○於九十四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9-7920號紅色吉普車,前往午○○住處以石塊砸毀車號C2-6889號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恫嚇午○○。 ㈣卯○○知悉其於服刑期間,其前妻甲○○改嫁巳○○,因而對巳○○懷恨在心,嗣其出獄後,多次要甲○○帶其找巳○○,然為甲○○所拒,因而亟思找巳○○尋仇,嗣其探得巳○○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開設「永昇汽車保養廠」時,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夥同寅○○、丁○○、辛○○、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多次接續為該犯行。渠等分乘三輛黑色、白色及土黃色之車輛,前往巳○○之「永昇汽車保養場」,向巳○○恐嚇取財,嗣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卯○○等人抵達該保養場外面,由其中二人下車向巳○○之妻戊○○佯稱要修理車輛,並探詢巳○○是否在家,斯時適逢巳○○外出收帳,渠等乃駕車離開該處,然渠等車輛仍於該保養場附近徘徊監視;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巳○○之不詳姓名員工駕車返回該處,卯○○等人以為是巳○○返家,乃將土黃色車輛駛到該處佯稱底盤有問題欲修理,嗣經該名員工檢查後認底盤無瑕疵,渠等乃將車輛駛離,並於附近監視。而巳○○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返家後,將大門鐵門關下而僅留一片側門未關,卯○○等人見狀,三輛車全部駛往該處門外,並下車再度佯稱要修理車輛,渠等見巳○○走近後,先向巳○○詢問其是否為「阿輝」,巳○○回答「是」後,卯○○等人立刻全部下車圍住巳○○,卯○○並下令毆打巳○○,且邊打邊喝令要打到巳○○斷手斷腳為止等語,而渠等其中數人分持鐵管毆打巳○○,餘則或拿球棒或徒手毆打巳○○,並喝令在場之戊○○不得離開現場、不得靠近巳○○、不得報警,致戊○○心生畏懼而不敢稍動,渠等毆打巳○○約十分鐘,見巳○○已遭毆打至無反抗能力,戊○○亦不敢反抗時,渠等乃將巳○○拖進保養場內,並令戊○○一同進入後,即拉下保養廠鐵門,將巳○○抓到保養廠內辦公室之沙發上,卯○○等人於辦公室內持續毆打巳○○,戊○○見巳○○慘遭圍毆,乃苦苦哀求卯○○等人有話好說,卯○○見狀乃向巳○○與戊○○恫嚇稱:「其是甲○○的前夫,因巳○○和甲○○結婚,所以要支付其三百萬元當作補償」等語,惟因巳○○遭毆打致無力回答,辛○○誤以為巳○○故意不理睬,乃以手比手槍姿勢抵住巳○○太陽穴,並恫嚇巳○○:「不然是要這樣才要給錢嗎?」,巳○○乃勉力回答:現在很辛苦沒有錢等語,經巳○○苦苦哀求後,卯○○則降價要巳○○支付二百萬元,巳○○仍向卯○○哀求降價,引起卯○○不滿而用腳大踹巳○○胸部,並嚇稱至少需付一百萬元,巳○○則哀求只能支付五十萬元,卯○○聽完後,再度踹巳○○一腳,然因渠等見巳○○當時已受傷流血甚多,未免打死巳○○,乃罷手未再毆打,惟渠等乃逼問巳○○與戊○○要多久時間處理此事,巳○○與戊○○夫妻見保命重要,乃向卯○○等人請求給予一星期時間籌款,寅○○即手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給巳○○,渠 等威脅巳○○不可報警,且要在一星期後要打電話聯絡,否則要再來找巳○○及其家人算帳等語,而辛○○於離去之際則將其用以毆打巳○○之鐵管以抹布擦拭指紋後棄置於保養廠內。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一星期後,因巳○○未打電話與卯○○聯絡,寅○○不滿而撥打巳○○保養廠之電話(○八)0000000號,適為戊○○所接聽,寅○ ○以乃臺語向戊○○質問:「我是宏忞,妳先生為何沒有打電話來,你們都沒有在給我們神經」,戊○○因擔心卯○○等人再來找麻煩,遂一直向寅○○求情,並解釋是因為巳○○受傷未好,然不為寅○○所接受,寅○○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戊○○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不然是要打給他死」等語。嗣後數日,卯○○多次撥打電話到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向接聽電話之巳○○、戊○○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會開不同的車,不同的人,帶更多的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造成巳○○與戊○○心生畏懼不敢居住家中,乃帶三個兒子逃離上開保養廠躲避卯○○等人。㈤卯○○與辰○○結夥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駕駛挖土機、卯○○駕駛大貨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林班地內之衛星定位座標TWD67,X209833,Y0000000。TWD97 ,X207436,Y0000000處,竊取林班地內之國有林產物茄苳 樹二棵,得手後,由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將上開茄苳樹二顆載離現場,並以三十二萬元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陳書友(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本件經查證人己○○、庚○○、癸○○、午○○、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等情形,又本院傳訊上揭證人作證時,亦已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證人等在警詢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因本件證人等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若與被告並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則渠等於偵查中若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恐嚇己○○部分: 訊據被告卯○○對於前揭時、地恐嚇己○○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對於己○○託盧信榮向大埔鄉公所請款之事沒有印象,伊雖有聽說過此事,但沒有叫人向己○○恐嚇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五、六年前與被告卯○○之姪子盧信榮因大埔鄉○○村道路崩塌,造成道路不通,伊當時擔任永樂村村長職務,於是找盧信榮開挖土機搶修,盧信榮正好沒有空,伊轉而請他人搶修,因伊是私人經營,無法向大埔鄉公所請款,伊就請盧信榮以自己名義替伊請款,事後被告卯○○知道,引起其不滿,認為工作沒有讓其姪子做,還要以其姪子名義請款,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找二名不詳男子至大埔鄉○○村街仔頭的曬筍場質問伊說:工作不是德福兄的姪子做的,為何要請他的姪子代替請款,以後如再有這種情形,大家試試看,情形會怎樣等語。