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子○○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子○○、戊○○及庚○○4 人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操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酒廠、烏日酒廠、善化酒廠、嘉義酒廠、隆田酒廠酒粕之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暴利,竟為下列㈠至㈥之行為;丁○○、子○○及庚○○另基於恐嚇取財以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為操控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蔗渣之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暴利,竟為下列㈦之行為: ㈠由戊○○帶領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5-5315 號、5958-GM 號、CE-0222 號等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93之90號乙○○所經營之東泉牧場,向吳辛川表示要找其兄乙○○,吳辛川見對方來意不善,表示乙○○已外出,戊○○旋接續於當日下午5 時8 分1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與乙○○見面洽談酒粕之事,丁○○、戊○○等即與乙○○相約於93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會面;丁○○、子○○、戊○○、庚○○並93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歐巨餐廳;93年12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漢來飯店45樓會議室,均要求乙○○配合圍標酒廠酒粕標售工程,復要求乙○○不可標購竹南及烏日啤酒廠酒粕,丁○○並對乙○○嚇稱:「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93年11月25日竹南酒廠標售啤酒粕、93年12月14日烏日酒廠標售啤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㈡由丁○○自9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起,接續3 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禾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負責人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卯○○嚇稱:「我已和子○○、乙○○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禾泰公司申設之 (00)0000000號電話,要該公司會計丑○○轉達卯○○:「你們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場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等語,嗣由丑○○轉知卯○○後,卯○○雖心生畏懼,惟經評估後認為公司仍須標購酒粕始能繼續營運,遂於93年11月30日前往善化酒廠投標而得標;並於93年12月14日前往烏日酒廠投標,當日戊○○為阻止其投標,竟接續自上午9 時30分40秒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欲威脅卯○○不得投標,卯○○由來電顯示發現係戊○○,遂不敢接聽並繼續投標,丁○○、戊○○始未得逞而不遂。 ㈢93年10月26日上午11點30分許,永耀商行及詠耀商行負責人未○○到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載運酒糟後,子○○即指示戊○○帶同不知情之謝斯郎、謝東昆、黃泊銓及2 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R5-5315 號、5958-GM 號汽車尾隨在後,戊○○並接續自當日上午11時38分6 秒起,5 次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嚇稱:「今年5 廠(指竹南、烏日、嘉義、隆田及善化等5 家酒廠)酒粕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致未○○心生畏懼,乃開車返回嘉義酒廠,請在酒廠工作之東泉牧場員工陳世宗協助報警處理。嗣後各酒廠標售酒粕時,未○○均不敢前往投標。 ㈣93年10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由丁○○、戊○○、庚○○、子○○及不知情之謝斯郎、謝東昆與黃泊銓等人,分別駕駛上述3 輛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溪洲仔11之1 號「廣豐行」負責人癸○○、壬○○夫婦住處,由丁○○對癸○○及壬○○嚇稱:「兄弟出面,你們也知道是為了什麼」、「子○○(在廣豐行佔有百分之二十股份)已經轉讓股份給我,如果我來參與經營,你們會更難經營」、「我已經和子○○、乙○○談好條件了,全省5 家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們不可以去投標,否則由我圍標給你們做」、「你們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們難看,你們不要出狀況」等語;並接續於93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廣豐行因遭受上開恐嚇無法正常取得原料,召開結束營業股東會議時,由子○○對壬○○及癸○○揚言:「我能認同(丁○○所提出來的條件),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3 個女兒就被他們抓去了」、「我的意見你都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丁○○來處理」等語,致壬○○及癸○○心生畏懼。惟其等經評估後,認為公司仍須標購酒糟始能繼續營運,遂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30日分別前往隆田酒廠、善化酒廠投標,並於94年1 月28日借用「順鉅牧場」之名義前往嘉義酒廠投標(惟均未得標),丁○○、戊○○、庚○○、子○○始未得逞而不遂。 ㈤丁○○、戊○○、庚○○及子○○等人旋於93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轉往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1 鄰安業80號之2 佳峰商行負責人丙○○住處,由戊○○向丙○○介紹丁○○為「縱貫線流氓」,並嚇稱:「我們運作圍標的事情已經一個多月,乙○○、林太太(指壬○○)及子○○等業者都妥協好了,你這裡是最後一站,等你低頭而已,全省5 家酒廠酒糟價錢我都要押(低)下來賺取差價,你們不可出標,我們是道上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等語;丁○○、戊○○並接續於間隔2 、3 日後再至丙○○上開住處,再度由戊○○向丙○○表示丁○○為「縱貫線流氓」,致丙○○心生畏懼,於各酒廠標售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㈥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竹南酒廠酒粕第一次標售(該次流標),子○○指示戊○○率人至該酒廠大門圍堵所有參與投標業者,發現巳○○(原名許清潭)所經營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指派廠務人員己○○前往投標。當天晚上,丁○○即打電話向乙○○嚇稱:「如果讓我知道今天投標之大勝公司跟你有關係,就要採取報復行動」,致乙○○心生畏懼,於93年11月25日竹南酒廠第二次標售啤酒粕時不敢前往投標。 ㈦丁○○、子○○、庚○○為由虎尾糖廠蔗渣標售獲取不法利益,先後為下列行為:⒈丁○○、子○○、庚○○及某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5 鄰大屯224 之3 號辰○○(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陽公司)負責人辛○○及虎西企業社負責人甲○○表明其等為黑道人士,復揚言:93年12月1 日虎尾糖廠標售1 萬7 千噸噸蔗渣時,必需將每噸蔗渣投標價格由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110 元,壓低到30元至50元,且需將勞務工程工資標價由500 萬元提高到600 萬元,中間差價必需支付予丁○○等語,並要求由周朝陽負責投標、甲○○不得投標,致周朝陽及甲○○均心生畏懼,嗣於93年12月1 日虎尾糖廠蔗渣開標時,甲○○遂不敢投標;辛○○則經評估後,認為如依丁○○等之安排,勢必無法得標,遂仍自行決定標價而於上述開標當日以金億陽公司之名義前往虎尾糖廠投標,並順利得標,丁○○等始未得逞。⒉另上述開標當日,寅○○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松公司)名義投標後,於中午12時許,子○○即撥打辰○○之電話,轉由寅○○接聽,而對寅○○嚇稱:「我們(丁○○、子○○及庚○○等人)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什麼還投標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們如翻臉你『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等語,致寅○○心生畏懼,同意如果得標就放棄,後因佳松公司資格不符,並未得標,而未得逞。