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八日生) 號 二樓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庚○○ ) 號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二○七號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之「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庚○○則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丁○○販賣機油,並擔任油罐車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熟知如何分辨油品之好壞及市價行情。嗣丙○○等人(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臺南縣仁德鄉、臺東縣關山鎮等多處,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有之航空燃油JP八後,向庚○○兜售上開油品,庚○○即轉告丁○○。而其二人明知一般油品均係由石油公司或化工廠提煉、販售,然丙○○並非石油或化工廠之人員,亦未能明確交代上開油品之來源,且無法開立發票與海曼公司以利公司作帳及作為得減免稅捐之購入原料憑證,而均能預見上開油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取樣檢驗後認油品良好,可添加其他種油販售牟利後,不違反渠等本意,分別基於接續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由庚○○以每二百公升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收購,並於每次接獲丙○○電話後,即與丁○○聯絡,丁○○再指示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戊○○,至臺南、臺東等地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再抽油到戊○○駕駛之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向庚○○收購共四次,計約八萬四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丙○○等人再度於竊油後聯絡庚○○,庚○○即轉告丁○○請戊○○駕駛油罐車前往丙○○指定之臺南市○○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固均坦承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之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被告庚○○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油,並擔任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庚○○兜售油品,並表明無法開立發票,被告庚○○即轉告被告丁○○,並取樣檢驗後認油品良好,可添加其他種油後販售,被告庚○○即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向丙○○收購,並於每次接獲丙○○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再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臺南、臺東等地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後,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庚○○收購共四次,計約八萬四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被告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有看出上開油品為黃色,也認為被告庚○○為人很正直,而且是舊識,認為被告庚○○不會出賣伊,所以,被告庚○○告訴伊是管路清洗油,伊就相信了。而且伊是以私人的名義去買,所以沒有開立發票。且伊買進來的油是黃色的,要出售也要變成單純的清洗油,若計算加工的油品、油料、人力等花費的成本,本件應該只有賺三萬多元而已。三千九百元買進的金額其實亦和市價差不多。伊亦未和戊○○接觸過,所以並不曉得載油的地點、時間,伊並沒有贓物犯意,本案罪證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丙○○和伊接觸的時候,也有拿名片給伊看,所以伊才相信來源沒有問題。伊向丙○○購買油品的時候,是以三千八百五十元成交,再以三千九百元賣出,所以賺取的金額大約三萬多元左右。伊特地開立京城銀行的帳戶作為油品金額匯款之用,而本件交易價格龐大,並不可能都以現金交付,如果伊知道油品有問題,就不可能自己去開立銀行帳戶。伊太太目前患有重病,不可能因為三萬多元的利潤,而甘冒為法律追訴之風險。且丙○○當初也沒有向伊告知油品的來源,伊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之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被告庚○○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油,並擔任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庚○○兜售油品,並表明無法開立發票,被告庚○○即轉告被告丁○○,並取樣檢驗後認油品良好,可添加其他種油後販售,被告庚○○即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向丙○○收購,並於每次接獲丙○○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再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臺南、臺東等地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後,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庚○○收購共四次,計約八萬四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被告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海曼公司員工謝梨紅、登記負責人林美麗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又被告庚○○向丙○○收購,再轉售被告丁○○之油品,均係丙○○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臺南縣仁德鄉、臺東縣關山鎮等多處,所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有之航空燃油JP八,確屬贓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