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即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協助客戶簽訂契約之業務,且依約亦需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及佳鴻公司處理汽車買賣分期付款之對保工作。九十五年二月間因丙○○(另案通緝中)欲購買汽車且為節省購車相關保險費用,乃協調其父乙○○(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以乙○○名義購車。乙○○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丙○○陪同,與甲○○相約在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八十號住處內,欲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由甲○○辦理對保手續,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元,除先支付頭期款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共分六十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一千九百元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2563- NL自用小客車一部。甲○○明知其擔任對保人負有促請及確認保證人於上開合約書上對保欄內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親筆簽名之任務,且明知龔佩瑜並未實際到場,僅因其亟欲促成該筆汽車銷售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上開擔任對保人之任務,任由丙○○當場在上開合約書上對保欄內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書寫「龔佩瑜」之簽名,而將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交回佳鴻公司轉送福灣公司,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以書面契約證明保證契約存在之擔保利益。嗣因乙○○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其餘分期款,經福灣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戊○○獲悉後出面否認本票上「龔佩瑜」簽名之真正,並對福灣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福灣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代理人盧美君、證人龔佩瑜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㈠告訴代理人盧美君、證人龔佩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關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伊與福灣公司並無委任關係,故無背信問題;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保證人欄之簽名固非證人龔佩瑜所親簽,然證人龔佩瑜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㈢伊坦承對保確有疏失,但絕無不法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佳鴻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即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協助客戶簽訂契約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是其與佳鴻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甚明。而購車客戶向佳鴻公司購買汽車若欲辦理汽車貸款手續,則均係向福灣公司申辦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7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乙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而由福灣公司、佳鴻公司及購車客戶所簽立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觀,其契約書內容載明:「本合約係由正面附表第 1項所列之出賣人(以下稱甲方)與附表第 2項所列之買受人(以下稱乙方)及附表第 3項所列之交車經銷商(以下稱丙方)於附表第15項所列之日期共同簽訂之。乙方願依本合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購買附表第 4項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亦願依本合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合約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三方茲協議:…」等語;再參以證人即福灣公司前徵信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辦車貸時,有無派人到現場去跟車主及保證人對保?)沒有。我們是委託經銷商的業務員作對保簽名的程序。…(問:這表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經銷商之間有契約關係?)是。(問:你們要求經銷商業務員對保有無給對價?)有。每件多少錢有給經銷商且是固定給付。確實金額我要回去問一下。(問: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這個契約書是你們公司提供,還是在經銷商那邊提供?)我們會提供給經銷商。」(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等語,足見購車客戶欲申辦汽車貸款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時,均係與福灣公司及佳鴻公司以訂定三方契約方式進行交易;且由福灣公司尚提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對保手續報酬予佳鴻公司等情以觀,更足證福灣公司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均委任佳鴻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甚明。而被告既為佳鴻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業務內容除汽車銷售外尚包含協助購車客戶簽訂契約,業如上述,是其基於佳鴻公司之複委任關係,在其所經手之附條件買賣汽車銷售交易中自負有擔任對保人而為福灣公司處理對保手續之義務無疑;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受佳鴻公司委任擔任對保人(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20頁)等語明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稱:伊與福灣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九十五年二月間因證人丙○○欲購買汽車且為節省購車相關保險費用,乃協調其父證人乙○○(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以「乙○○」名義購車。證人乙○○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證人丙○○陪同,與被告相約在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八十號住處內,欲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辦理對保手續,約定分期付款總價七十二萬四千元,除先支付頭期款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共分六十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一千九百元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2563- NL自用小客車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59頁),並有福灣公司、佳鴻公司及案外人乙○○所簽立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對保欄」上方之約定條款記載:「1.對保人應請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欄內親筆簽名。2.對保人茲證實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及在本合約上所為之簽名均屬真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對保人在處理對保手續時,其主要任務即在於確認附條件買賣合約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在對保欄內,而以此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俾使福灣公司之債權獲得連帶保證人之確實擔保,以減緩福灣公司日後在發生訟爭時就有無保證契約存在及舉證上之成本及負擔。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對保當時證人龔佩瑜並不在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龔佩瑜」之簽名係由證人丙○○所代簽(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 159頁)等語,核與證人龔佩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詞相符,顯見被告於辦理對保手續當時並未善盡其擔任對保人所應負責之上開主要任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保證人欄之簽名固非證人龔佩瑜所親簽,然證人龔佩瑜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惟由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關於對保人應盡義務之約定條款既在於當場確認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在對保欄內,縱證人龔佩瑜同意擔任保證人,但未到場親自在合約書對保欄簽名,仍已致福灣公司欲以要求保證人應「親自簽名」在書面契約上之方式,俾確保其債權獲得連帶保證人擔保且減緩其舉證成本之目的落空,是被告既未能落實福灣公司所委任處理事務之要求,並恪盡把關之責,其上開辯詞,仍無解於其行為仍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疑。況案外人乙○○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其餘分期款,而經福灣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證人戊○○獲悉後出面否認本票上「龔佩瑜」簽名之真正,並對福灣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證人龔佩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 145頁),並有證人龔佩瑜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各乙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更足見被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以上開親筆簽名之書面契約證明保證契約存在並得以據此鞏固其債權擔保之利益甚明。 ㈢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中,對保人於辦理對保手續時所應負「確認保證人親筆簽名」之注意義務,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對保欄上之顯著位置記載明確,業如上述,且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62頁),自無不理解上開文字記載意義之理。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要求經銷商在對保時要做何對保程序?)有。我們公司平常有請業務經理到經銷商對他們作業務訓練如對保程序及流程、請車主、保證人簽名在何處及所出具的資料。」、「(問:業務員在辦理對保的程序,他要如何辦理對保?)最基本我們公司要求一定要對到本人簽名,確認他有要保證的意思。」(見本院卷第 100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並非第一次辦理對保手續等詞,並供承:「丙○○跟我說龔佩瑜人沒辦法來是否可以由他代簽,我沒有答應,但是丙○○跟我說可否通融一下,我跟他說我們公司不可以這樣做。」(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20頁)等語,是由被告擔任汽車經銷商汽車銷售業務員所受之教育訓練及其辦理對保手續之經驗,均足徵被告在辦理本件對保手續顯係明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對保欄之簽名並不容許由他人代簽,是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灼然至明。此外,基於汽車經銷商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之職務性質,其薪資報酬之來源除底薪外,主要來自於銷售業績獎金等情,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亟欲爭取汽車銷售之業績,自與常情相符。被告既明知上開對保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汽車銷售交易若未能符合具備連帶保證人之要件,必然無法通過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形式審查,進而影響本件汽車銷售之成交等情知之甚稔,然其竟在與案外人乙○○及證人丙○○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情形下仍故為違反上開任務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增加其原本客觀上不符成交條件而不應獲取之汽車銷售業績,以圖得其因該筆成交所得之各項私利,是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故被告辯稱: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亦不足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該條罰金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上開涉及「法律變更」者,均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尚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保證人簽名必須到場親簽,竟僅為圖促成汽車銷售業績所得相關報酬,故意違背其對保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本應獲得之擔保利益,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