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 壬○○ 生) 號 ( 辛○○ ) 號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己○○ 號 五十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乙○○ ) 號 甲○○ 日生)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九、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自吳洋明(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刑在案)處知悉國防部國軍油管埋設地點後,乃與其僱請之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準備竊油所需之活動扳手、手動鑽油孔、開閥器、接頭、油管等工具,及將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油罐車改裝上帆布偽裝,使該油罐車自外表觀之乃為一輛貨車,以免於竊油時引起他人注意後,夥同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竊油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丙○○之外甥辛○○、友人己○○、乙○○等人,共同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用油管內之航空燃油JP八,而分別另行起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渠等分別駕駛上開偽裝之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油罐車及汽車前往,選定欲竊油之油管後,由壬○○負責以固定夾包住油管,以鑽孔機將油管鑽孔,並接上活動油閥開關於油管上,再以自備之油管接上活動開關閥後,由壬○○於油管旁操控竊油及開關閥之工作,丙○○負責於油罐車旁操作,辛○○、己○○、乙○○等人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渠等共計在臺中縣烏日鄉竊取約七萬公升、在臺南縣仁德鄉竊取約一萬四千餘公升、臺東縣竊取約二萬八千公升之航空燃油JP八,在臺南縣後壁鄉則於著手行竊後,因該處之油管內無油致未竊取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航空燃油出售予庚○○,庚○○再轉售與經營海曼股份有限公司之丁○○(均經本院判處故買贓物罪刑,庚○○部分並確定在案),共計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 三、嗣因丙○○、壬○○、辛○○、乙○○四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偽裝成貨車之油罐車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由乙○○騎機車於竊油地點附近把風,辛○○於車上把風,壬○○於油管活動開閥處竊油,丙○○於油罐車下操控,渠等竊得航空燃油約一萬四千公升後,將油抽到車牌號碼XK-八一二號油罐車上,以便計量竊取航空燃油之數量出售,並將車牌號碼XK-八一二號油罐車停到乙○○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再由辛○○聯絡庚○○前來該處載油後,庚○○告知丁○○請該公司油罐車司機戊○○(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駕駛油罐車前往載油,戊○○到達臺南後則撥電話與乙○○聯繫,嗣於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五J-五三八號油罐車到達經以電話與乙○○聯繫約定會合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乙○○騎車引導戊○○至上開停車場,於乙○○協助戊○○自車牌號碼XK-八一二號油罐車輸油到車牌號碼五J-五三八號油罐車內時,為跟監已久之警員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二輛油罐車(含航空燃油約一萬四千公升),同日晚上在丙○○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二十八之三十四號住處,扣得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油罐車一輛;在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十七弄五十號住處及壬○○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二十八之七號車庫內,分別扣得丙○○所有於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開閥器二組、接頭八個、油管三綑及手動鑽孔機一臺、活動扳手一支等物。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壬○○、辛○○、己○○、乙○○部分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固否認證人丙○○、壬○○、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者而言。本件證人丙○○、壬○○、己○○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辛○○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之調查程序已屬完備,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證據外,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丙○○、壬○○、己○○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乙○○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竊油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辛○○辯稱:九十六年八月底和被告丙○○等人去臺東回來後,看見臺東軍方油管爆裂漏油之新聞,被告丙○○等人說是他們做的,伊才知道在竊油,此後即未再與被告丙○○等一同去竊油;被查獲的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是去現場幫被告丙○○帶小孩,翌日是去現場幫被告丙○○修車,均不知道渠等在竊油云云,其辯護意旨以:如果被告辛○○確實有共同參與的意思,分贓的時候,應該會分配到所得,但本件除了有取得一萬元之外,被告辛○○並沒有收到任何利益;被告壬○○一直以為被告辛○○不知情,被告丙○○於警、偵訊、審訊中所述多所矛盾,但是也強調從來沒有告訴被告辛○○竊油,被告辛○○確實也不知道被告丙○○在竊油,故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共同犯意云云為被告辛○○置辯;被告乙○○則辯以:當時係被告丙○○請伊去現場帶小孩,怎能算是把風;被告丙○○有要伊注意警察,伊想是因為帶兩個小孩,且沒有戴安全帽,所以被告丙○○叫伊注意,之前沒有提到這點,是因為伊沒有想到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壬○○、己○○彼此間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庚○○、丁○○、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臺南分庫士官督導長呂良興、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油料庫大肚山分庫少校副分庫長王順隆、花東地區油料庫臺東工修組副組長湯日增、中部地區油料庫臺中油料庫牛山油料分庫一兵賴薪全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二)而被告