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丁○○向龍約呈(後二人另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標得承攬嘉義縣梅山鄉○○道路新闢工程,丙○○負責整地,該工程雖申報開工,但因水土保持計畫及土地與路權之爭議,無法施作,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停工,丙○○明知該工程並未復工,仍在停工階段,該工程處之土石非屬其所有且無權限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在王源輝、甲○○、蔡政衛無償提供予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使用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之二、一一二一之三、一一二一之四、一一二一之五地號土地,竊取土石方得手,己○○明知上開土石方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之價格,故買合計約一千立方米之土石方,並均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及戊○○及被告二人各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五十五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二人之疑,揆諸上揭規定,其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丁○○、庚○○、陳逸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丁○○、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接受詰問,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併以說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證人乙○○、吳一達、賴金良、龍約呈、丁○○、張宏奕、陳來福、顏進發、陳世權、陳春文、方景憲、陳職民、林易進、廖展交、黃麗娟、張畯朋、張誌宗、庚○○、郭國立、鄭英伶、何坤鴻、劉智惠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挖掘土石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受僱於丁○○,僅負責挖土,棄土價錢係丁○○所定,僅負責聯繫買賣事宜云云;訊據被告己○○則承認買受前揭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認上開土石方係合法棄土,本即可買賣云云。惟查: (一)本件工程係丁○○以龍約呈之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承公司)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投標,並於同年七月六日決標承攬外環道路新闢工程,嗣因該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通知須待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始准施工,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復工,郁承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報開工,又因道路路線未完全確認,鄉公所協調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停工,並通知郁承公司俟修正完成後再行復工,郁承公司嗣因鄉公所通知停工及因部分路段無法依圖施作,須變更設計,已達半年,不合工程成本,請求准予解約等情,此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郁承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梅山鄉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嘉梅鄉建字第0930006748號函、梅山外環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嘉梅鄉建字第0940006734號函附梅山鄉○○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郁承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郁總字第001號函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四)郁總字第003號函及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登記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七頁;交查卷第二、九十三、九十四、一0五至一0七、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另證人即梅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證稱;本件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報開工,挖土機僅進場除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因用地問題申報停工,即工程只有除草後就停工,並無任何挖填土方而須處理棄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工程未實際動工,只有整地,用怪手除草,未動到土,本工程僅僱用丙○○整地,並未僱用他人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去除草時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丙○○係受僱丁○○,在郁承公司標得之本件工程擔任整地、挖土工作,然僅進場除草後,旋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停工,並未申報復工,無開挖土石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丙○○執以由丁○○交代棄土價格一立方米九十元,己○○係將錢交丁○○或做板模之「珊閣」之人等語置辯,顯見被告丙○○對於己○○究竟將購買土石之金錢交付何人一節,供述尚非明確,復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價格係跟丙○○談,丙○○並未說姓邱之人讓其來賣,賣土之錢均在丙○○辦公室交付予丙○○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證人丁○○迭次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經檢察官具結證述,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只認識丙○○,開庭時才知道己○○,本件若有賣土方,整地測量當時鄉公所及監工單位應該知悉,並未委由丙○○將土載運出去,丙○○亦未交付任何賣棄土之錢,己○○也未透過丙○○向伊買棄土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一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去過工地二次,丙○○除草那次有去,不認識己○○,並不知道賣土方之事,亦無人交予賣土方之錢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即丙○○辯稱受丁○○指示將工程之土方以每立方米九十元之價格賣予己○○等情,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並不相同,況且於偵查中,己○○先供稱:簽單部分係拖車司機載運土方時,簽發予邱姓男子,邱姓男子再持簽單向伊收款等語(見交查卷第三十六頁),後經檢察官命丁○○與己○○當庭對質,己○○始改供稱:錢並未直接交給丁○○,因為工程係丁○○標得,認為土應係向丁○○買等語(見偵卷第十、十二頁),益徵丙○○之辯解,尚難認其為真實,即本件丙○○買賣土石予己○○乙事,應係丙○○與己○○所洽談並由己○○交付款項予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丁○○有所牽涉,要屬無疑。 (三)再者,前揭丙○○在工程現場挖土,己○○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九一頁),核與證人乙○○、丁○○、庚○○、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檢察官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吳一達、賴金良、龍約呈、張宏奕、陳來福、顏進發、陳世權、陳春文、方景憲、陳職民、林易進、廖展交、黃麗娟、張畯朋、張誌宗、郭國立、鄭英伶、何坤鴻、劉智惠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九至十一、三十六至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八十、八十二至八十七、一三七、一八一至一八七頁;偵卷第二十四、四十四至四十五、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八至七十九、八十二至八十三、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至於本件工程之土石,郁承公司與雲林縣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簽訂契約,由世全公司承受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七千七百十五立方公尺,又本案應由承包商將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後始得營運,如涉營運計畫變更或場外轉運事宜,應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登錄,惟本案並未涉及場外轉運事宜,且工程因故停工,世全公司無實際收受郁承公司之剩餘土石方,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撤銷收受,經雲林縣政府備查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0930127826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水管字第0960078272號函及世全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世全(函)字第960706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及第二十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挖土要作回填土方,若有剩餘要以棄方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證人丁○○則證述:本件工程與鄉公所簽約時即已依合約規範委由合法之棄土廠處理,七千七百十五立方公尺之土方是回填剩下之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七十三頁),即本件工程縱經開挖,土石除作回填之用外,剩餘之棄土必須載運至已簽約之世全公司處理,並無場外轉運,即不得自行將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丙○○於本院已供陳:本件工程土方可載運出去,而契約中有載明係載運至世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另有梅山鄉公所工程契約書一冊存卷可按,丙○○對此既知悉甚詳,竟仍擅自將土石以每立方米九十元之價格,賣予己○○,載運至其他需用土石之工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至於本工程涉及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一二一及一一二一之五地號為王源輝、甲○○共有;同地段一一二一之二及一一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則為王源輝、甲○○、蔡政衛共有;一一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則為蔡政衛所有,並據各該所有人無償提供予鄉○○○○道路之工程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用地同意書附卷為佐(見交查卷第二十二至八十八、九十五至九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工程開工時有到現場二次,看到很多車輛進出,忘記時間係何時,看到丙○○在現場挖土,丁○○亦在現場,不知己○○有無在現場,亦不知道土石要賣予何人或載運至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然本件工程實際上並未開工,已於前述,證人甲○○之證述即與事實有所未合,縱使親見開挖土石等情事屬實,然衡情其係無償提供土地予鄉公所使用,對於丙○○是否受丁○○指示開挖土石,復賣予己○○一節,並未親聞親見,則其所為上開證述,仍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土石係棄方,本即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於偵查中坦承:當初係丙○○拿鄉公所工程合約告知邱董有土方可賣,有看到工程合約及報土石廢棄場文件;作業程序上棄方均需經過棄土廠等語(見偵卷第九頁;交查卷第一四五頁),而其所稱之報土石廢棄場文件,即前開雲林縣政府之函文,其上明確記載該工程之棄土必須載運至世全公司處理,不得自行載運至他處,以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該函文所載明之事項,應無從諉以不知,即對於該工程之土石不得載運至他處一節,應有所知悉,明知丙○○無權處理,將土石賣出即屬竊盜,竟仍向其買受,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屬無疑,其所辯前詞,尚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丙○○將非屬其所有且無權限處理之土方,任意挖取,而己○○明知該工程之土石係丙○○自行挖取,仍向丙○○故買一節,應無疑義。此外,復有盜賣砂石予廠商之資料明細表、車輛明細、砂石廠商之名單、估價單與收執聯影本、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文福砂石行、光明汽車貨運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資料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外環道路原開挖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八至四十二頁;交查卷第十三、二十九、五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七、一四七至一六四、一七一之一至一七八頁)。至於被告出賣之土石方,因己○○提出之前揭單據,其中若干明細不詳,無從知悉是否為載運本件土石之單據,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買賣土石約一千立方米等語(見交查第三十六頁),再據以其提出之明細表,刪除不明日期、廠商及載運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件買賣之土石約一千立方米,堪可認定。綜上,被告丙○○、己○○供述既有前後矛盾之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丙○○多次竊取及己○○多次故買土石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二人前開數行為,均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均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五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丙○○所為竊盜及己○○所為故買贓物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本件竊取之土石,該土地分別為王源輝、甲○○、蔡政衛共有或所有,但均已無償交予鄉公所為本件工程之使用,被告二人侵害法益僅一監督權之財產法益,非侵害數財產權法益,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丙○○明知本件工程並未開工,猶仍開挖土石,未顧及須作回填之用,擅自出賣予己○○,而己○○明知上情,竟仍故買之,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皆屬可責,然參酌本件所開挖之土地為私人無償提供鄉公所使用,各該所有人即甲○○、王源輝、蔡政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另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尊重地主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九十六至九十七頁),兼衡被告等二人因本案所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己○○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暨被告二人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及均無構成累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各就被告二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