共同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檢驗共同被告戊○○所抽取之油品,結果確係航空燃油,此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煉研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四頁),均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庚○○、丁○○向丙○○收購之航空燃油JP八,係航空用油,其成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有些成分係該種油所特有,甚至其他種航空燃油亦禁止添加一節,有中油煉研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煉研產品發字第○九七○○○三四二七○號函及該所前所檢附之「航空燃油JP八規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警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至所稱管路清洗油,則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曾承包過中油清洗油槽之工程,管路清洗油即係清洗油槽後剩下的油,係髒的,中油會要求伊載走,不然中油也不曉得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亦即所稱管路清洗油係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且價值甚低,否則怎不留下自行利用,而係要求承包清洗油槽之人載離處理,是航空燃油JP八之品質,顯非所稱「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所可比擬無疑。且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被告庚○○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油,並擔任油罐車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顯然熟知如何分辨油品之好壞,渠等辯稱誤認品質良好之航空燃油JP八,係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況據被告庚○○證述:丙○○曾叫共同被告戊○○去看油,共同被告戊○○看過後向伊表示油很好,並載回給被告丁○○看,被告丁○○說可以買,才向丙○○買;且油品係經被告丁○○鑑定後,伊才向丙○○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益證被告庚○○、丁○○早於向丙○○收購之前,即已知悉上開油品之品質良好,甚至經檢驗後,早知上開油品之成分、特性、品質,而明知並非所稱「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甚明,是被告丁○○、庚○○所辯誤信丙○○所販售之油品係管路清洗油始加以收購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油品並非如一般之生活日常用品,可經由許多不同之管道購得,一般而言其來源管道特定,均係由石油公司或化工廠提煉、販售,此亦應為從事油品業甚久之被告庚○○、丁○○所明知,且據被告丁○○供承:伊公司都係向上市公司購買油品,例如台苯公司、中鋼炭素、和益化工、聯超工業、文頂公司、中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被告庚○○亦供承:「(你知道丁○○之前都和誰買油?)都是中油公司,沒有私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再者,一般公司為利作帳及稅捐之申報,不論任何收入或支出,均應會製作憑證留存;尤其係購入原料之成本支出,係減免稅捐之項目,更應向供貨商確實索取,此亦經被告庚○○供述:「(是否曾經買油的公司不需要發票?)都要發票。(為什麼?)因為要報稅。(如果沒有發票怎麼辦?)沒有這種廠商。(沒有發票是否可以報稅?)如果有買油品,就一定要發票。」,及被告丁○○供陳:「(你進貨會要求他們開發票嗎?)一定會開發票給我們。(如果沒有開立怎麼辦?)大部分都有開,因為那是上市公司,都有開出發票。(你要發票做什麼?)買賣本來就要開立發票,沒有做什麼用,客戶也要發票。(客戶為何要向你要發票?)因為要報帳,報稅。我也要報帳。(進貨的公司如果沒有開發票給你們,如何報帳?)就算私人之間的買賣,不能報公司的帳。(是否有這種情形?)沒有。只有跟庚○○買的這幾次才有這種情形,我們大部分都是和上市公司買,他們財務都比較清楚,它一定記帳很清楚。我們公司也是有會計師簽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而被告庚○○亦供承:「(沒有發票是否可以報稅?)如果有買油品,就一定要發票,不然他們也會怕有事,例如怕買到贓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顯見被告二人對出售油品之人無法開立發票,則該販售之油品可能係贓物一節,亦有所認識。 (四)然被告庚○○、丁○○明知丙○○並非石油或化工廠之人員,丙○○亦未能明確交代上開油品之來源,更無法開立發票與海曼公司,顯然上開油品非來自銷售物品之正常通路,且無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即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此依諸經驗法則,乃係具一般通常智識者均有所認識,遑論被告庚○○、丁○○從事油品業甚久,對於交易油品之來源及價值,較諸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之能力。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並證稱:伊曾問過被告庚○○該油之來源,但被告庚○○交代伊不要問太多,對方即丙○○不要別人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益證被告二人對上開油品之來源早有懷疑,因此不願共同被告戊○○多問;被告丁○○亦自承:當時係因為貨源不足,且有一點貪小便宜的心態,才會收購上開油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是被告庚○○、丁○○不惟客觀上確有買受贓物之行為,且其交易之過程,不符一般常情,主觀上亦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渠等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渠等上開數次故買贓物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庚○○係自行向丙○○購入上開油品後,再轉賣與被告丁○○,並非一起向丙○○收購,係為各自之利益而行為,尚難認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被告戊○○係屬不知情(詳下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之損害非輕,惟二人雖係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購上開油品,然並不知丙○○所販售者係竊自國防部之軍方用油,且均已分別主動將所稱因本件所得之獲利捐予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有各該收據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丁○○、庚○○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分別主動將所稱因本件之獲利捐予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及被告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海曼公司之特約司機,駕駛油罐車替海曼公司載送油品,以趟計價,與被告庚○○、丁○○三人均從事油品業甚久,當知油品好壞及購買來路不明而品質良好之油品,顯有可疑,即不應購買。