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四五、三一四六、三一四七、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重利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載有支票週轉及聯絡電話等字樣之廣告布條,懸掛於道路明顯處,並分別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與其聯絡之際,貸與借款人款項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丙○○、乙○○○、庚○○、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七四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七頁一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並有廣告布條、空白本票、記載收取利息對象及日期之記事簿(見關係人丙○○警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三頁)、記載聯絡電話等借款人相關資料之電話簿(見同上警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六頁)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意旨辯以:證人丙○○和戊○○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渠等並非無經驗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然查本件起訴暨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乘他人「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且據證人丙○○證稱:當時向被告借錢有部分是要繳車貸、房貸,如果沒借到錢,就沒辦法繳了,因之前已經向銀行借過了,那時候已經沒辦法再向銀行借了,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借,都四處碰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及證人戊○○證述:當時借錢是要軋票,就是工廠要週轉的,若沒有這筆錢,就會跳票,信用會破產,已來不及向銀行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見證人丙○○和戊○○借款當時確係有急迫之情形,並無辯護人所稱構成要件不符之情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上開所為六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二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丙○○、乙○○○、庚○○、戊○○等人於本院若非證述借還款過程中均係與被告一人接觸,即證稱有人與被告一同前來或被告曾託他人前來收取利息,但並未與被告以外前來之人談話、接觸,故不知彼等間之關係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九頁、第一三九頁),顯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確與其他人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其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常業重利之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再審酌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檢察官建議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詳補充理由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丁○○、丙○○和戊○○遲繳上開利息,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行起意,分別於: (一)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丁○○所經營之螺絲工廠,向丁○○以言詞恫稱:「如果不支付利息,就要捉妳走」、「不要那麼大聲說話,不然要打人」、「一定要找一位朋友作保,才放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逃離住家,且所經營之工廠,亦因此而倒閉。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丙○○,並向丙○○以言詞恫稱:「再不繳利息,就要到妳家找人,妳知道不還錢的後果是什麼。」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殺未果;丙○○經家人發現自殺、送醫獲救後,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仍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次以電話聯絡丙○○恫稱:「在哪家醫院?要過去收錢,須在晚上八時前準備好。」,致丙○○亦心生畏懼,而當場暈倒。 (三)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所經營之廢五金工廠,向在場之員工甲○○以言詞恫稱:「妳老闆,如果不還錢,我就讓妳老闆斷手斷腳及搬走工廠所有設備。」等語,經甲○○將上述言詞轉告戊○○,致甲○○及戊○○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及甲○○之證述,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嘉義榮民醫院開立之丙○○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丁○○、丙○○和戊○○催繳利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 (一)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所經營之螺絲工廠,並向伊以言詞恫稱:「如果不支付利息,就要跟他走」、「不要那麼大聲說話,不然要打人」、「一定要找一位朋友作保,才放過妳」等語。