⒊辛○○得標後,丁○○、子○○、庚○○欲向辛○○索取報酬,由庚○○與子○○商議對策,庚○○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子○○表示若辛○○不順從,即對辛○○嚇稱:「如不順從(拿錢出來),叫竹聯(幫)、天道(盟)下手,你台中、南投、台西打聽天道分會長,被他下手就不同了」,子○○旋以電話對辛○○恐嚇稱:「這賭你如贏,生意還能繼續經營嗎?如輸,人家說多少就要多少了」等語,致辛○○心生畏懼,嗣丁○○、子○○、庚○○及數名男子於93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到虎尾糖廠,並要求辛○○交付120 萬元,辛○○遂答應付款,經討價後,降為60萬元,子○○表示其會先行代墊60萬元予丁○○等,並要求辛○○以等值之蔗渣折算該款交予子○○,辛○○遂依其等之指示,陸續交付價值逾60萬元之蔗渣予子○○。 二、經子○○、丁○○、戊○○及庚○○等人多次脅迫上開酒粕業者後,子○○等人分別:㈠於93年11月25日,以永欲豐商行名義標得竹南啤酒廠酒粕;㈡於93年12月14日,以永欲豐商行名義標得烏日啤酒廠酒粕;㈢於94年1 月27日,以楊馥駿畜牧場名義標得隆田酒廠高粱酒粕。 三、案經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卯○○、未○○、癸○○、丙○○、己○○於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9號案件審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戊○○因連續與丁○○恐嚇脅迫酒糟業者不得投標,經嘉義縣警察局等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嗣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19號案件(下稱感裁案)審理後,於96年8 月31日裁定戊○○交付感訓處分;戊○○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證人乙○○、卯○○、未○○、癸○○、丙○○、己○○於感裁案審理中,均曾到庭具結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感裁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證人乙○○、卯○○、丑○○、未○○、陳世宗、癸○○、壬○○、丙○○、蔡啟東、己○○、巳○○、周朝陽、甲○○、寅○○、吳辛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至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是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如已依法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經合法訊問,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可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證人乙○○、卯○○、丑○○、未○○、陳世宗、癸○○、壬○○、丙○○、蔡啟東、己○○、巳○○、辛○○、甲○○、寅○○、吳辛川,於偵查中均係依法具結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合法訊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上開吳辛川以外之各證人偵查中之證言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三、證人乙○○、癸○○、丙○○、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乙○○、癸○○、丙○○、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經兩造聲請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後,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惟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等詢問完畢後均經親閱筆錄始簽名捺印,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求證人如何回答,且看過筆錄才簽名(見本院卷第480 頁、第500 頁、第568 頁、第676 頁、第691 至692 頁),並稱因事隔多年,應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現在記憶比較模糊,很多事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6 頁、第500 頁、第572 至573 頁、第680 頁、第697 頁)。且亦無具體實證足認上開證人與被告4 人有任何仇怨嫌隙,而有在警詢時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可能。由上足認,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涉及被告4 人有無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之犯行,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仁德休息站、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被告子○○坦承其有至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被告戊○○坦承其有至東泉牧場、仁德休息站、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被告庚○○坦承其有至歐巨餐廳及漢來飯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均辯稱:並未恐嚇乙○○云云。然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4 人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戊○○於93年9 月22日曾率手下7 、8 人到乙○○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住處,當日戊○○並曾在17時8 分1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丁○○找子○○約乙○○在嘉義歐巨餐廳會談,前後曾在歐巨餐廳見面3 次,第1 次是戊○○、子○○、庚○○和乙○○見面,第2 次多出丁○○,第3 次也是5 人見面,當時他們叫乙○○竹南酒廠不能去投標;其後並由戊○○出面邀約,丁○○主持,由乙○○與丁○○、戊○○、庚○○、子○○4 人於高雄漢神百貨45樓會議中心談標酒糟事宜;陸續見面多次,丁○○、子○○、庚○○等即要求乙○○不要出面標購竹南、烏日廠酒糟,丁○○並表明一定要協助子○○取得這兩家酒廠酒糟,且當面跟乙○○說這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報復,戊○○、庚○○其中一人則向乙○○表示其老大丁○○是天道盟老大,目的是恐嚇乙○○放棄竹南酒廠酒糟競標;另子○○曾於93年10月底以電話及親自在丁○○、戊○○、庚○○等面前,向乙○○表明竹南、烏日酒廠酒糟他要經營,希望乙○○不要介入;乙○○受被告4 人恐嚇,致心生畏懼不敢至竹南酒廠及烏日酒廠投標,最後竹南酒廠被子○○以0.235 元得標、烏日酒廠以0.465 元得標,烏日酒廠是卯○○介入競標才提高得標價,如參照善化酒廠93年標價0.568 元,竹南酒廠、烏日酒廠之得標價明顯偏低等情,業據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嘉中警三字第0940081422 號 卷第㈡卷〈下稱警卷B〉第61至69頁、第74至77頁,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6 至148 頁)。乙○○嗣於感裁案中具結證述時,雖改稱丁○○、戊○○沒有直接恐嚇伊,但仍表示感覺上會讓伊害怕(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9號案件影印卷〈下稱感裁卷〉第54頁)。核與吳辛川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戊○○曾帶7 、8 人開三3 車到牧場找其兄乙○○說要做生意,伊見他們來意不善,沒有聯絡乙○○,後來他們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8 至129 頁)大致相符。 ⒉乙○○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丁○○、戊○○即為恐嚇伊協助子○○圍標酒廠酒糟之人(見警卷B第70至73頁),且於上開感裁案審理中再度確認警詢時警方有拿照片讓其指認丁○○、戊○○,94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有看過筆錄內容,與其所述一樣(見感裁卷第54至55頁)。此外並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3年9 月22日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B第79至83頁)。 (二)被告等雖以上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丁○○與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是子○○自導自演、庚○○假借丁○○之名義信口開河等語。惟查,被告等確曾以「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報復」等語恫嚇乙○○,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子○○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將投標訊息傳達給庚○○,請丁○○等介入圍標酒糟,開給他們的條件為給他們百分之二十股份(見偵卷第73至74頁)。戊○○自承圍標全省5 酒廠酒糟都是子○○的意思,係受子○○之指揮進行,是庚○○介紹其與子○○接觸進行酒糟圍標(見警卷B第31頁);嗣又稱其係聽命於丁○○、庚○○、子○○3 人指揮,協助子○○等投標5 大酒廠酒糟,丁○○曾指示其脅迫丙○○、乙○○,子○○曾指示其使用暴力對付參與競標業者,但其因為知道已經破局了,並沒有這樣做(見偵卷第151 至158 頁)。庚○○則自承子○○確實有與其聯絡,告知投標全省5 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庚○○再將上情轉告川哥丁○○後,由丁○○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子○○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子○○並曾提議拜會所有酒糟業者(見警卷B第13至14頁)。此外,庚○○並自承其有轉達丁○○指示,要戊○○等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乙○○並預防對方錄音(見警卷B第14頁)。綜上堪認被告4 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犯行,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卯○○之電話,惟辯稱卯○○僅第一通有接聽,但是馬上掛掉,之後就都沒有接聽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也沒有打電話給丑○○云云。惟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丁○○、戊○○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9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0許,自稱姓呂之歹徒撥打卯○○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卯○○稱:「我已和子○○、乙○○談好條件,全省公賣局酒廠酒糟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同日以電話恐嚇3 次,時間約相隔3 分鐘,3 通電話都有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中都是同一自稱姓呂的歹徒,該姓呂歹徒係先撥打禾泰公司電話詢問卯○○手機號碼,當時有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給禾泰公司職員丑○○,要卯○○與其等聯絡;嗣卯○○於93年12月14日到烏日酒廠競標酒糟,當天早上自稱姓呂之人又撥打禾泰公司(00)0000000 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及卯○○0000000000號手機,丑○○以張先生不在為藉口掛斷電話,歹徒仍不罷休連續打10幾通電話給卯○○等,意圖阻止卯○○投標,卯○○因知道他是要阻止其投標而害怕不敢接聽,當天有禾泰公司與子○○2 家公司投標,子○○兄弟及丁○○均有到場,並在酒廠門口一直看著卯○○及丑○○等情,迭經卯○○及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警卷B第90至92頁、第94至99頁、第104 至106 頁,偵卷第127 至128 頁)。卯○○另於感裁案中具結證稱:93年11月2 日中埔分局製作之筆錄是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看過筆錄才簽名(見感裁卷第49至50頁)。卯○○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偵訊時所述丁○○向伊恐嚇稱「我已和子○○、乙○○談好條件... 你不可以去標」等語,伊確定丁○○所講的是子○○,因電話中他們有提到子○○;打電話那人說台語,伊聽到的是呂先生,當時他有說他名字,伊因在高速公路收訊不清楚就掛電話,伊知道呂先生就是丁○○,是在烏日酒廠有看過丁○○,後來在分局時警察問伊是不是這個人,才聯想起來是這位呂先生;其並證稱當時接到電話會擔心家人安全問題,但後來因為有需要,還是決定去標(見本院卷第441 至452 頁)。 ⒉此外,並有卯○○、丑○○於警詢中指認丁○○之口卡片(見警卷B第100 頁、第107 頁),以及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3年12月14日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警卷B第101 至103 頁)、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3年12月14日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警卷B第108 至113 頁)在卷可佐。 ⒊另禾泰公司仍有於93年11月30日前往善化酒廠投標而得標,並於93年12月14日前往烏日酒廠投標,則有善化酒廠95年11月22函檢附之93年11月30日啤酒粕開標標售文件及開標紀錄、烏日酒廠95年11月23函檢附之93年12月24日啤酒粕開標標售文件及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及外放證物)在卷足稽。 (二)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當天打電話者僅自稱姓「呂」,無法確認就是丁○○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稱: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93年12月14日9 時32分許,戊○○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禾泰公司(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秒數為「0 」,可證被告戊○○並未恐嚇卯○○等云云。惟查: ⒈依丑○○之證述,其於93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接獲「自稱住高雄姓呂歹徒」電話,說「你公司不能去標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不然大家試試看」等,當時有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姓呂歹徒要伊轉告卯○○說不要去標,不然會很難看,該名歹徒並說他在高雄作飼料,且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但沒有說這是誰的電話(見本院卷第453 至462 頁)。參以依丁○○自述,其係居住於高雄,與庚○○合夥經營嘉德有限公司及德利飼料有限公司(見警卷B第1 至2 頁);另依戊○○之自述,0000000000號電話雖為其持用之電話,但其係居住於彰化,從事園藝工作(見警卷B第22至23頁);由上足認93年10月25日先行撥打電話給卯○○、丑○○,自稱姓「呂」、居住於高雄、作飼料者,應為丁○○無誤。 ⒉93年12月14日烏日酒廠開標當日,卯○○及丑○○提早到烏日酒廠,禾泰公司 (00)0000000號電話係轉接至0000000000及卯○○0000000000號手機,當日早上自稱姓呂之人即撥打禾泰公司上開電話及卯○○手機,丑○○佯稱卯○○不在,歹徒仍不罷休而連續撥打電話,卯○○等由來電顯示知道是歹徒所撥,因害怕而不敢接聽,業經卯○○等證述如前。參以上開卯○○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B第101 至103 頁),當日早上8 時至9 時間,確有與(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在9 時30分40秒並有1 通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其後則有多通來自於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均為「0 」之紀錄,足徵證人卯○○、丑○○證稱當日戊○○曾持續撥打卯○○之電話,渠等因見來電顯示為戊○○之電話,害怕而不敢接聽等情,應屬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確有為本項犯行,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打電話給未○○,惟辯稱其並未講恐嚇的話,也沒有跟蹤未○○。被告子○○則辯稱其未曾叫戊○○跟蹤未○○云云。