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任職於鴻海水產,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海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7161-KT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八線公路(即阿里山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村段台十八線十五點九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同向後方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XQZ-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證人鄭銘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又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鄭銘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5)惠醫字第一四六六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56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同向後方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XQZ-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丙○○任職於鴻海水產,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海鮮為業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見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非上班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另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六十二條自首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而於判決時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按,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疏失,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本案民事部分若和解,同意本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