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向告訴人任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於同年10月20日,向公庫支付20萬元,已於同年9月25日確定。詎於 緩刑期內,有未履行上開附帶事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 以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向告訴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於同年10月20日,向公庫支付20萬元,已於同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其截至96年4月24 日止,仍未為任何上開附帶事項之支付,此有本院卷可資參照。而查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 因受刑人願意清償被害人侵占之金額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清償侵占款及支付國庫為主要考量。然查被告於原審95年6月22日開庭時即稱於1、2個月即可清償 ,嗣於同年7月18日開庭審理時又稱願還款及捐款,此均有 原審筆錄可參。被告於95年8月8日又遞狀稱其向上游請款之工程款須至95年8月23日始能收到款項及清償被害人,此有 95年8月8日之陳報狀可稽。因而原審又再開辯論,於95 年8月24日開庭時被告又稱其承包商9月20日始能給予尾款,須 至95年9月20日始能清償,因而原審始為附條件之緩刑,並 令受刑人於95年9月20日前清償被害人及同年10月20日支付 國庫,此有原審95年8月24日筆錄及判決書可稽。案經確定 後於執行中,受刑人均未清償,且與被害人避不見面,此有執行卷可資參照,被害人因而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查詢結果,受刑人仍未清償被害人及支付國庫,因而裁定撤銷緩刑,此有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卷可參。經受刑人抗告撤銷原裁定後,本院於96年3月26日開庭調查, 受刑人又稱將於96年3月30日清償及支付國庫,惟受刑人於 同年4月2日又具狀藉故稱於同年4月20日還款,經本院於同 年4月23日查詢,受刑人仍未清償及支付國庫,此均有本院 調查筆錄及查詢資料可稽。足見受刑人一再藉故推拖,且不附任何証據隨意杜撰理由延期清償,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義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