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及丁○○係彤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采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良爽」商標之商品包裝上之電腦條碼編號「096173」及「076559」,分別經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聖昌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條碼策進會)申請使用,並經審核通過、取得登記,為上開公司之廠商代號,有效期間分別自民國94年5月13日 起至97年5月13日止,及92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性質上屬準私文書,其他廠商不得冒用。詎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金聖昌公司、良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丁○○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內,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品條碼印製於已印有於「良爽」商標之衛生棉、衛生護墊真品之外包裝,冒用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公司商品條碼中之「096173」及「076559」廠商代碼,藉以銷售使用,並在黏貼「臺灣代理(起訴書誤植為「臺灣總代理」):彤采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標籤於商品外包裝後,於94年7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將上開產品申請報關進口,由戊○○負責販售,足生損害於良爽公司、金聖昌公司及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金聖昌公司會同警方前往高雄港第63號碼頭(即友聯貨櫃倉儲集散站)搜索,並扣得冒用上開廠商條碼之商品共1110箱(下稱扣案商品)。因認丁○○、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扣案商品、偵查勘驗筆錄、相片、扣押筆錄、BD94W0000000號進口報單、丁○○委託戊○○代為申請衛生棉產品在台灣網路銷售之委託書、金聖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彤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丁○○)、良爽商標註冊證、彤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及申請書、金聖昌公司之丁○○薪資表、金聖昌公司之戊○○薪資表、丁○○人事資料、戊○○人事資料、被告戊○○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宏福公司職員林福慶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金聖昌公司以及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彤采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扣案商品外包裝印有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公司向條碼策進會申請使用之「096173」、「076559」號電腦條碼,並黏貼「臺灣代理:彤采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標籤,於94年7月7日委由宏福公司進口。惟辯稱:扣案商品為良爽公司、金聖昌公司在大陸之關係企業東美公司所製造,商品外包裝印有上開電腦條碼,是由丙○○直接委託上海尚順公司(原誤稱為僑泰公司)之廠長甲○○製作,係經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公司授權使用,東美公司自91年起即在大陸地區銷售良爽牌產品,使用之包裝均相同,且良爽牌產品進口至臺灣交由代理商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醫公司)銷售時,亦係使用相同包裝及條碼。戊○○雖為彤采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但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丁○○處理彤采公司在台雜務,對於本件爭議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東美公司(以丁○○為代表人)與金聖昌公司(以當時之負責人丙○○為代表人)於92年8 月28日簽立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下稱商標使用合同)、長榮生醫公司向東美公司訂購良爽牌產品之傳真及進出口報單、長榮生醫公司銷售之良爽牌產品外包裝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查: (一)「096173」及「076559」條碼分別經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公司向條碼策進會申請使用,並經審核通過、取得登記,有效期間分別自94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及92年7月3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有上開條碼之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第20至21頁)。