然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據證人丁○○於本件警詢時自承因向被告借款嗣無法按期交付利息,不僅導致所經營之工廠關閉,更使婚姻破碎、與丈夫離婚,並搬離住處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被害人丁○○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八五頁),是其對被告應有不滿,且證人丁○○對於被告尚有積欠款項,是其於警詢時是否據實陳述,抑或有稍加誇張之描述,因其未於偵審中到庭接受訊問而無法探知;參以,上開警詢中之指述,並非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證述須經具結之程序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指述之憑信性可堪質疑,況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其事,尚難僅因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恐嚇證人丁○○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二)又證人丁○○業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之情,有送達證書多份及本院囑託拘提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覆拘提未果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一○○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且經撥打證人丁○○於警詢筆錄中所留之室內電話,雖有人接聽,但該人表示證人丁○○已離婚,不住在那裡了,撥打行動電話則已為空號(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見證人丁○○之行蹤不明,而事實上已無法傳喚到庭,是檢察官聲請再行傳拘證人丁○○,顯屬不能,自無再予傳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以言詞表示:「再不繳利息,就要到妳家找人,妳知道不還錢的後果是什麼。」,及以電話表示:「在哪家醫院?要過去收錢,須在晚上八時前準備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九頁)。然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無非係以電話聯絡、登門造訪、請他人轉告或提起訴訟為之,祇要手段合法均無不可,是債權人打電話向債務人表示應將到期之款項準備好,預定何時前往收取,或再不繳交利息,就前往住處找人等情,應屬正常之催討欠款方式,單由上開陳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縱被告當時確有口氣不好之情形,亦屬債權人向積欠款項未還之債務人催討欠款時之常情,斷無苛求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時,應低聲下氣或保持愉悅心情之理。況所稱「不還錢的後果是什麼」,被告並未明白表示之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則被告既未表示不還錢之後果為何、將採取如何之行動,自無法由被告上開言詞即認定被告所指之後果,係欲對證人丙○○不利,而非係採取提起民事訴訟、登門造訪或再繼續打電話等合法但債務人亦可能不喜歡之方式催討。參以,被告係透過電話陳述上開內容,自亦無法於陳述之同時,透過肢體、手勢、表情,明示或暗示所指不還錢之後果即係欲對證人丙○○不利,益難僅以上開言詞內容逕認被告係對證人丙○○恐嚇甚明。 (四)證人丙○○雖表示因聽見被告為上開陳述而吞食安眠藥自殺或暈倒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已如上述,且據證人丙○○於本院一再證述:伊當時精神狀況很差,因患有憂鬱症,且長期吃治療憂鬱症的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並有嘉義榮民醫院記載證人丙○○患有憂鬱症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關係人丙○○警卷第二四頁),堪認屬實,故證人丙○○當時恐係因長期患有憂鬱症之因素,導致身心狀況異於常人,祇要稍受刺激或稍有不順遂即會產生精神崩潰之情形,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上開正常言語之陳述係屬恐嚇,至為灼然。又證人丙○○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被告當時表示再不還錢就要到伊家裡「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然此顯與上開偵查中係證述要到家裡「找人」不符,而證人丙○○係於被告為上開表示後過約一個多月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接受偵訊並為前開證述,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其當時之記憶應屬清晰;嗣於經過長達近一年半之時間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於本院作證,則其記憶自應有所消退;參以,證人丙○○並證述:該次出院後,很多事情伊都空白了,連家裡一些事情,也都空白了,伊現在記憶力很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故自應以證人丙○○於距事發時點接近之上開偵查中證述較堪採信,距事發時已經過長達近一年半,且目前記憶力很差之上開於本院證述,應不足採。 (五)至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之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固記載: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不還錢就到工廠找伊云云(見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卷第十二頁),然證人戊○○業於本院證述:「我向很多人借錢,工廠很多人在工作,我拜託甲○○幫我看工廠,我自己避不見面,我沒有親耳聽到什麼,都是別人轉述。(偵訊時為何指證被告打電話給你?提示筆錄及結文,並告以要旨)都沒有人打電話向我要錢,都是甲○○轉述,說有人打電話來討錢。我說的都是甲○○轉述的,因為我沒有在工廠,她都在工廠,可能電話都打到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證人戊○○確於偵訊之初即證述:「(是不是有被恐嚇?)被恐嚇是沒有聽到,是她有聽到(指向甲○○),她是在工廠。」等語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是堪認證人戊○○均係聽證人甲○○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甚明。