伊聽後心裏覺得害怕,於是就找被告的二嫂幫忙,替伊澄清事實,不要再找伊麻煩等語(見五五七二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另證人林家旬亦因己○○之請託,確有向被告卯○○說情,卯○○對此事因此作罷等情(見五五七二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己○○確因找盧信榮代為請款之事,而遭被告恐嚇,事後由林家旬充當和事佬,若被告未予以恐嚇,何以林家旬需出面為雙方協調,足見被告應有恐嚇己○○之事。 ㈡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卯○○因己○○於九十三年間未將載運採茶工人工作交給被告之表弟張燕國經營,被告知悉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於大埔鄉○○村街上北極殿前遇到己○○,向己○○恫嚇稱:「載運採茶工人工作未與張燕國經營,你自己一人經營獨自牟利,以後不得再經營載運工人工作」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卯○○對於此部分犯行堅詞否認,辯稱:伊雖有在北極殿前遇過己○○,但只是跟他打招呼,問他搭載採茶工人的工作做的好不好而已,伊沒有在管這件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為其依據,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有無恐嚇犯行,僅係被害人己○○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有此犯行,雖己○○可能懼於被告之惡行,而不敢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證,然因此部分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恐嚇庚○○部分: 訊據被告卯○○否認於前揭時、地恐嚇庚○○,辯稱:伊認識庚○○,庚○○與他的工作差不多,是做怪手和砂石車的工作,伊與庚○○沒有恩怨,也沒有找小弟去恐嚇或毆打庚○○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開車前往廟宇拜拜,剛上完香轉頭就發現後面有三位年約三十餘歲之年輕人分持鋁棒,不分青紅皂白,就共同毆打伊,伊跑到大埔鄉大埔橋上,又被他們追打,後來那些人就駕駛車牌號碼後面四碼「8589」號的賓士車離開,因該部車是被告卯○○的,且事後被告有告訴大埔鄉的鄉民代表丑○○說,這次是被告做的,另被告的手下乙○○亦在大埔鄉向人說,伊被打是他們做的,當時也有鄉民黃燈宗有聽見,伊與被告卯○○及乙○○均沒有仇恨,可能是因為喜美砂石場級配運費問題得罪被告等,因該砂石場的級配運送,被告二人有去接洽要包攬運送,被告等所開的運費每立方米為一百十元,伊與喜美接洽每立方米運費九十元,後來喜美砂石場就將級配運送由伊承包,因此得罪被告等(見警卷一第二二二頁)。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是卯○○叫人打伊的,他們說像伊這樣去割稻尾(臺語)對嗎?並放話說,如果再這樣做,要讓伊更淒慘,他們這樣說,伊就知道是砂石運費的問題了,據伊所知,被告在地方上有何不滿,他就打人家,勢力很大,所以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六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㈡又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庚○○在大埔橋被打之事伊知道,但不知道為何被打,被告卯○○事後有親口跟伊說處理庚○○的事漂不漂亮,只是稍微教訓一下,且被告子○○也有跟伊說,處理庚○○之事很快,一下就好了等語(見警卷一第二六七頁)。 ㈢此外,復有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二二九頁),由上述證人庚○○與丑○○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卯○○確有叫人毆打及恐嚇庚○○,並對外炫耀其行為。雖然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卯○○等人有上述犯行,然因被告等在地方上勢力龐大,證人等在警詢及偵查中多次提及不敢得罪被告、不敢提出告訴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等在被告等人面前實不敢說明真相,故其等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其等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而應以其等在警詢之內容較可採信。