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暨補充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新旭工程行」應更正為「『鑫』旭工程行」;所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前段」,應更正為「第281條『第1項』前段」 。㈡ 補充認定被告甲○○之身分為被害人王新安之雇主; 被害人墜地身故乃死亡之職業災害,俾理由論述得有依據。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偶因輕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為損害賠償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28條第2項第1款:發生死亡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