惟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子○○、戊○○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未○○於93年10月26日上午至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載運酒糟準備去屏東,11點多開車離開嘉義酒廠時,一出酒廠大門即發現歹徒開一輛紅色三菱轎車停在對面路旁,伊往南二高方向行駛,歹徒就開車跟蹤,伊因害怕,打電話聯絡在酒廠的陳世宗告知上情,陳世宗要伊把車開回酒廠,他要幫忙記下車號,伊在工業區繞行約2 公里回到酒廠,發現該車也跟伊回到酒廠,又停在酒廠門口;等伊回酒廠過了約20分鐘查看那車離開後,伊才開車離開,對方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手機恐嚇稱:「我姓呂,今年五廠酒糟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用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伊因害怕不敢停車,對方仍一直打電話強迫伊跟其見面說清楚;伊告訴該姓呂之人伊沒有要標,不用找伊,對方雖未直接用言語恐嚇,但伊聽得出來他們意思就是恐嚇伊,烏日酒廠原則上伊本來有要標,但為此而沒有去標等情,業經未○○迭於警詢、偵查及感裁案中證述纂詳(見警卷B第114 至117 頁、偵卷第140 至141 頁、感裁卷第56至59頁)。未○○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伊本來有打算在93年12月13日去投標烏日酒廠,但是接了電話之後就沒有去;93年10月26日跟在伊後面的是紅色轎車,後來有接到電話,電話中那個人有說恐嚇的話,就是筆錄上記載的話,電話中之人要伊不能到啤酒廠參加競標,應該是指竹南及烏日酒廠(見本院卷第513 至523 頁)。 ⒉陳世宗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3年10月下旬在嘉義酒廠作酒糟工作,93年10月下旬某日,未○○開車載酒糟離開酒廠時被跟蹤,有打電話向伊求助,所以伊叫未○○把車開回酒廠,當時伊有記下歹徒車牌R5-5315 ,那輛車約停留10分鐘,車上約3 、4 人未下車,未○○在電話及現場跟伊說歹徒恐嚇他不能到酒廠標酒糟(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 ⒊未○○及陳世宗並均於警詢中指認上開廠牌為三菱,車號為R5-5315 車輛之照片(見警卷B第249 頁)。另有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3年10月26日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警卷B第119 至120 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等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戊○○已於警詢中自承93年10月26日是子○○打電話教唆其到民雄之酒廠找未○○(見偵卷第161 頁)。庚○○亦稱93年10月26日當天3 輛車先跟蹤未○○,再到廣豐行,最後到丙○○住處,是由子○○提議,丁○○指揮戊○○等人所為(見警卷B第15至16頁)。綜上所述,被告子○○、戊○○確有為本項犯行甚明,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承曾至廣豐行,惟均辯稱其等並未講恐嚇的話,被告子○○、庚○○並稱當時並未下車云云。惟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4人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93年10月26日下午17時許,有歹徒分乘兩部車前往癸○○、壬○○位於中埔鄉鹽館村之廣豐行工廠,1 部是賓士轎車,1 部車號為R5-5315 ,共有3 名歹徒進入辦公室,其中1 名自稱姓呂歹徒向癸○○恐嚇稱:「兄弟人出門要什麼,你們應該知道」、「子○○(在廣豐行佔有百分之二十股份)已經轉讓股份給我,如果我來參與經營,你們會更難經營」、「已和子○○、乙○○談好條件了,全省五酒廠酒糟生意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否則就由我圍標給你,以每公斤1.5 元計價,標得差額要給他,你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難看,你不要出狀況」,致癸○○心生畏懼,其身旁一名保鑣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給癸○○,要伊答覆;隔天早上並以該電話撥打癸○○0000 000000 號電話,癸○○不敢接聽,從此以後伊工廠鐵門平時都關著,不敢去工作;嗣於93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伊公司因黑道恐嚇無法取得原料召開營業結束股東會議時,壬○○對子○○說「我不能認同呂姓人士恐嚇提出的條件,你是否認同」,子○○說「我能認同,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三個女兒就被綁架了」;壬○○再跟子○○說「呂姓人士說他全省5 廠都要,結果竹南酒廠招標就有人出面投標破局」,子○○答稱「這我會處理」、「我的意見你都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呂的來處理」,並開始打電話,因此伊知悉圍標及恐嚇業者應是子○○主導等情,業經癸○○迭於警詢、偵查及感裁案中證述纂詳(見警卷B第124 至129 頁、第131 至134 頁,偵卷第110 至111 頁、感裁卷第60至6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就諸多案情關鍵事項雖均以事隔多年記憶不清等為由,而答稱不記得或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惟仍證稱:93年11月6 日那天開股東會議,子○○有在場,並有說我在幫你擋否則你那三個孩子會被人抓去(見本院卷第499 頁)。 ⒉癸○○上開證述,核與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0月26日下午17時許,丁○○、戊○○及一名男子開了兩部車到伊工廠,當時丁○○向伊表示全省5 酒廠酒糟他都已安排好了,他表示如果伊要作,要依其安排,若不接受安排就不要作,另外他說如果伊標得酒糟價格低於1.5688元差價利潤要歸他,若執意競標大家就難看了,如果叫別人出面包含伊股東出面競標,帳都要算伊頭上,還有子○○股份已歸他,將來伊公司會很難經營,戊○○離開時有留0000000000號電話,叫伊決定時必須答覆他,於93年11月6 日召開股東會要結束營業,當天子○○在股東會當場表示「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三個女兒就被抓走了」,並說我的意見你都反對要叫丁○○來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相符。 ⒊另依道路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於93年10月26日16時19分0 秒、1 秒、5 秒,有車牌號碼分別為CE-0222 、5859-GM 、R5-5315 之3 部車往廣豐行公司方向行駛,經癸○○指認車號5859-GM 賓士車以及車號R5-5315 三菱車,就是丁○○率手下到其工廠所駕駛之車輛(見警卷B第245 至250 頁),癸○○、壬○○並指認當日係丁○○率戊○○到伊工廠(見警卷B第135 至136 頁、第144 至145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CE-0222 、5958-GM 、R5-5315 車號車籍資料查詢單(見警卷B第251 頁)、癸○○工廠 (00)0000000號電話93年10月26日通聯紀錄單、戊○○93年10月26日留予壬○○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寫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B第146 至147 頁)。 ⒋又癸○○、壬○○雖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但經評估後仍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30日分別前往隆田酒廠、善化酒廠投標,並於94年1 月28日借用「順鉅牧場」之名義前往嘉義酒廠投標,則有善化酒廠95年11月22函檢附之93年11月30日啤酒粕開標標售文件及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外放證物),以及嘉義酒廠96年11月22日臺菸嘉酒行字第0960004006號函檢送之94年度高梁酒粕標售歷次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709 至720 頁)、隆田酒廠96年11月22日臺菸隆酒行字第0960003353號函檢送之94年度高梁酒粕標售歷次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722 至734 頁)在卷足稽。 (二)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子○○曾自承係由其將投標訊息傳達給庚○○,請丁○○等介入圍標酒糟。戊○○自承其係聽命於丁○○、庚○○、子○○3 人指揮協助投標5 大酒廠。庚○○亦自承其有居間轉達全省5 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由丁○○決定進行協商,並由子○○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子○○、庚○○雖辯稱當日並未下車,惟庚○○曾自承93年10月26日到廣豐行是由子○○提議(見警卷B第15至16頁);戊○○亦坦承93年10月26日當天一起到廣豐行者有庚○○、丁○○等,且是庚○○提議要作這項生意(見警卷B第25頁)。