被告卯○○所辯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四、對癸○○、午○○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卯○○及乙○○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卯○○辯稱:伊自己有在做怪手的工作,自己有錢,何須向癸○○、午○○等人拿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過去雖是卯○○的小弟,但於八十七年出監後,就很少與卯○○聯絡了,雖然R9-7920的紅色吉普車是伊的,但伊沒有射擊午○○的 車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指稱:伊參選農會代表之前,被告乙○○至伊住處告知,上次參選的總幹事也有拿十五萬元給他們當保護費,他的意思是要伊將這個事情轉告總幹事午○○知道,但伊沒有告訴午○○,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伊與午○○二人住處都遭人開槍示威,伊本人沒有看見何人開槍,但伊鄰居有看到歹徒是一名穿黃色雨衣,約十分鐘後午○○住處亦遭一名穿黃色雨衣歹徒開槍示威,研判應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 ㈡又證人午○○於警詢中亦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伊停放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四七號住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2-6889號被人開槍射擊,當日 伊已就寢,突然聽見一聲巨響,伊與鄰居同時立即出門查看,隔日伊發現車胎沒氣,汽車保養廠人員在車胎內發現一顆鉛彈頭,伊才確定遭人開槍,伊住處隔壁監視器錄影帶有錄到歹徒身穿黃色雨衣,開完槍要離去之身影,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大埔鄉農會理事長癸○○住處亦遭不明歹徒開槍射擊,癸○○告訴伊,也是一位身穿黃色雨衣之不明歹徒開槍的,在癸○○住處被開槍後,約十分鐘伊的車子即被開槍,因此伊研判歹徒應是同一人,因伊與癸○○搭配欲參選大埔鄉農會理事長與總幹事,可能因此有不良分子欲藉機向伊等勒索金錢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並稱:從我鄰居監視錄影帶發現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一部車牌號碼R9-792O號紅色吉普車,當時該車 從伊住處經過,隨即就聽到伊車子遭毀損的聲響,是遭人丟擲石頭,致其車窗毀損,因伊要參加本屆嘉義縣大埔鄉農會總幹事選舉,乙○○透過癸○○告知,說選舉總幹事要給他們保護費,但因癸○○是在選舉過後才告訴伊,所以伊就不予理會,才會引起其等之不悅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頁)。 ㈢由上述證人癸○○及午○○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曾向癸○○要求給付保護費,並要癸○○轉告午○○知悉未果,遂進行毀損車子等行為,且被告乙○○對於車牌號碼R9-792O 號紅色吉普車為其所有一事坦承不諱,且亦坦承其曾是被告卯○○之小弟之一,故被告乙○○與卯○○為取得保護費之目的,而進行破壞癸○○與午○○車子之事,應屬可採。雖癸○○與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詢時陳述,並證稱其等不知何人所犯,然因癸○○及午○○等於警詢中已指稱被告卯○○與乙○○二人均有黑道背景,平日在地方上以暴力欺壓善良,動輒以武力介入地方各項選舉故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受到被告等當庭詰問之壓力,其等證言難免有所保留,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所述,應不可採,而應以其等警詢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㈣與被告卯○○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前揭時、地對於巳○○、戊○○等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屏東找巳○○,這件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巳○○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依據,然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已認識七、八年了,伊確認案發當時乙○○沒有去屏東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於案發當時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五頁)。由上述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乙○○與證人巳○○相識多年,證人等確信被告並未參與前揭犯行,故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於巳○○、戊○○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卯○○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巳○○之汽車修理廠對其為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巳○○誘騙其前妻甲○○的錢,之後又拋棄甲○○,因這些錢是伊賺的,伊只是要巳○○賠償其損失云云;被告寅○○則辯稱:伊沒有叫巳○○拿出三百萬元,因巳○○承認有花甲○○的錢,巳○○說要把賣車所得的錢先還給他們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根本沒有下車,也沒有毆打巳○○云云;被告辛○○雖坦承有持水管毆打巳○○,然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比出手槍的手勢,有關巳○○欠被告卯○○錢的事,伊不知道,伊只是聽被告卯○○說巳○○做得很過份,才會一起去屏東找巳○○云云。