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任職於鴻海水產,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海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更正「佐側」為「左側」;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任職於鴻海水產,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海鮮為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見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非上班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開庭時已當庭告知)。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62條自首 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將「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 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