而丙○○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第一次竊取航空燃油後,透過友人而認識被告庚○○,丙○○即與被告庚○○聯絡,並告知有批油品要出售,請被告庚○○看過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被告庚○○,而被告庚○○看過油後,認為品質優良,乃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則委由被告戊○○取樣品鑑定後,亦認為該油購入後再添加正常煤油即可出售牟利,遂與被告庚○○議定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庚○○購入,而被告庚○○每次則於接獲丙○○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再指示不知情之海曼公司員工謝梨紅撥電話給被告戊○○,請被告戊○○到臺南等候,而丙○○則於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到臺南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請其到指定之地點抽油,被告戊○○則於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後,先與丙○○之油罐車過磅,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並將油載回到海曼公司後,聽候被告丁○○或是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謝梨紅指示被告戊○○將所購買之航空燃油JP八輸入海曼公司之油槽內存放,被告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價格售出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丙○○等人再度於竊油後聯絡被告庚○○,被告庚○○即轉告被告丁○○請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前往丙○○指定之臺南市安南區○○街○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辛○○、壬○○、己○○、甲○○、乙○○、共同被告庚○○、丁○○之供述、證人林美麗、謝梨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分庫臺南分庫士官督導長呂良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油料庫大肚山分庫少校副分庫長王順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花東地區油料庫臺東工修組副組長湯日增、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部地區油料庫臺中油料庫牛山油料分庫一兵賴薪全之證詞、現場照片四張、臺南縣警察局扣押油槽清冊及代保管單各一份、中油煉研所檢驗報告資料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三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查獲車牌號碼XK-八一二、五J-五三八號油罐車及竊油地點之照片三十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丁○○、庚○○之指示,向丙○○載運油品回海曼公司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開油罐車之職業駕駛,車子是靠行,都是替海曼公司運輸油品,伊曾問被告庚○○,被告庚○○說那是清潔公司清洗油槽留下來的油品,也問過丙○○,丙○○說那是清洗油,但被告庚○○交代伊不要問太多,丙○○不要別人問太多。伊是司機,也是要賺錢,叫伊去載就去載,當被查獲之後才知道上開油品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庚○○、丁○○向丙○○收購之油品,均係由被告戊○○前往載運,且上開油品確係國防部失竊之油等事實。而被告戊○○亦坦承,曾因載油之時間、地點、對象,與正常之油品買賣有異,因此懷疑上開油品之來源云云,然被告戊○○所辯之伊是開油罐車之職業駕駛,車子是靠行,都是替海曼公司運輸油品,伊曾問被告庚○○,被告庚○○說那是清潔公司清洗油槽留下來的油品,也問過丙○○,丙○○說那是清洗油,但被告庚○○交代伊不要問太多,丙○○不要別人問太多。伊是司機,也是要賺錢,叫伊去載就去載,當被查獲之後才知道上開油品係贓物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知道你油的來源嗎?)不知道。(為何說他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接觸過。(任何的聯絡都沒有嗎?)戊○○單純是司機,被人僱用。買賣、數量、價格,我都是和庚○○聯絡。」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證述:「(戊○○是受你或是公司倉管小姐的指示的油罐車司機嗎?)公司在載貨,小姐會跟他聯絡。這四台,詹先生告訴我,有時候我會叫詹先生和戊○○聯絡。(戊○○是否知道你購入這些油品的來源?)他不知道。(戊○○載運這些油品,有額外的獲利嗎?)照平常一般油品的運費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並有被告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戊○○既未參與亦無從知悉丙○○、被告庚○○及丁○○等人間洽談買賣上開油品之情形,僅係照其例行性之工作流程,依被告丁○○、庚○○之指示,負責向丙○○載油而已,且領取與至其他石油公司或化工廠載油相同之固定報酬,並無額外之獲利,於載運之過程,或稍有懷疑上開油品之來源,然經詢問被告庚○○,被告庚○○回稱係管路清洗油,來源正當,不要問太多云云,被告戊○○始加以載運,是尚難逕以被告戊○○確有載運上開油品,即認其有上開油品係贓物之認識或預見,或認其僅為賺取固定之報酬,全無額外之獲利,而甘冒觸犯贓物罪之可能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丁○○、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