辛○○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丙○○證述:伊是老闆,被告壬○○、辛○○受僱於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竊油時,被告壬○○負責接管、被告辛○○把風;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附近竊油時,伊和被告壬○○去鑽孔,被告己○○、辛○○把風;在臺東竊油時,也是伊和被告壬○○下手偷,被告辛○○、己○○把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己○○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到臺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附近竊油二次,均係伊與被告辛○○把風;九十六年八月到臺東竊油,亦係伊與被告辛○○把風(見同前偵卷第三一頁);及證人即被告壬○○證述: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係伊與被告丙○○、辛○○一起去竊油等語屬實(見同前偵卷第二十頁)。而被告丙○○為被告辛○○之三舅,關係甚為密切,被告丙○○應無誣陷被告辛○○之理;再被告丙○○亦於本院證述:「這個案件,我該說的,都說了。我不會害人。(該說的,你都有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講了嗎?)是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中的供述,有指證到其他共同被告不利的事情,這個也實在嗎?)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並由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辛○○涉案部分,以被告丙○○為證人進行主詰問時,被告丙○○表示不知如何回答,進退兩難,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之情觀之,益證被告丙○○並未誣陷被告辛○○甚明,且被告丙○○、壬○○、己○○上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自堪認屬實。至被告丙○○、壬○○於本院證稱被告辛○○不知渠等在竊油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自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車在竊油現場附近「把風」之情不諱,且稱:伊自九十六年七月起都在被告丙○○那裡工作,本來是幫被告丙○○在高雄市地○道做清理工作,及臺南縣、市信箱油漆工程,後來沒有工作,從九十六年八月起被告丙○○就開始帶伊到臺中等處,叫伊把風;係要伊停在大馬路邊,若有巡邏車過去要打電話通知渠等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九五頁),是被告辛○○顯然知悉被告丙○○等係在從事不法,否則何須在現場附近把風,察看是否有警車接近。且被告辛○○既已跟隨丙○○工作一段時日,被告丙○○復為被告辛○○之三舅,被告丙○○更無指使被告辛○○至竊油現場把風,故意使被告辛○○無辜牽涉本案,而完全不告知竊油之實情之理,被告辛○○並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偽裝成貨車之油罐車,係被告丙○○叫伊開至雲林縣斗六市的鐵工廠改裝的,改裝當時貨車上已有放置大型油桶在車上,係要載油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顯見被告辛○○確早已知悉被告丙○○等人欲進行竊油之不法犯行無疑。再據被告辛○○坦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抓那次,伊並沒有下手去偷,只是在把風看有沒有警察來而已;被告壬○○並要伊打電話給買油的買家,叫買家來抽車牌號碼XK-八一二號油罐車內之油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三九頁、警卷第二一頁),顯見被告辛○○應知悉被告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偽裝成貨車之油罐車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亦係在竊油無誤,並非被告辛○○所辯到場單純係為帶小孩或修車,不知在竊油之情甚明。而被告辛○○亦自承:竊油後並沒有給伊薪水,但被告丙○○每星期會給伊三千至五千元之生活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一頁、同前偵卷第二七頁)。是被告辛○○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不知情或未因此獲取利益故非共同正犯云云,均不足採。 (四)至被告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竊油,係由伊與被告乙○○、壬○○、辛○○等人參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被告乙○○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竊油地點,察看有無警察靠近之情相符,是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丙○○等係在從事不法,否則何須在現場附近把風,察看是否有警車接近。被告乙○○雖辯稱單純係至該處幫被告丙○○帶小孩云云,惟被告乙○○當時係住在臺南市北端之安南區○○街,至位於臺南市南端以南之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竊油地點,勢須經過幾乎整個臺南市區,距離甚遠,若謂被告乙○○騎機車如此長途跋涉,僅為幫被告丙○○照顧小孩一、二小時,而別無其他目的,實難令人置信。且被告乙○○更於該次竊油後,以電話與買家所派之油罐車司機戊○○聯繫時間、地點會合後,騎車導引戊○○駕駛油罐車前往住處附近之所竊油品藏放地點,並協助戊○○輸油之情,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辛○○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八頁、第五頁、同前偵卷第二七頁)。參以,被告乙○○曾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圓鍬挖掘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埋設之輸油管並以電鑽打洞後,私自接上自備之油管連續竊取油品,總計竊得三萬三千公升,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以鑽孔機鑽孔竊取油管內油品之犯罪手法甚為熟悉且敏感,是被告乙○○於竊油時在現場附近把風,竊油後又將所竊油品藏放在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聯繫、導引並協助買主所派之油罐車司機前往藏油地點輸油,應無不知被告丙○○等人當時係在竊油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證人戊○○駕駛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之上開油品,經檢驗結果確係航空燃油,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四頁);再被告等用以行竊之鑽孔機、活動扳手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復有查獲被告乙○○、戊○○輸油之現場及被告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竊油之現場照片共三十張、臺南縣後壁鄉○○○○道臺一線公路二七○點六公里處下竊油之現場照片共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四頁),及扣案工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