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丁○○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向丁○○佯稱欲帶丁○○購買手機交予丁○○使用,並帶丁○○到處遊玩,於取得丁○○之信任後,即佯稱身上款項不足而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行或與乙○○共同自丁○○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大林郵局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全數交付予乙○○。乙○○並佯稱欲買車,資金不足,而要求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台中自由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貸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要求,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上午前往台中市○○路之品記茶行與遠東商銀承辦人員甲○對保,並簽署遠東商銀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等文件,約定由遠東商銀將核貸款項逕行匯入丁○○在遠東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並將遠東商銀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為「丁○○印」)交予乙○○,授權乙○○領取金融卡並提領支用上開帳戶內款項;遠東商銀核准貸款後,即於當日將30萬元撥入丁○○之遠東商銀帳戶,並逕自該帳戶扣除契約書約定之帳戶管理費(手續費)4 千元、風險管理費3 千元,扣款後尚餘29萬3 千元,乙○○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男子赴遠東商銀台中自由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其後並於95年3 月31日以金融卡提領2,900 元。嗣後,丁○○之母丙○○於95年6 月中旬查覺有異,查對丁○○之大林郵局帳戶存摺後,發現帳戶內款項已提領一空,並接到遠東商銀之貸款催繳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丁○○、丙○○、甲○、蔡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時間中,其僅曾與丁○○共同提領大林郵局帳戶款項2 次,第一次是要帶丁○○去台中辦手機,第二次是向丁○○借錢,另其雖曾陪同丁○○辦理遠東商銀信用貸款,但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至100 頁),其雖因智能障礙,且事隔已久,而對於遭乙○○詐騙之部分細節前後陳述不一,惟始終證稱自大林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交給綽號「小安」之乙○○,「小安」說要買車,所以到台中辦理信用貸款,並將「丁○○印」之印鑑章交給乙○○,未拿到貸款之30萬元;且其證述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係騙丁○○說要借錢,但沒有還過,乙○○還拿丁○○的資料去辦手機(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字卷第13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以及遠東商銀信用貸款之承辦人員甲○於警詢中證稱:丁○○辦理貸款時曾表示貸款是要給男朋友買車用的(見警卷第11至13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丁○○證稱大林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係交給乙○○、辦理信用貸款後未拿到錢等語,應屬實在。此外,被告利用丁○○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事理能力較常人為低,而帶丁○○申辦手機、以借錢等名義詐取附表所示各款項部分,並有丁○○殘障手冊影本(見警卷第46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5 月10日到6 月9 日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字卷第18頁)、丁○○大林郵局帳戶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7至19頁)、嘉義郵局95年8 月11日嘉營字第0950101129號函檢附之丁○○大林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4至37頁)、95年6 月12日18時28分至30分大林郵局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佯稱欲購車而要求丁○○申辦信用貸款供其花用部分,則有遠東商銀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至21頁、24至25頁)、遠東商銀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本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5頁背面),以及遠東商銀自由分行95年8 月23日(95)遠銀自字第35號函檢附之丁○○遠東商銀帳戶開戶總約定書、留存證件影本、95年3 月27日領取29萬元之取款條、丁○○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分類帳(見警卷第38至44頁)在卷可佐;而上開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之通訊地址係記載「台中市○區○○路39號8 樓之7 」(見警卷第40頁),該址為乙○○當時之住處,則有證人蔡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房屋於95年2 月10日起出租給被告乙○○(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卷第9 頁),暨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曾與丁○○領款2 次、借款數千元,為民事紛爭,不構成詐欺云云。然其辯詞前後矛盾,且悖於常理,亦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1、就被告究與丁○○共同領取幾次大林郵局帳戶款項,經查:⑴被先於偵查中陳稱:只有領2 次錢,第一次是丁○○到台中,領完錢去買手機,第二次是其「到大林鎮時不夠錢」,向丁○○借「3 千元」,是在「95年5 月間」,沒有其他的(見偵緝卷第12頁);⑵嗣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帶丁○○到大林郵局提款,是因為「95年10月份」去大林鎮找丁○○,「皮夾不見遺失」,向丁○○借錢(見本院卷第40頁);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只有在「95年4 月2 日」帶太太到劍湖山玩,皮包不見了,向丁○○借「2 千元」車錢(見本院卷第58頁);⑷末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上述拍攝到被告乙○○影像之95年6 月12日18時28分至30分大林郵局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9至30頁)後,始又改稱:一共和丁○○領過2 次錢,第一次是95年3 月12在台中火車站廣場商圈裡面的提款機,第二次是「95年6 月12日」到大林找丁○○,因為「房租繳不出來」,被房東解除契約,故向丁○○借「5 千元」,是到火車站旁邊的大林郵局領錢(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其對於領款之次數、時、地、原因、所稱借款金額,歷次陳述均矛盾不一。 