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路432巷42號1樓「立偉土木包工業」(下稱立偉土木)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立偉土木則為納稅義務人。乙○○明知甲○○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立偉土木任職並支領薪資,竟與顏朝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5年間,由顏朝明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個人身分資料後,交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甲○○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立偉土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5年5 月2日,連同立偉土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立偉土木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立偉土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47,5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4-15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和解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60041531號函附承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43頁、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18-2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顏朝明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另外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裁判可資參照),檢察官認應成立牽連犯,尚有未合。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部分,經檢察官到庭表示係誤載並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6頁),應併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 之罪、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商號負責人,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使立偉土木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逃漏之稅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補繳逃漏之稅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比較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