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至第3行更正為「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1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85號之中天當舖,將該車出賣予友人乙○○,得款4萬元。經裕隆公 司人員前往甲○○上揭住處查訪人車無著,致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庭調查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庭調查時之證述」、「買賣契約書1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認被告係於94年7月初 ,將該車以4萬元典當於中天當鋪,並得款4萬元,惟被告係於95年11月1日,駕駛該車至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85號之中天當舖,將該車出賣予友人乙○○,得款4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庭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庭調查時結證明確,另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雖將該車「出賣」而非「出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1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1月24日假釋,而於88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