2、另就丁○○是否曾向被告借錢,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幫丁○○繳貸款、手機電話費,丁○○共向其借4 萬多元(見偵緝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曾繳貸款,只有繳手機費,丁○○是向其借1 、2 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所述前後亦矛盾不一,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再依被告所述,其僅曾向丁○○借款2 次,各都只有幾千元而已,是95年6 月12日及95年初各借一次(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經本院詢以有無還錢,被告卻稱:因95年4 、5 月份丁○○的電話費是由其代付,且95年6 月份電話停掉了,聯絡不上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未還錢。然查:⑴被告與丁○○係95年初即結識,丁○○95年3 月間雖曾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惟仍使用原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0頁,95年3 月27日開戶總約定書填載之丁○○行動電話資料),且被告亦坦承其曾多次至大林鎮找丁○○,足認其並非無從與丁○○取得聯繫;⑵又若如被告所辯,其95年初向丁○○借款幾千元後,曾在同年4 、5 月份幫丁○○代繳電話費,丁○○因而積欠被告1 、2 萬元,則經結算後,應是丁○○欠被告錢,則被告若因付不出房租而需款孔急,只需向丁○○催討欠款即可,何需又如其所述,在95年6 月12日前往大林鎮向丁○○借錢?⑶且被告偕同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其中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業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蔡仲雄於警詢中證稱:乙○○向其承租房屋時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因房租未繳,透過管理員再向乙○○取得另一支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相符;而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月通話費高達8,921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月通話費則為1,467 元,亦有95年5 月10日到6 月9 日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幫丁○○代繳2 個月電話費,高達1 、2 萬元,亦無可採。 4、綜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其以借錢為由要求丁○○交付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辯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使用的手機通話費較少,因丁○○繳不出手機電話費,故由被告代繳以抵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云云,並非事實,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自丁○○遠東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9萬元,亦未以金融卡提領2,900 元云云。然查: 1、依丁○○之證述,取款條上加蓋的「丁○○印」之印章是其交給「小安」的,貸款當日即將印章交給被告,沒有拿到提款卡也沒有拿到錢(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依遠東商銀開戶總約定書之記載(見警卷第40頁),提款卡及密碼函係在95年3 月27日開戶當日即交付,領取時係加蓋「丁○○章」,而非由丁○○本人親自簽名。綜上堪認被告應係在95年3 月27日即取得丁○○留存於遠東商銀之印鑑章,而由其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丁○○交付之印鑑章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函,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臨櫃提領現金29萬元,再於間隔數日後以金融卡提領2,900 元。 2、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丁○○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時,其有提供上開台中市○○路之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有收到2 期的帳單,並曾幫丁○○繳過2 期本息,各1 萬多元(見偵緝卷第13頁);再依證人蔡仲雄所述,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 元,只有付到95年5 月,後來因欠了2 個月租金而要求被告搬走(見偵字卷第12頁);若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取得丁○○向遠東商銀貸款所得之款項,則在其尚且連4,500 元之房租都繳不出來之情況下,何需代為繳納2 期貸款本息?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前二期貸款金額不是其幫丁○○繳的,是代辦人員說會直接將前五期的金額扣除後撥款給丁○○(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丁○○之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分類帳所載(見警卷第43頁),遠東商銀係將信用貸款之30萬元於95年3 月27日逕行撥入上開帳戶,僅扣除手續費4 千元及風險管理費3 千元;足認被告辯稱銀行係將前五期金額扣除後撥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另本院令被告當庭書寫「貳拾玖萬元整」等字(見本院卷第122 頁),與95年3 月27日領取29萬元之遠東商銀取款條(見警卷第42頁)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字體雖不盡相符,且遠東商銀台中自由分行提款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中攝得疑似提款人之男子,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其長相,而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惟領款時銀行只需核對取款條上加蓋之印章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持有金融卡者亦只需輸入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丁○○之印鑑章及金融卡係由被告所持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於遠東商銀將所貸款項撥入丁○○之上開帳戶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丁○○交付之印鑑章前往取款,並於95年3 月31日自行或委由他人持丁○○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2,900 元。