而扣案商品中,日用衛生棉係半藍半白色包裝,每包有良爽公司「096173」號條碼1個;夜用衛生棉係半粉紅半白色包裝,每包有良爽公 司「096173」號條碼1個;衛生護墊係半深綠半淺綠色包裝 ,每包有金聖昌公司「076559」號條碼1個,並載有「產地 :中國」;上開條碼均係直接印製於扣案商品之外包裝,非另行黏貼或加印等情,業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抽樣勘驗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95年度交查字第673 號卷第18至23頁),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扣案商品上確有使用良爽公司登記之「096173」號條碼以及金聖昌公司登記之「076559」號條碼,應無疑問。(二)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商品上之條碼應為金聖昌公司及良爽公司授權東美公司所製作,理由如下: 1、東美公司為金聖昌公司與東莞市東美紙品貿易有限公司在大陸合資成立之公司,為金聖昌公司之關係企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扣案商品均為東美公司生產之真品,東美公司自91年工廠蓋好之後就開始製造良爽牌產品,但是從未在產品上標明東美公司,僅標明出廠地,亦據告訴代理人己○○陳明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9頁、第29頁)。 2、另負責製作良爽牌產品外包裝袋之上海尚順公司總經理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公司自西元2002年起即與東美公司有業務往來,為其製作衛生棉包裝袋,內包裝袋都是丙○○交給甲○○,東美公司委託生產之包裝袋,從西元2002年迄今均未改過,一種產品都是一種包裝,除非改變設計(僅改過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設計),條碼也沒有改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提示警卷所附扣案商品照片後,證人甲○○確認該等包裝袋均為東美公司委託其所製作,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美公司委託製作包裝袋)都有訂單,訂單上都有採購人員。包裝的設計初期是丙○○和我談的,最初是要設計版面圖案,他們要先把資料給我們,我們製作初稿後再給他們校對,定稿後再做銅版」。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東美公司向尚順公司訂購良爽產品包裝袋之訂單18紙(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在卷可佐,上開訂購單日期係自西元2003年3月迄至2004年8月,分別由丙○○以及其弟林學政簽名下單訂貨,經分別提示予證人甲○○、丙○○辨識後,均確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第282至283頁)。堪認扣案商品印有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公司上開條碼之外包裝袋,確係由東美公司委託尚順公司製作。 3、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於東美公司期間曾接手做包裝設計及製作之對稿工作,當初條碼是金聖昌公司及良爽公司提供,讓東美公司去訂製包裝袋銷售回臺灣,在其任職期間,外包裝即使改款,仍使用上開金聖昌公司及良爽公司之條碼(見本院卷第282頁、286頁)。而丙○○、林學政為良爽公司負責人乙○○之子女,丙○○在93、94年間更擔任金聖昌公司之負責人(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64至65頁,金聖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丙○○並稱其於東美公司設立前即赴大陸東美公司工作,直到92年10月,其弟林學政93年間亦在東美公司擔任廠長,金聖昌公司及良爽公司會對東美公司作查核、控管,控管內容包括原、材料,以及包裝、製造的產品及數量(見本院卷第289頁)。 4、此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金聖昌 公司)有權監督乙方(即東美公司)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乙方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具體措施為:甲方每月到乙方抽查兩袋包裝好的產品作質量認定... 」,而該合同之期限為西元2003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嗣於本案發生後,始經金聖昌公司於94年7 月2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表明欲解除合約(見94年偵字第6645號卷第22、24頁)。堪認金聖昌公司於上開合約之有效期限內,均定期至東美公司檢查良爽牌產品之外包裝,而可得知該等商品之生產數量,以及包裝袋上均使用金聖昌公司、良爽公司之上開條碼。 5、綜上足認:金聖昌公司、良爽公司自始即知東美公司生產之良爽牌產品外包裝袋上,均使用良爽公司及金聖昌公司之上開條碼,且對於東美公司生產之良爽牌產品數量,亦派員按月抽查、控管,則該等條碼應係經過良爽公司、金聖昌公司之授權使用無訛。揆諸前引判決、判例之意旨,扣案商品上所載條碼,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非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2人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可言。 (三)證人即金聖昌公司之負責人己○○、良爽公司之負責人乙○○,雖分別證稱:未授權被告使用本件系爭條碼,且條碼不得授權使用,乙○○並稱產品的條碼是指經銷商的條碼,不是製造者的條碼,長榮生醫公司向東美公司下訂單,也是直接使用長榮生醫公司的條碼,故若彤采公司要進口產品,必須要使用彤采公司的條碼(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云云。惟查: 1、本件扣案商品使用金聖昌公司及良爽公司之條碼,係授權東美公司所為,業如前述。而證人乙○○與被告丁○○為兄弟,丁○○原為金聖昌公司之股東,乙○○未經丁○○之同意,擅自由丙○○偽簽丁○○之姓名於股東同意書上,將丁○○之股份轉讓予己○○,乙○○、丙○○、己○○3 人為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是證人己○○、乙○○與被告丁○○間顯有嫌怨,其等之證詞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 2、另觀諸告訴人金聖昌公司自行提出,由良爽公司與臺灣之經銷商長榮生醫公司簽訂之「漢方衛生棉總代理合約」,其中約定長榮生醫在台銷售之產品分為「代理品牌」(即代理銷售之良爽牌產品)以及「自有品牌」(即委託良爽公司之工廠製造、但使用長榮生醫品牌之產品)(見95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99至103頁);而長榮生醫在銷售代理品牌與自有品牌產品時,條碼會有所不同,代理品牌之產品外包裝均是由東美公司直接做好出貨給長榮生醫,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復觀被告所呈長榮生醫公司銷售之良爽牌產品外包裝影本,其上所使用之條碼即為良爽公司之「096173」(見本院卷第229 頁);此外,長榮生醫公司曾向東美公司訂購良爽牌衛生護墊,其訂購單上亦載明「請以良爽包裝,貼長榮貼紙」(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足認:金聖昌公司、良爽公司認可之經銷商長榮生醫公司在台代理銷售良爽牌產品時,亦係使用良爽牌產品之原有包裝(即依產品別而分別印有金聖昌公司與良爽公司之條碼),長榮生醫公司僅有在銷售其自有品牌產品時,始會改用長榮生醫公司自行申請之條碼。證人己○○、乙○○證稱條碼不得授權使用、經銷商均需使用自己之條碼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公訴人雖另稱:東美公司僅得在大陸銷售良爽牌產品,不得將扣案商品銷售予彤采公司而進口至臺灣等語。惟查: 1、就東美公司得否自行銷售良爽牌產品、有無銷售區域之限制,告訴代理人己○○先於偵查中陳稱東美公司僅能生產,無權銷售產品(見96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第44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改稱「東美公司是金聖昌公司海外投資的子公司,所以可以銷售良爽的產品,但是只可以在大陸銷售」,惟其復稱「(東美公司只能在大陸銷售,是如何約定,有無契約?)因為是自己開的工廠,所以沒有簽訂契約,但有協議,何人協議我忘記了」、「(何時協議?)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7頁),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則金聖昌公司與東美公司間是否曾有限制銷售區域之約定,已非無疑。 2、公訴人雖另援引商標使用合同,主張東美公司僅得於大陸地區使用良爽商標,據以推論東美公司之銷售區域僅限於大陸。惟證人即金聖昌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商標合同是丁○○以在大陸銷售為由,騙丙○○簽訂的(見本院卷第97頁);然經本院提示該商標使用合同後,證人丙○○(金聖昌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確認該合同確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82頁),且金聖昌公司迄至本件扣案商 品遭海關查扣後之94年7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表明依法解 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理由則為東美公司違約將良爽牌產品出售予彤采公司並進口至臺灣販售(見94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第24頁),且未提及該合同係受詐欺而簽訂;足見該商標使用合同之效力,已有所爭議。況該合同所約定者僅為「良爽」商標之使用,尚與本件系爭條碼無涉,且遍觀該商標使用合同,就東美公司使用商標之區域、銷售商品之範圍等,亦無明文約定,自不得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上所述,就金聖昌公司、良爽公司有無限制東美公司僅得在大陸地區銷售良爽牌產品以及使用上開條碼此點,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並無銷售區域、授權範圍之限制。 六、綜上,本件扣案商品既係由金聖昌公司以及良爽公司授權使用上開條碼、並授權生產以及銷售良爽牌產品之東美公司所製作,再販售予彤采公司,被告2 人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可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況本件縱如告訴人所述,東美公司僅得於大陸地區銷售良爽牌產品,而東美公司將其經合法授權產製之產品進口至臺灣販售,彤采公司則在未取得良爽牌產品經銷商資格之情況下,擅自於產品上黏貼印有「臺灣代理:彤采公司」字樣之標籤,惟此僅係東美公司是否違反其與金聖昌公司、良爽公司間銷售約定,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彤采公司於商品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卓 春 慧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