然查: ㈠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二四六號伊的汽車保養廠內,有二部車停在工廠外面,另外有一部車停在離伊工廠五十公尺的地方,被告卯○○帶了至少八個人以上過來工廠,先說要修理車子,伊覺得奇怪,因為要修理車子怎麼會這麼多人進來,被告卯○○就問伊是不是阿輝,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等是何人,就回答是,被告卯○○就立刻說打死伊,打到伊斷手斷腳,他們拿鐵管打伊,在工廠外面打了十幾分鐘,打完後將伊拖到工廠內關上電動門,又將伊拖到辦公室的沙發椅上,卯○○之子即被告寅○○等人壓住伊,叫伊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說伊和前妻結婚期間要補償他三百萬元,當時伊不敢講話,有一個叫國銘的就用手比手槍的姿勢,抵住伊的太陽穴說,不然是要這樣才要給錢嗎,伊對他們說現在很辛苦沒錢,被告卯○○就說不然拿二百萬元就好,伊說也沒辦法,被告卯○○就用腳踹伊胸部二下,而後就說一百萬元處理,伊還是沒辦法,最多可以給他五十萬元,卯○○聽完後又踹伊左腳一下,叫伊在一星期後打電話給他,寅○○就抄行動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打電話給他,不然叫伊自己看,被告卯○○要離開時向伊嗆聲不可報案,如報案還要再來找伊家人,辛○○把他的鐵管用布擦後,丟在工廠內就離開,十幾分鐘後,伊岳父就來了,然後警察也來了等語(見五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甲○○結婚後在一起約二年多,甲○○有拿一張票領六十萬元給伊做生意,伊分手時,有留二部車給甲○○,因當時家裡開支是伊與甲○○創業賺來的錢,當時協議分手時,伊帶不到五千元離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約晚上七點十五分伊回到店裡,伊把車子停在店的旁邊,要關門時,有三部車停在伊店裡及附近,伊看到外面有車燈就好奇走出來看,其中有四、五人下來,被告卯○○走在前面,問伊是否叫阿輝,伊說是,被告卯○○就叫旁邊的人打伊,他說打死伊,把伊的腳打斷,被告等抓著伊,伊倒在三菱廂型車的後車蓋,被告卯○○拉著伊,其他人用手上的東西打伊的手、身體、背部,因伊太太戊○○抱著女兒出來求被告等不要打了,被告等還是繼續打,打到伊頭部流血,之後被告等拖伊到工廠裡面,把鐵門關起來,卯○○要伊拿出三百萬元,伊說只向甲○○拿六十萬元做生意。後來甲○○有找議員到事務所與伊和解,最後以二十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至十一頁)。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見伊丈夫巳○○回來,其等就下車並各持長約三十公分鐵管圍著伊丈夫毆打約十分鐘,再拖進店內,並將店門緊關再毆打伊丈夫,被告卯○○並恐嚇伊不得報警,卯○○並說要拿出三百萬,伊哀求他,才以五十萬元成交,過約一星期後,由被告寅○○打電話至伊店內,由伊接聽,當時顯示是由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的,寅○○對伊說:他是甲○○的兒子,不是叫你們一星期後聯絡,怎都沒有聯絡,你們不怕死等語,過三天後被告卯○○也撥打電話對伊說:若不處理,下星期我們再下去,看到伊也要打,你孩子也要打,我一定對你丈夫慢慢凌虐,接著砸你的店,都不能營業,叫你丈夫一定要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一第二六○至二六二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伊看到三部車至伊保養廠,卯○○的兒子即寅○○來問老闆在不在,他說要修理車子,約晚上七點伊先生巳○○回來,當時正要關門,側門還沒關,有人就問你是否叫巳○○,我先生說是,之後寅○○下車認人,當時約有三、四台車都下來圍起來,伊有看到他們拿球棒、鐵棍,伊看到卯○○有拿鐵罐打伊先生的頭部,當時巳○○被打時,伊站在側門,卯○○叫伊不要亂動,叫伊不要報警,否則要打死伊先生,因他們打伊先生十幾分鐘,伊就下跪請求不要打了,他們不理,還一直打伊先生,之後進入屋內,他們推伊先生坐在沙發上,伊有聽到是甲○○的前夫,之後亦有說到錢,他們要三百萬元,在屋內談話時,有一個人用手比手槍的樣子,說若伊沒有付錢的話,是不是就要這樣,並比出手槍的樣子,一星期後寅○○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他說你們都沒有給我神經,你們不怕死,伊聽了會害怕,三天後,被告卯○○也有打電話來,並說若不還錢,看到伊也要打,孩子也要打,並要對伊先生凌虐等語,之後伊與家人就不敢住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十至三四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卯○○還是夫妻時,錢都是伊在管理,家裡的費用都是伊在支出,被告卯○○雖有一百多萬元存到伊戶頭,但那是要讓伊作為家庭費用,卯○○出監後沒有錢,要向伊拿錢,伊有拿五十萬元給他。,伊與巳○○是一起合資做生意,並非單純借他錢。另外,伊在警詢時確實有說伊長期遭受卯○○毆打,逼伊說出巳○○住處,伊才說出,伊有去找巳○○談和解,因為被告寅○○是伊的兒子,寅○○被警察抓走,當時在場談和解的有伊另一兒子盧宏龍、擔保人陳保仁及丁○○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 ㈣由上述可知,被告卯○○平時交予證人甲○○之錢係作為家用,雖甲○○與巳○○合資做生意,但該筆錢並非借款,被告等明知巳○○並未欠卯○○金錢,縱有欠款,金額亦非高達三百萬元,其等竟恐嚇毆打巳○○要求其與戊○○給付三百萬元,此部分顯與非單純索債情形;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未下車,亦未毆打巳○○云云,然巳○○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辛○○、壬○○等人均有參與此犯行,況丁○○若未參與,其何以一起跟隨至屏東巳○○住處,且事後亦託其女友與巳○○談和解之事,足見被告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之的 DBTEL 行電動話一支、鐵管一支、和解書一紙、巳○○所書寫之便條紙二紙、巳○○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卯○○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 卷可稽,其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違反森林法部分: 訊據被告卯○○對於前揭時、地竊取二棵茄苳樹後,以其大貨車載走一事雖不否認,然辯稱該二棵樹是被颱風吹倒的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因颱過後,要做清除工作,卯○○說要將樹木拿回去種植,所以叫伊去挖,伊不知道該處是林班地云云。