辛○○、己○○、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丙○○、壬○○、辛○○、己○○、乙○○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渠等就上開所參與之各別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各被告所犯罪名及論共同正犯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壬○○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一編號一、五、八之竊油犯行,均僅被告丙○○、壬○○二人參與(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就附表一編號一、五、八所為,分別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起訴書附表固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分列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項,然被告丙○○、壬○○、辛○○所犯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壬○○、辛○○、己○○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所參與之加重竊盜既遂與未遂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丙○○、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壬○○、己○○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辛○○、乙○○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青年或壯年且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國防部之油品,共計不法所得高達一百餘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次數、被告丙○○為本件之主導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開閥器二組、接頭八個、油管三綑、手動鑽孔機一臺、活動扳手一支等,均為被告丙○○所有於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己○○、壬○○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三九頁、第三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九四七-GN號、XK-八一二號油罐車,均係被告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分別靠行登記於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繶羣交通有限公司,實際上依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目前該二車之所有人係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丙○○尚未依約繳清價款,並已累積多期未繳)之情,業據被告丙○○及上開各該公司之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二份等在卷可稽(均附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卷),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其他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據起訴附表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亦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十,被告己○○亦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被告乙○○亦參與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竊油犯行。然被告辛○○、己○○、乙○○等人從未表示參與過上述各次竊油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證,縱被告丙○○曾為上開供述,亦係單一證人之指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亦難遽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辛○○、己○○、乙○○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就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所有犯行,並未論述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係認屬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辛○○、己○○、乙○○等人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與丙○○、壬○○、辛○○、己○○、乙○○等人有共同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用油管內之航空燃油之犯意聯絡,且出資二十五萬元以供準備竊油工具等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六竊油時在現場附近把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想參與被告丙○○等人之竊油行動,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初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欲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參與竊油行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該次與被告己○○尚未到達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被告丙○○就打電話叫渠等不用去了,伊還不知道現場在哪裡,且因被告丙○○不讓伊參與竊油行動,故伊亦無法參與其他之竊油行動;至二十五萬元則係被告丙○○缺錢向伊所借,與本件無關,被告丙○○亦早已將二十五萬元返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動,並在現場附近把風(見警卷第六頁、同前偵卷第四二頁),然於同次偵查中嗣又改稱:時間久了我忘記了,那一天我記得我們很快就走了,他們可能沒有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四二頁),前後所述不一,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現場附近把風。況被告甲○○確想參與被告丙○○等人之竊油行動,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初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欲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參與竊油行動,惟尚未到達現場,被告丙○○就打電話叫渠等不用去了,伊還不知道現場在哪裡,且因被告丙○○不讓伊參與竊油行動,故伊無法,亦未曾參與其他之竊油行動之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無二致(見警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同前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一第八四頁、卷二第一七六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應堪採信。