是尚難遽以上開取款條及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並未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所定「法律」之解釋,應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條文所規範之法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2、修正後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刪除;是被告本件被訴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數罪併罰,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其利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男子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監工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利用被害人丁○○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事理之能力較低,而趁機詐取被害人長期工作積存之金錢,惡性甚重,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總計約46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始到案,並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丁○○大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之「經辦局」代號(見警卷第37頁) ┌─┬────┬──────────┬────┬──────────┐ │編│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 備 註 │ │號│ │ │台幣) │ │ ├─┼────┼──────────┼────┼──────────┤ │1 │95年2 月│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3,000元 │ │ │ │26日 │提款機(下稱大林郵局│ │ │ │ │ │提款機,代號5151) │ │ │ ├─┼────┼──────────┼────┼──────────┤ │2 │95年2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3,000元 │ │ │ │27日 │5151) │ │ │ ├─┼────┼──────────┼────┼──────────┤ │3 │95年3 月│台中建國路郵局提款機│3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遠東商銀│ │ │12日 │(代號2104) │ │台中分行提款機 │ ├─┼────┼──────────┼────┼──────────┤ │4 │95年3 月│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20,000元│ │ │ │12日 │提款機(代號009) │ │ │ ├─┼────┼──────────┼────┼──────────┤ │5 │95年3 月│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7,000元 │起訴書所載「7,006 」│ │ │13日 │提款機(代號009) │ │元,其中6元應為跨行 │ │ │ │ │ │提款手續費 │ ├─┼────┼──────────┼────┼──────────┤ │6 │95年3 月│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20,000元│起訴書所載「20,006 │ │ │13日 │提款機(代號009) │ │」元,其中6元應為跨 │ │ │ │ │ │行提款手續費 │ ├─┼────┼──────────┼────┼──────────┤ │7 │95年3 月│台新銀行提款機(代號│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商業│ │ │14日 │812 ,提款機設置地點│ │銀行大林分行提款機。│ │ │ │不詳) │ │另起訴書所載「10,006│ │ │ │ │ │」元,其中6元應為跨 │ │ │ │ │ │行提款手續費 │ ├─┼────┼──────────┼────┼──────────┤ │8 │95年3 月│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20,000元│起訴書所載「20,006 │ │ │14日 │提款機(代號009) │ │」元,其中6元應為跨 │ │ │ │ │ │行提款手續費 │ ├─┼────┼──────────┼────┼──────────┤ │9 │95年4 月│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4,200元 │起訴書所載「4,206」 │ │ │2日 │提款機(代號009) │ │元,其中6元應為跨行 │ │ │ │ │ │提款手續費 │ ├─┼────┼──────────┼────┼──────────┤ │10│95年4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5,000元 │ │ │ │12日 │5151 ) │ │ │ ├─┼────┼──────────┼────┼──────────┤ │11│95年4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 │ │ │18日 │5151) │ │15日 │ ├─┼────┼──────────┼────┼──────────┤ │12│95年4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5,000元 │ │ │ │20日 │5151) │ │ │ ├─┼────┼──────────┼────┼──────────┤ │13│95年4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 │ │ │20日 │5151) │ │11日 │ ├─┼────┼──────────┼────┼──────────┤ │14│95年5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5,000元 │ │ │ │11日 │5151) │ │ │ ├─┼────┼──────────┼────┼──────────┤ │15│95年5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3,000元 │ │ │ │11日 │5151) │ │ │ ├─┼────┼──────────┼────┼──────────┤ │16│95年5 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8,000元 │起訴書所載「8,006」 │ │ │11日 │機(代號822 ,提款機│ │元,其中6元應為跨行 │ │ │ │設置地點不詳) │ │提款手續費 │ ├─┼────┼──────────┼────┼──────────┤ │17│95年6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3,000元 │ │ │ │10日 │5151) │ │ │ ├─┼────┼──────────┼────┼──────────┤ │18│95年6 月│大林郵局提款機(代號│11,000元│ │ │ │12日 │5151) │ │ │ ├─┴────┴──────────┴────┼──────────┘ │合計:16萬3,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