參以庚○○曾自承其有在93年11月17日轉達丁○○指示,要戊○○等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壬○○(外號火雞)並預防對方錄音(見警卷B第14頁),戊○○亦坦承丁○○曾透過庚○○為上開指示(見警卷B第30頁),益徵被告4 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項犯行,其等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訊據被告4 人除子○○外,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至丙○○住處,惟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說恐嚇的話,也未說自己是流氓。被告戊○○辯稱其並未介紹丁○○是流氓。被告庚○○則辯稱其並未進入丙○○住處,都在車上等,沒有下車,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4 人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於93年10月26日傍晚,丁○○、戊○○率人開3 部車到丙○○住處,下來3名 歹徒,由該年輕呂姓歹徒恐嚇伊稱:他們運作圍標的事已一個月,乙○○、林太太、子○○等業者都妥協了,伊這裡是最後一站,全省五家酒糟價錢他們都要壓下來賺取差價,要伊不可以出標,他們是縱貫線兄弟,如果伊出標大家就難看了;伊有記到兩部賓士車車牌分別為CE-0222 、5859-GM ,另一部紅色轎車車牌號碼沒記到;第2 次約隔3 天後戊○○又到伊家裡,戊○○說丁○○是他的老大,是縱貫線很有份量的人物,他們問伊不出標的事考慮如何,說對伊最有面子,若伊不出標等他們賺錢要給伊50萬元,伊在恫嚇下不置可否也不敢投標等語,迭經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警卷B第151 至154 頁、第158 至161 頁,偵卷第112 至113 頁)。丙○○並於感裁案中再度證述:警詢筆錄所述93年10月26日傍晚,呂姓歹徒率人開3 部車到伊住處恐嚇圍標的事實在,後來伊就不敢標,當時有警詢筆錄所說的丁○○、戊○○及子○○來,第2 次約隔3 天左右,2 次戊○○都有介紹他們老大是縱貫線流氓,還說他們運作圍標1 個多月了,叫伊不要投標(見感裁卷第69至72頁)。核與蔡啟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0月26日伊有看到3 輛車到丙○○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相符。 ⒉丙○○另曾於警詢中指認丁○○就是較年長的大呂、戊○○就是小呂,是以恐嚇手段圍標酒糟之人無誤(見警卷B第155 至156 頁、第162 至165 頁)。 (二)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4 人係以由子○○提供投標及酒糟業者訊息並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庚○○居間傳達消息、丁○○及戊○○出面脅迫業者之分工方式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此外,庚○○並曾自承當初子○○有告訴伊丙○○欲介入競標,要伊轉告丁○○找丙○○協商,並稱93年10月26日當天3 輛車到丙○○住處,是由子○○提議,丁○○指揮戊○○等人所為(見警卷B第14至16頁)。另被告戊○○亦於感裁案中自承其等至丙○○住處時,曾向丙○○自稱為縱貫線的老大(見感裁卷第107 頁)。綜上所述,被告4 人確有為本項犯行無疑,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訊據被告丁○○、子○○、戊○○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上開被告3 人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丁○○曾在竹南酒廠流標後第一天晚上7 時許打電話到乙○○之手機,恐嚇乙○○稱:如果別人有去投標跟伊有關係,要告訴他,否則他採取行動對伊有傷害就不好意思了;希望伊也不要去投標,否則會傷感情等語,迭經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警卷B第64頁、偵卷第14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就諸多案情關鍵事項雖均以事隔多年記憶不清等為由,而答稱不記得或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惟仍證稱:年紀較大的呂先生於93年11月間有因為竹南酒廠標案打電話給伊,他問伊有沒有叫人去標竹南廠,講話很激動,他說如果伊用別人名義去標就不原諒伊,那次打電話的人是丁○○,因伊和丁○○談過幾次電話,認識他的聲音(見本院卷第468 頁、第471 頁)。 ⒉另乙○○當日接到丁○○之電話後,並曾自行蒐證而提出蒐證錄音帶1 捲,主要內容為其受丁○○恐嚇後,撥打庚○○(00)0000000 或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巳○○參與竹南廠競標後伊遭丁○○恐嚇的事;撥打子○○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巳○○參與竹南廠競標及伊於11月3 日遭丁○○恐嚇的事;又撥打戊○○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巳○○參與竹南廠競標之事,電話中戊○○因懷疑巳○○是乙○○叫出來競標,並曾向乙○○表示「什麼人給我破壞我一定會查的,你若要我們的名號我現在就給你報,阮『大仔』以前人家稱呼『左營呂仔』,以前開過『香帥三溫暖』也有人稱呼『香帥川哥』,你去高雄市多歲人或老兄弟問問看就知道,不要緊,但是我再跟你強調一遍... 心血已經下了那麼多,我們絕對不可能會破局」,有上開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213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等雖否認犯行。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上開錄音中所提及之「較老那一個老呂」等,並無證據足認係丁○○云云。惟被告戊○○曾於警詢中自承竹南酒廠第一次開標流標當日,是子○○指使其前往酒廠(見警卷B第29 頁 ),流標後也是由子○○提供大勝公司的地址,並指使其前往該公司找巳○○(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庚○○亦稱93年11月3 日竹南酒廠開標當天,戊○○率人至酒廠圍堵競標業者,並至大勝公司,是子○○與戊○○聯絡的(見警卷B第17頁)。另上開蒐證錄音帶之通話中所稱「大呂」、「老呂」、「年紀較大姓呂的」、「左營呂仔」、「香帥川哥」均是指丁○○,「少年呂」、「小呂」則是指戊○○,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 頁)。綜上所述,被告丁○○、子○○、戊○○確有為本項犯行,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訊據被告丁○○、子○○、庚○○3 人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分別至辰○○住處以及虎尾糖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講圍標及恐嚇的話,子○○也沒有交60萬元恐嚇所得給伊。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講圍標及恐嚇的話,雖有向辰○○抱怨寅○○亂投標,但並未要辰○○轉話給寅○○;辛○○雖然有將甘蔗渣交給伊,但伊有匯款70萬元給辛○○,是向他買的,匯款分成2 筆,分別為25萬、45萬元,辛○○只給伊30萬元的貨,但伊已經給付70萬元貨款,並無恐嚇取財,伊亦未交恐嚇所得60萬元給丁○○。被告庚○○辯稱:其並未講圍標及恐嚇的話,93年12月17日至虎尾糖廠當天,伊印象中沒有和辛○○講話云云。惟查: (一)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丁○○、子○○、庚○○確有為本項犯行: ⒈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 日兩度參與虎尾糖廠蔗渣投標,第一次投標時,子○○於開標前有打電話協調伊不要投標,讓該標案流標,伊沒有同意,第一次流標後2 、3 天,辰○○及子○○打電話叫伊到辰○○家,當時子○○、丁○○、庚○○、辰○○向伊及甲○○表示說蔗渣若得標後要分成4 份,由子○○、辰○○、甲○○與伊各1 份,他們表示他們不投標,得標之後需將子○○、辰○○應得的二分之一以成本價給他們,他們還要求蔗渣底價由每公噸110 元壓低至30至50元,中間價差他們要,另外勞務工程款他們要求提高到600 萬元,本來勞務工程款為212 萬元,他們要求把600 萬元扣除212 萬元給他們,他們表示,這是利用他們影響力才有辦法達成,當時在協議時,有講說一定要伊投標,他們都不投標,也有要求甲○○不要投標,子○○並說如果不同意的話就叫伊生意不要做了;93年12月1 日伊得標後,子○○先打電話叫伊要包紅包給他們,一開始說6 萬元,伊答應後過了幾天子○○又打電話說錢太少,他們不接受,又隔幾天子○○又打電話找伊談,並在電話中恐嚇稱「這賭如果你賭的贏才賭,若賭輸你生意就收起來不用作了」,子○○說這些話的時候伊心理會害怕;後來子○○於93年12月17日找丁○○、庚○○、辰○○到糖廠找伊,一開始要求給付他們120 萬元,伊說伊是作正當生意,沒有靠他們關係把這件工程款提高到6 百萬元,他們仍堅持要120 萬元,後來子○○向丁○○求情說看在他面子給60萬元就好,伊顧及自身和家人安全勉強答應,當天他們是要伊給60萬元現金,但伊沒錢,子○○當時表示60萬元由他先代付給丁○○他們,伊再提供蔗渣給子○○,他們並表示蔗渣必須以成本價折算,事後那些錢以蔗渣扣抵,伊運了2,800 多噸的蔗渣給子○○,子○○雖然有匯款70萬元給伊,但這是伊賣給子○○蔗渣的一部份的成本價,伊給子○○的蔗渣價錢,每噸120 元,含運費、裝車費用則每噸500 元或520 元左右,伊運到子○○指定地點2,800 多噸,這2,800 多噸子○○、他太太、員工、挖土機司機、辰○○都有簽收,這2,800 多噸是包括運到辰○○那邊的1 千噸,所謂成本價就是伊的蔗渣加工資市價800 元,如果賣他們1 噸只能賣500 元到520 元,也就是說不能賺他們利潤,子○○給的70萬元,如果以剛剛講的成本算起來是要給他蔗渣約1,400 噸左右,是以每噸500 元計算,伊最後全部運給子○○2,800 多噸,超過1, 400噸的部分伊完全沒有收錢,就是子○○當初要求的那60萬(見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627 至647 頁)。 ⒉甲○○則證稱:伊是虎西企業負責人,有於93年11月22日參與虎尾糖廠蔗渣投標,在第一次流標後2 至3 日下午,辰○○藉口邀請伊至他家協調,到場時發現子○○(綽號阿模)、丁○○(綽號川哥)、庚○○(綽號李仔)等人已在場,辛○○也有加入,當時子○○、丁○○、庚○○他們說要圍標,若得標要分成4 份,由伊、子○○、辛○○、辰○○各一份,丁○○並表示若得標他要分2 成工程款,丁○○及子○○向其等表示要將蔗渣價錢由113 元壓低至30至60元,其中價差他們要拿走,子○○當場向在場者表示說酒糟大攤都在圍標了,這小攤的他一定有辦法處理,伊認為依照他們的條件伊根本沒利潤,去投標又會惹上麻煩,所以第2 次沒有去投標(見偵卷第90至91頁);其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並無人脅迫其不得前往投標、亦沒有作標前協議,但亦陳稱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673 至687 頁);參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與上述辛○○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2月1 日伊有借牌以佳松公司名義競標虎尾糖廠蔗渣,是在當日8 時多到糖廠投入標單,在中午過後開標前由辰○○處轉來子○○電話讓伊接聽,施先生恐嚇伊:「我們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何還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們如翻臉你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伊聽了心生畏懼,答應子○○若得標就退標(見警卷B第231 至233 頁、偵卷第91頁,其借牌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寅○○當庭表示認罪,以及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其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在糖廠未遇到辰○○,經交互詰問後,又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實在,當時沒有人教伊要怎麼說,都是照自己的意思陳述,電話中對方說話很不客氣,應該有意對伊投標造成干擾或恐嚇,電話是透過辰○○拿給伊聽,電話中那邊的人叫伊不要標要40萬元給伊,電話中有2 個人跟伊說,他們沒有說他們叫什麼,說到後來伊才知道對方是姓施及姓呂或李,並稱其在電話中有無答應如果得標要退標,現在印象很模糊,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89 至698 頁)。另佳松公司因未附廢棄物回收在利用文件,資格不符而未得標,則有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95年11月24函檢附之93年12月1 日蔗渣標售招標文件及開標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外放證物)。(二)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子○○於警詢中已自承93年11月28日曾告訴庚○○要丁○○、庚○○出面介入協助協調蔗渣競標事宜,辛○○得標後,93年12月15日晚上其曾詢問庚○○,要包多少錢給丁○○,丁○○要求虎尾糖廠工務方面2 成利潤,庚○○有要其傳達「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等語,其未傳達,但有跟辛○○說「我們是生意人,這賭你如贏,生意還能繼續經營嗎,如輸,人家說要多少你就要給多少了」等語,其並曾於93年12月17日聯絡庚○○、丁○○至虎尾糖廠,共同向辛○○索取2 成不法利益;此外,其並稱已拿40萬元給丁○○,庚○○且教導其送60萬元給丁○○之前,要先讓辛○○簽立字據,名目是預購蔗渣的錢,不是付給「兄弟」的錢(見偵卷第70至72頁)。 ⒉被告丁○○亦自承93年11月29日下午庚○○事先抵達虎尾鎮與子○○協商後,曾通知其立即率人前往辰○○處召開協調會,庚○○並對其說「聽說周仔不願讓步,找『阿光』或其他人一起來」,且要丁○○告訴他們(指競標業者)今天就要決定,另93年12月17日去虎尾糖廠當天,是由其先出面與辛○○協議未果,再由庚○○出面(見偵卷第210 至213 頁)。 ⒊被告子○○雖辯稱其並未取得相當於60萬元之蔗渣,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以含運費及裝卸每噸700 至800 元之價格銷售蔗渣(見本院卷第686 頁),核與上開辛○○證稱蔗渣加工資市價為每噸800 元相符,益徵辛○○所述應屬無訛。此外,子○○曾於偵查中自承辛○○已經載運1,300 噸(約值71萬5 千元)之蔗渣給伊,另外尚有辰○○替伊向辛○○載運之蔗渣1 千多噸尚未結帳(見偵卷第72頁);則依上開單價計算,辛○○交付予子○○之蔗渣總價值,扣除子○○已給付之70萬元,顯已逾60萬元無疑。 ⒋另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承已交付40萬元給丁○○(見偵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丁○○,惟縱其所辯為真,亦僅係共犯間有無朋分不法所得問題,尚不得以此解免其等之罪嫌。綜上所述,被告丁○○、子○○、庚○○確有為本項犯行,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八、末查,子○○分別:㈠於93年11月25日,以永欲豐商行(負責人為施瑞統)名義,以單價0.22元標得竹南酒廠之啤酒粕;㈡於93年12月14日,以永欲豐商行名義,以單價0.462 元標得烏日酒廠之啤酒粕;㈢於94年1 月27日,以楊馥駿畜牧場(負責人為楊馥駿,投標廠商聯絡人為子○○)名義,以單價1.833 元標得隆田酒廠高粱酒粕。相較於善化酒廠之啤酒粕係由禾泰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單價0.566 元標得、嘉義酒廠之高粱酒粕係於94年1 月28日由東泉牧場以單價2.03元標得,子○○得標之價格均明顯偏低等情,則有上揭5 家酒廠分別提供之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堪認被告等確係為藉由酒粕標售獲取利益,而為前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本件所涉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⒈被告丁○○、子○○、戊○○、庚○○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㈤之行為;被告子○○及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行為;被告丁○○、子○○、戊○○所為犯罪事實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被告丁○○、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以及被告丁○○、子○○、戊○○、庚○○所為犯罪事實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上開各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誤解,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本院並已就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於歷次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義務,而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被告等以脅迫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形式上觀察,固可分為數行為,惟被告等就各項犯罪事實均係各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僅各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4 人係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癸○○、壬○○行使權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強制未遂罪。