(六)而證人甲○○於同次之偵訊筆錄內雖亦記載:(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被告與三個人到工廠向戊○○討錢,說如果不還錢要拆工廠、砍手腳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然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妳是否看過被告?)沒有看過。(妳在中埔分局說,有地下錢莊的人在九十六年二月初去你們公司,問老闆在嗎,妳說老闆不在,妳說地下錢莊的人恐嚇說老闆如果不還錢,就要讓老闆斷手斷腳,要搬走工廠東西,有何意見?)確實有人到工廠說那些話。警員有拿照片給我看,照片和到工廠的那個人好像不太像,我有跟警察說好像不太像,警察怎麼寫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妳有跟老闆說什麼人?)我不認識,是一大群人,我只能跟老闆如實轉達。(來的那幾個人中,是否有在庭被告?)沒有看到。(是否記得清楚?)我沒有看過被告。如果真的看過,我就會跟你說有看過。那幾個人,都比被告高,臉型圓圓的。(審判長當庭請被告站立,讓證人辨識。)沒錯,那幾個人到現場亂,都比被告高,臉型也不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亦即證人甲○○於本院並無法指認被告確係所指到工廠恐嚇之人。關於其在偵查中指認被告照片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妳到高雄地檢署有指認被告去工廠亂?)我沒有指認,因為臉型有點像,我沒有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結果,證人甲○○於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係證稱「差不多像這個」、「差不多」、「面熟面熟的」等語,而未能明確指認確係被告至工廠恐嚇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顯見其於偵查中亦無法指認被告確係所指到工廠恐嚇之人甚明,自不得以上開與事實不盡相符之偵訊筆錄記載,遽認被告確係證人甲○○所指到工廠恐嚇之人,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丁○○、丙○○和戊○○致生危害安全之事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己○○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借款地│借款金額│擔保品 │本金、利│ │號│款│間 │點 │ │ │息之還款│ │ │人│ │ │ │ │方式 │ ├─┼─┼───┼───┼────┼─────┼────┤ │ 1│陳│95年7 │在嘉義│10萬元(│分別開立票│每10天為│ │ │麗│月14日│縣中埔│先扣利息│面金額8萬8│1期,每 │ │ │美│中午12│鄉陳麗│1萬2千元│千元及1萬2│期須還1 │ │ │ │時許 │美居所│,實借得│千元之支票│萬2千元 │ │ │ │ │ │8萬8千元│各1紙,交 │利息。已│ │ │ │ │ │) │予己○○。│收取本利│ │ │ │ │ │ │ │合計:18│ │ │ │ │ │ │ │萬3千元 │ │ │ │ │ │ │ │。 │ ├─┼─┼───┼───┼────┼─────┼────┤ │ 2│楊│95年8 │在高雄│3萬元( │開立票面金│每10天為│ │ │雁│月間某│縣岡山│先扣利息│額2萬5千元│1期,每 │ │ │華│日 │鎮楊雁│7千5百元│之本票1紙 │期須還7 │ │ │ │ │華之工│,實借得│,交予賴明│千5百元 │ │ │ │ │廠處 │2萬2千5 │賢。 │利息。 │ │ │ │ │ │百元) │ │ │ ├─┼─┼───┼───┼────┼─────┼────┤ │ 3│張│95年8 │在高雄│2萬元( │開立票面金│每10天為│ │ │簡│月間某│市小港│先扣利息│額6萬元之 │1期,每 │ │ │富│日 │區張簡│5千元, │本票1紙, │期須還5 │ │ │貴│ │富貴,│實借得1 │及身分證,│千元利息│ │ │ │ │所工作│萬5千元 │均交予賴明│。借款後│ │ │ │ │之公司│) │賢。 │,10天期│ │ │ │ │ │ │ │限屆至,│ │ │ │ │ │ │ │由己○○│ │ │ │ │ │ │ │至張簡富│ │ │ │ │ │ │ │貴工作處│ │ │ │ │ │ │ │,向張簡│ │ │ │ │ │ │ │富貴收取│ │ │ │ │ │ │ │2萬元。 │ ├─┼─┼───┼───┼────┼─────┼────┤ │ 4│謝│95年10│在高雄│6萬元( │開立票面金│每10天為│ │ │曉│月間某│市榮民│先扣利息│額6萬元之 │1期,每 │ │ │明│日 │總醫院│6千元, │支票1紙, │期須還6 │ │ │ │ │急診室│實借得5 │交予己○○│千元利息│ │ │ │ │前方路│萬4千元 │。 │。已給付│ │ │ │ │口處 │) │ │5期利息 │ │ │ │ │ │ │ │,計3萬 │ │ │ │ │ │ │ │元,及本│ │ │ │ │ │ │ │金6萬元 │ │ │ │ │ │ │ │予己○○│ │ │ │ │ │ │ │。 │ ├─┼─┼───┼───┼────┼─────┼────┤ │ 5│蔡│95年10│在高雄│30萬元(│開立票面金│每10天為│ │ │棟│月間某│市梓官│先扣利息│額30萬元之│1期,每 │ │ │樑│日 │鄉蔡棟│3萬元, │支票1紙, │期須還3 │ │ │ │ │樑所經│實借得27│交予己○○│萬元。 │ │ │ │ │營之工│萬元) │。 │ │ │ │ │ │廠處 │ │ │ │ ├─┼─┼───┼───┼────┼─────┼────┤ │ 5│蔡│96年1 │在高雄│30萬元(│開立票面金│7天後還 │ │ │棟│月22日│縣梓官│10天利息│額各25萬元│本利計25│ │ │樑│下午某│鄉蔡棟│計20萬元│之支票2紙 │萬元,再│ │ │ │時 │樑所經│。) │,交予賴明│3天後, │ │ │ │ │營之工│ │賢。 │還本利計│ │ │ │ │廠處 │ │ │25萬元予│ │ │ │ │ │ │ │己○○。│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 │1 │現金 │10萬9千5百元 │ ├──┼───────────┼────────────┤ │2 │空白本票 │71張 │ ├──┼───────────┼────────────┤ │3 │手機 │2支 │ ├──┼───────────┼────────────┤ │4 │電話簿 │1本 │ ├──┼───────────┼────────────┤ │5 │記事簿 │1本 │ ├──┼───────────┼────────────┤ │6 │廣告布條(記載電話: │86條 │ │ │0000000000號) │ │ ├──┼───────────┼────────────┤ │7 │廣告布條(記載電話: │50條 │ │ │00-0000000號) │ │ ├──┼───────────┼────────────┤ │8 │木質球棒 │1支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