惟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卯○○明知該地為林班地,茄苳樹非其所有,竟仍將二棵茄苳樹挖取載走,因該二棵茄苳樹之材積合計為五點四八立方公尺,並非幼樹,縱林木係經颱風吹倒,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既將尚未遭搬離現場之林木予以載走,仍屬竊取行為,自不待言。 ㈡又按森林法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一五八○號判例)。本件被告卯○○除僱請被告辰○○為其駕駛怪手挖取林木外,被告卯○○仍與辰○○共同將林木放置其大貨車上,並載走之,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僱使辰○○為之,其亦有參與竊取茄苳樹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辰○○長年在嘉義縣大埔鄉出入,曾因違反森林法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林班地之林木,應較一般人知悉及謹慎,況其長期受僱於卯○○,當知卯○○有無在該地種植茄苳樹,其辯稱不知該處為林班地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證人陳東輝、練忠興、陳書友、蔡金謀、沈永欣等人證述在卷可按,復有國有林產物明細表、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大埔五一林班茄苳樹被害位置圖各一份、大埔五一林班茄苳盜取案照片二十五幀、現場照片四十幀、久藝苗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徐弘源原本種植茄苳樹之地點照片四幀、大埔五一林班泰利颱風災害風倒木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按,其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卯○○、辰○○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共同正犯」定義,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實施」改為「實行」,均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㈣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等,就其等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 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就折算標準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就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舊法為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折算標準與期限交錯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相異,利與不利互見,應綜據其情而為比較,擇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卯○○。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故原則上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八、㈠核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雖僅論被告卯○○、辰○○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然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故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於主文及理由內加以引用揭明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寅○○、丁○○、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㈣核被告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九、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之罪、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罪、被告寅○○、丁○○、辛○○、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㈣之罪,各分別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及本案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寅○○、丁○○、辛○○、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其等同時對於被害人巳○○、戊○○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卯○○、寅○○、丁○○、辛○○、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二㈤之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係先後各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撤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結束,上揭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卯○○除犯罪事實二㈠外,其餘部分與被告寅○○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二㈣之恐嚇取財罪,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及寅○○所為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並應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連續犯之關係,然因前揭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三年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非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卯○○、寅○○、丁○○、辛○○、壬○○、乙○○等人平時在地方上以暴力欺壓善良、動輒以武力介入地方事務、恐嚇或勒索財物,與被告辰○○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一支 