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所為 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AIM405897號、第裁70-AIM4058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P-84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一七一號巷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掌電攔停,復查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逕行註銷,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掣開舉發單,由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情形屬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AIM405897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於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AIM405896號裁決書裁罰一千八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小客車並非其所有,亦未曾駕駛前開小客車,即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之人並非異議人。另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因身分證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在住處遭竊,本案係遭人冒名違規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一七一號巷口,掌電攔停車牌號碼HP-84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掣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之舉發單,由駕駛人簽名收受,而該駕駛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情形屬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AIM405897號裁決書處罰一萬二千元罰鍰,並於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AIM405896號裁決書裁罰一千八百元罰鍰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二十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其未曾駕駛前揭車輛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車牌號碼HP-84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丙○○所有,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317100號函檢送之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監板一字第0960001643號函檢送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不認識在庭之異議人,將上開車輛交予經營金廣進企業有限公司之兄嫂周莉琴,供工人上下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參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任職於唐齊工程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工作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新莊市、五股市、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縣等地,而唐齊工程行並未與金廣進企業社有任何業務往來,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唐齊工程行檢送之工作薪資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五、一0九頁),即車牌號碼HP-84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亦查無異議人有何可能使用該車輛之關連性,異議人是否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行經前開路段,非無疑問。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違規者有出示身分證件,經以該身分證字號輸入電腦查詢,發現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駛違規業經註銷,又當時該人並未下車,時間亦經過甚久,不記得其長相,舉發當場亦未對其拍照或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顯見證人乙○○當時所攔停之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已容有疑。復參諸卷附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呂」字下口處右上筆順成圓弧形,「明」字右邊「月」中間二橫平行,核與異議人本件異議狀上具狀人欄、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及其提出有簽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登記表等資料,其親簽之「呂」字下「口」處右上筆順係呈尖角,「明」字右邊「月」中間二橫則成垂直寫法,即二者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均有差異,卷附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所親簽,亦有懷疑。況且異議人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因其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六鄰四0號住處遭人破壞侵入偷竊,失竊物包括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金飾項鍊等物,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嘉水警偵字第0960032962號函檢送之一般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十四至八十九頁),其所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失竊一節,自屬可採。綜前各節,證人乙○○既無法確定本案所舉發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而異議人所執以非前揭車輛所有人、未曾駕駛該車及身分證等證件前經遭竊、舉發單簽名非其所為等情,均有所據,未違常情,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舉發違規之駕駛人,容有合理懷疑並非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之車號HP-8407號自用小客車,既非異議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為警攔停,況舉發單上之簽名亦無法確定即為異議人所親簽,且異議人所稱身分證等證件遺失等情,亦有憑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舉發單所示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予以裁罰,顯欠允當,本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