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3-778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3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五福、和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B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上開裁決書並於96年10月12日交由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黃家成(即本件送達代收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註記簽收人姓名、簽收日期之裁決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係於96年10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之營業處所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30號,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算至96年11月1 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開20日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6年11月3 日,因當日為星期例假日,故異議其間應算至96年11月5 日;惟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交通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