佐以,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犯行,已如前述,並無被告甲○○前述半途折返之情形;而被告丙○○以外參與附表一編號六竊油犯行之被告壬○○、己○○等人,亦未曾供稱被告甲○○於該次有到竊油現場把風,顯見被告甲○○應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犯行。再據被告丙○○於本院供陳:「(為何甲○○之前說九十六年八月初要到臺南偷油,後來沒有到現場,你就叫他們不用去了?)因為那次我沒有去偷油,所以就叫他們不用去。」(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益證被告甲○○所自承半途折返之該次,並非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動,而被告甲○○所自承半途折返之該次被告丙○○等人亦應未著手行竊甚明。(二)至被告甲○○為何交付被告丙○○二十五萬元,被告丙○○前後所供並不相同,然縱如被告丙○○於本院所供:「(你怎麼跟甲○○說?)我跟他說我要鑽油管,要去偷臺南的油管,我沒有錢,要他拿二十五萬元出來,後來,他有拿現金二十五萬元到我家給我,我跟他約定如果有賺到錢,要對半分。後來那段時間我沒有做到,他也沒有賺到錢,我就拿支票二十五萬元還給他,支票是開我太太的名字,甲○○沒有領到,因為我有拿現金給他,但是他沒有把支票還我。我現金二十五萬元是向別人借的,而我也有簽我太太的支票給對方,後來那張支票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表示被告甲○○確曾為了參與竊油行動而出資二十五萬元,惟被告甲○○未曾實際參與本件之竊油行動,已如前述,又共謀共同正犯亦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始亦論以共同正犯,是縱認被告甲○○有出資二十五萬元,而與被告丙○○等人事先共謀竊油行動,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確有於被告甲○○開始參與謀議至退出之該段期間內,依渠等謀議之計畫實際著手行竊油品之行動,依上述說明,自亦不得論被告甲○○為共謀共同正犯,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動,及須與被告丙○○等人之竊盜犯行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竊取航空燃油地點│共同正犯│罪 刑 │ ├──┼───────┼────────┼────┼──────────┤ │ 一 │九十六年(下同│臺中縣烏日鄉中山│丙○○、│丙○○、壬○○共同犯│ │ │)七月底某日 │路三段榮泉橋旁排│壬○○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 │ │水溝內(國防部聯│ │有期徒刑玖月、捌月,│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五│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地區支援指揮部中│ │。 │ │ │ │部地區油料庫大肚│ │ │ │ │ │山分庫) │ │ │ ├──┼───────┼────────┼────┼──────────┤ │ 二 │八月七日至八月│同上 │丙○○、│丙○○、壬○○、鄭雍│ │ │八日 │ │壬○○、│琦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 │辛○○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玖月、捌月,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八月十九日至八│同上 │丙○○、│丙○○、壬○○、鄭雍│ │ │月二十日 │ │壬○○、│琦、己○○犯結夥攜帶│ │ │ │ │辛○○、│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 │己○○ │徒刑拾月、玖月、捌月│ │ │ │ │ │、柒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四 │八月二十二日至│同上 │丙○○、│丙○○、壬○○、黃國│ │ │八月二十三日 │ │壬○○、│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 │己○○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玖月、柒月,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九月四日至九月│同上 │丙○○、│丙○○、壬○○共同犯│ │ │五日 │ │壬○○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捌月,│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六 │七月底至八月初│臺南縣仁德鄉保安│丙○○、│丙○○、壬○○、黃國│ │ │某日 │路文賢橋下(國防│壬○○、│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己○○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玖月、柒月,附表二│ │ │ │部南部地區油料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臺南分庫) │ │ │ ├──┼───────┼────────┼────┼──────────┤ │ 七 │十月十九日至十│同上 │丙○○、│丙○○、壬○○、鄭雍│ │ │月二十日 │ │壬○○、│琦、乙○○犯結夥攜帶│ │ │ │ │辛○○、│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 │乙○○ │徒刑拾月、玖月、捌月│ │ │ │ │ │、捌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八 │九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後壁鄉上茄│丙○○、│丙○○、壬○○共同犯│ │ │ │苳省道臺一線公路│壬○○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二七○點六公里(│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令部第四地區支援│ │沒收。 │ │ │ │指揮部南部地區油│ │ │ │ │ │料庫牛山分庫) │ │ │ ├──┼───────┼────────┼────┼──────────┤ │ 九 │八月二十一日至│臺東縣鹿野鄉省道│丙○○、│丙○○、壬○○、鄭雍│ │ │八月二十二 │臺九線公路三四七│壬○○、│琦、己○○犯結夥攜帶│ │ │ │點五公里處(國防│辛○○、│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己○○ │徒刑拾月、玖月、捌月│ │ │ │花東地區油料庫)│ │、柒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十 │十月十日至十月│臺東縣關山鎮省道│丙○○、│丙○○、壬○○、黃國│ │ │十一日 │臺九線公路月眉段│壬○○、│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三三六公里處(國│己○○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玖月、柒月,附表二│ │ │ │部花東地區油料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開閥器貳組、接頭捌個、油管參綑、手動鑽孔機壹臺、活動扳手壹支。 (以下空白)