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核被告丁○○上開3 次強制既遂及2 次強制未遂、被告子○○上開4 次強制既遂及1 次強制未遂、被告戊○○上開4 次強制既遂及2 次強制未遂、被告庚○○上開2 次強制既遂及1 次強制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制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⒉被告丁○○、子○○及庚○○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㈦之行為,係犯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向辛○○索取相當於60萬元之蔗渣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嫌(甲○○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未遂罪(辛○○部分),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寅○○部分);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行為;被告丁○○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子○○及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被告丁○○、子○○及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行為;被告丁○○、子○○及庚○○就犯罪事實一、㈦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子○○、庚○○所犯上述⒈、⒉部分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4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33 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之生活狀況,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糟及飼料業,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業務過失致死前案紀錄,惟經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其後無業,執行感訓處分前與太太、小孩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有贓物、違法區域計畫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庚○○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生意,與父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4 人所為上開犯行多係由子○○主導、丁○○及戊○○執行、庚○○居間聯繫之分工狀況,暨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上開犯行,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前引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爰就被告4 人所犯各罪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子○○、庚○○分別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 (五)本件扣案物即在戊○○住處扣得之支票影本8 張、支票影本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股份讓渡書影本1 張、委託書10份、和解契約書1 張、本票9 張、Nokia 手機1 支、支票20張、帳冊1 本,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另扣案之賣蔗渣帳單(大)2 本、賣蔗渣帳單(小)4 本、92及93年蔗渣標售承攬契約書1 本、93及94年蔗渣標售承攬契約書1 本、台糖租賃公證書1 本、承租權轉移書1 張,則為辰○○所有之物,非被告4 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竹南酒廠標售酒粕(該次流標),子○○指示戊○○率人至該酒廠大門圍堵所有參與投標業者,結果巳○○(原名許清潭)所經營之大勝公司指派廠務人員己○○前往投標,在酒廠警衛室前遭戊○○攔住,並從酒廠取得其年籍資料後,出示其姓名資料恐嚇己○○,詢問是代表哪一家公司參與競標;隔天起戊○○又率人前往大勝公司圍廠恐嚇3 天,致巳○○及己○○心生畏懼,於各酒廠標售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因認被告子○○、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心裡產生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叫戊○○帶人去酒廠圍堵投標者;被告戊○○則辯稱:當天其雖曾遇到己○○,但只有問他代表哪一家公司來投標,沒有講其他恐嚇的話,只有93年11月3 日當天下午有去大勝飼料公司1 次,隔天之後就都沒有去,且僅表示要拜訪巳○○,並未至大勝公司圍廠3 天。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子○○、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己○○、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3年11月9 日10時25分48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清單編號32)、93年11月15日7 時19分36秒起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證據清單編號36)、93年11月16日23時19分15秒起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證據清單編號38)等為據。 (二)然查,己○○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久勝公司廠務人員,93年11月3 日有代表久勝飼料公司(應為大勝飼料公司之誤)前往竹南酒廠投標,欲離開酒廠時在酒廠警衛室被4 名不詳人士攔下,戊○○詢問伊說「你是哪裡人參與競標、你不告訴我沒關係,我有查出你住的地方」,並當場拿出伊之住址資料給伊看,伊之前不認識戊○○,因當天他站伊旁邊跟伊說話,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伊事後有聽同事說有人到公司要找老闆(見偵卷第89頁)。然其復於感裁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戊○○只有問伊住址而已,當時伊不會害怕,因為他們沒有惡意,只是問伊從哪裡來,並要索取伊之住址而已(見感裁卷第75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那個人在伊車子旁邊招手攔伊,伊就停下來,沒有人強迫伊停車(見本院卷第542 頁)。另巳○○固於偵查中證稱:竹南酒廠第一次開標後隔了1 、2 天,伊聽公司會計說有人來工廠拜訪伊,大約找伊2 、3 次,伊聽工廠的人說他們是開車在工廠周圍繞,後來伊不想再經營,所以93年11月25日沒有再去投標(見偵卷第89至9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叫伊要放棄竹南酒廠的酒糟競標,93年11月3 日之後伊只聽小姐說有人到伊工廠要拜訪,伊不在,93年11月3 日沒有標到之後,公司外面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有沒有被人包圍過伊不知道,那陣子伊身體不好,不在公司,也沒有聽說公司外面有沒有被人包圍(見本院卷第563 至559 頁)。是由己○○、巳○○之證詞,尚無法證明丁○○、子○○、戊○○曾於93年11月3 日竹南酒廠開標當日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亦無法證明大勝公司曾遭圍廠3 天。 (三)至於上開公訴人所舉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子○○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縱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93年11月9 日10時25分48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B第354 至357 頁、第 360 頁)係子○○與庚○○之對話,對話中庚○○固曾提及巳○○向其抱怨伊並未得標,子○○卻派人到伊工廠圍廠2 、3 天,然核其內容亦僅為庚○○轉述巳○○陳述所為傳聞之詞;另93年11月15日7 時19分3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見警卷B第374 至381 頁),內容則為子○○與「某男」之對話,對話中固曾提及巳○○向子○○表示「阿模,你看我很軟,下這麼重力」,以及子○○向巳○○表示如果「吃子彈」與其無關,但亦未提及大勝公司有遭圍廠3 天;再93年11月16日23時19分1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見警卷B第387 頁、第390 頁),內容亦僅為戊○○告訴子○○「許董你幫我聯絡說我要與他見面談話,不然我去,他一定又躲起來」。是上開3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為上述恐嚇犯行。 (四)佐以大勝公司之會計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11月初被告戊○○有到大勝公司去說要找老闆,但是老闆不在,其進去時的時候就像一般客戶拜訪一樣,態度不會很兇,後來公司沒有發生過被騷擾的事情,在他們拜訪完之後,那幾天沒有人去圍廠,也沒聽說過有人去圍廠,沒有注意93年11月初戊○○去大勝公司那一陣子,有沒有發生有人開車在工廠周圍繞的情況(見本院卷第698 至704 頁)。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子○○、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己○○、巳○○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5 │新條文 │ │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 │ │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前│ │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95│ │ │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刑│ │ │ │犯之刑減輕之。 │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 │ │ ├───────────┼──┤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 │ │ │舊條文 │ │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自│ │ │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現行刑法之規定。 │ │ │ │規定者,為限。 │ │ │ ├──┼──┼───────────┼──┼────────────┤ │2. │28 │新條文 │新法│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有利│」修正為「實行」。原「實│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 │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 │ │舊條文 │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 │ │ │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 │ │ │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 │ │ │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 │ │ │ │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新舊法│ │ │ │ │ │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 │ │ │ │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 │ │ │ │ │照) │ ├──┼──┼───────────┼──┼────────────┤ │3. │33 │新條文 │ │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提│ │ │ │一、死刑 │ │高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 │ │ │二、無期徒刑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 │ │ │ ,十五年以下。但遇│ │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亦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致│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 │ │ │ 年。 │ │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舊法│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有利│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下。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4. │51 │新條文 │ │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 │ │⑤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 │ │ ├───────────┼──┤,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 │ │ │舊條文 │舊法│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有利│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新法第51條第5 款對行為人│ │ │ │ │ │不利,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 │ │ │ │ │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 │ │ │ │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 │ │ │ │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 │ │ │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 │ │ │ │ │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 │ ├──┼──┼───────────┼──┼────────────┤ │5.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舊條文 │舊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有利│動,按刑法第2 條之法律,│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處斷。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 │ │ │ │ │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 │ │ │ │ │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第五點㈢,高院座談會決│ │ │ │ │ │議第九、十四則) │ ├──┼──┼───────────┼──┼────────────┤ │6.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動,按刑法第2 條之法律,│ │ │ │舊條文 │舊法│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有利│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 │ │ │ │ │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 │ │ │ │ │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 │ │ │ │ │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十四則) │ ├──┼──┼───────────┼──┼────────────┤ │7. │67 │新條文 │未遂│㈠【加重時】 │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加減之。 │新法│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 │有利│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舊條文 │連續│有變更,應屬第2 條第1 項│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犯加│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重時│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 │ │ │。 │,舊│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 │ │ │ │法有│。 │ │ │ │ │利 │㈡【減輕時】 │ │ │ │ │ │舊法罰金減輕者,僅減其最│ │ │ │ │ │高度,新法修正後,其最低│ │ │ │ │ │度罰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 │ │ │ │ │較舊法為低之罰金刑,行為│ │ │ │ │ │人受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 │ │ │ │ │,應比較新舊法,依第2 條│ │ │ │ │ │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新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