為被告寅○○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卯○○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鐵管一支,雖為犯罪所用,然非被告等人所有,均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另被告等前揭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之,其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則不在減刑之列,仍應依法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丙○○二人與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於渠等分乘三輛黑色、白色及土黃色之車輛至巳○○所經營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開設「永昇汽車保養廠」,向巳○○恐嚇取財,並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其等抵達該保養場外面,佯稱要修理車輛,並探詢巳○○是否在家,斯時適逢巳○○外出收帳,其等乃駕車離開該處,然仍於該保養場附近徘徊監視;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巳○○之不詳姓名員工駕車返回該處,其等以為是巳○○返家,乃將土黃色車輛駛到該處佯稱底盤有問題欲修理,嗣經該名員工檢查後認底盤無瑕疵,乃將車輛駛離,並於附近監視。而巳○○於晚上七時許返家後,將大門鐵門關下而僅留一片側門未關,其等見狀,三輛車全部駛往該處門外,並下車再度佯稱要修理車輛,待巳○○走近後,先向巳○○詢問其是否為「阿輝」,巳○○回答「是」後,其等立刻全部下車圍住巳○○,由卯○○乃下令毆打巳○○,並邊打邊喝令要打到巳○○斷手斷腳為止等語,並分持鐵管毆打巳○○,並喝令在場之戊○○不得離開現場、不得靠近巳○○、不得報警,致戊○○心生畏懼而不敢稍動,渠等毆打巳○○約十分鐘,見巳○○已遭毆打至無反抗能力,且戊○○亦不敢反抗時,其等乃將巳○○拖進保養場內,並令戊○○進入保養廠內後,即拉下保養廠鐵門,將巳○○抓到保養廠內辦公室之沙發上,其等於辦公室內持續毆打巳○○,戊○○見巳○○慘遭圍毆,乃苦苦哀求其等有話好說,卯○○見狀乃向巳○○與戊○○恫嚇稱:「其是甲○○的前夫,因巳○○和甲○○結婚,所以要支付其三百萬元當作補償。」等語經巳○○苦苦哀求後,同意支付五十萬元,卯○○聽完後,再度踹巳○○一腳,然因其等見巳○○當時已受傷流血甚多,未免打死巳○○,乃罷手未再毆打,惟其等乃逼問巳○○與戊○○要多久時間處理此事,巳○○與戊○○夫妻見保命重要,乃向其等請求給予一星期時間籌款,寅○○即手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給巳○○,渠等威脅巳○ ○不可報警,且要在一星期後要打電話聯絡,否則要再來找巳○○及其家人算帳等語。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一星期後,因巳○○未打電話與卯○○聯絡,寅○○不滿而撥打巳○○保養廠之電話(○八)0000000號,適為 戊○○所接聽,寅○○以乃臺語向戊○○質問:「我是宏忞,妳先生為何沒有打電話來,你們都沒有在給我們神經。」,戊○○因擔心卯○○等人再來找麻煩,遂一直向寅○○求情,並解釋是因為巳○○受傷未好,然不為寅○○所接受,寅○○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戊○○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不然是要打給他死」等語。嗣後數日,卯○○多次撥打電話到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向接聽電話之巳○○、戊○○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會開不同的車,不同的人,帶更多的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造成巳○○與戊○○心生畏懼不敢居住家中,乃帶三個兒子逃離上開保養廠躲避卯○○等人,因認被告二人參與上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巳○○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去屏東找巳○○,伊不太認識巳○○,也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也沒有去屏東找巳○○,也不認識巳○○等語。經查: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子○○,也沒有見過他。子○○、丙○○伊不敢確認他們有無去屏東,當時是警察拿出十二張照片給伊指認,伊指認出八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第二七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等人後證稱:子○○、丙○○當天都沒有去屏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頁)。是由上述二位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子○○及丙○○結果,均無法證實其等二人有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則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子○○及丙○○二人涉有前揭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